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794號
MLDV,110,苗簡,79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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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王怡蘋
被 告 陳昆煌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1、 4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 4年南地所資字第69430號收件,於104年8月1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昆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昆煌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8,22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詎陳昆煌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 執行,竟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惠珍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減少陳昆煌之財產,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惠珍則以:陳昆煌前曾向我借錢,因欠款未還,故母親即 向陳昆煌表示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清償欠款,我有跟陳昆 煌聯絡,其表示會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陳昆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下列事項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陳 惠珍所不爭執(卷第268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陳昆煌,債 權金額共計7萬8,266元(含利息、違約金)(卷第19至2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2人訂立贈與契約,陳昆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惠珍,並 於104年8月11日完成登記(卷第77至8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105至133、163至17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 索引)。
 ㈢陳昆煌於104年8月間積欠聯邦商銀信用貸款5萬6,000元、凱 基銀行4萬5,000元、台新銀行2萬1,000元(卷第23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積欠 聯邦銀行信用卡款2萬678元(卷第2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迄至110年10月仍積 欠聯邦商銀信用貸款5萬5,000元、凱基銀行4萬5,000元、台 新銀行2萬1,000元(卷第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另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款1 萬9,678元(卷第2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信用卡資料明細);109年間無收入,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 車1輛(密封袋)。
五、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陳昆煌於104年8月間,尚積欠銀行款 項共計14萬2,678元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陳惠 珍,顯係以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且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陳昆煌無收入,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顯 亦無財產價值,則其所為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已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至陳惠珍雖辯稱:陳 昆煌是以系爭不動產償還積欠我的款項云云,惟原告已否認



其主張(卷第266頁),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陳惠珍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陳昆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陳惠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害及原告對陳昆煌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惠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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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