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 日14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平和店門 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圓妹」、 「林尚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上述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圓妹」、「林尚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甲○○、丙○○、 戊○○、乙○○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各
該款項匯入丁○○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被害人丙○○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提款卡正反面及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 明細內容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圓妹」、「林尚昊」之對話內 容截圖共14張。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總業存字第1090099 7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雲林字第10900 029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8月31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47 0號函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 ㈧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全管字第2136號函暨 寄件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 由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丙○○ 、戊○○、乙○○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生活費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之情節及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意願,並已遵期賠償被害人甲○○、丙○○、乙○○之損害(詳 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害人戊○○未請求賠償,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過去素行良好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分得詐騙所得,仍願意賠 償被害人甲○○等人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被害人 甲○○、丙○○、戊○○、乙○○均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敦促被告賠償被害人甲○○、乙○○,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金 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 上述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就詐 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伍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貳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甲○○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給付貳仟元,由被告逕行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賠償及履行狀況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表妹阿娟,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與被害人甲○○達成賠償甲○○30,000元之協議,迄今共賠償2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見本院金訴卷第67、103、105、117、123、131、137、159頁;本院卷金簡卷第23頁)附卷可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6時56分許致電丙○○,佯稱為ANST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中華郵政人員,稱因人員疏失重覆下訂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 12,085元 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賠償丙○○10,000元之協議,迄今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13、121、127、147、133頁)附卷可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致電戊○○,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稱系統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9時7分許 49,985元 被害人戊○○未請求被告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附卷可參。 109年7月27日19時1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9時23分許 26,123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34分許致電乙○○,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與台中銀行人員,稱因人員疏失重覆下訂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9時8分許 20,129元 被告與被害人乙○○達成賠償乙○○20,000元之協議,迄今共賠償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見本院金訴卷第111、115、119、129、139、161頁;本院金簡卷第21頁)附卷可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9時15分許 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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