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24號
MLDV,109,家繼訴,2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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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如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劉靖威

何鳳珍

劉曄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金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被告劉靖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劉如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金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被告何鳳珍劉曄嬪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 至3號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當地租金行情,每月 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何鳳珍劉曄嬪自105年8月2 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受有12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將此部分債權列入遺產,並將其中1/2即60萬元,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劉靖威等語。又被告何鳳珍劉曄嬪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迄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取得1/4,附表編號4之存款,依兩造應繼 分各取得1/4。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鳳珍劉曄嬪:同意分割遺產,並請求依鑑價金額



   斟酌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前開租金債權120萬元等 情,惟前開租金債權應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請求一併 分割應非適法。又被繼承人生前即與被告2人居住在系爭 房地,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2人自有正當權源繼續居住 而為占有使用。又原告及被告劉靖威之母即訴外人彭細嬌 與被繼承人於86年1月16日離婚,嗣後原告及被告劉靖威 即與其母同住他處,未再居住系爭房地,且被繼承人過世 迄今,被告2人從未排除、拒絕原告及被告劉靖威使用系 爭房地,至原告起訴為止,原告及被告劉靖威均未向被告 2人為任何欲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就被告2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之用,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 在,被告2人之使用收益非屬無正當理由,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地構成 不當得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多應以每月4,912元、每年58,947元計算。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地價及房屋稅迄今均由被 告何鳳珍墊付,即自95年起至109年間之地價稅合計12,38 8元,及自95年起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合計45,525元,共計 57,913元,請求就原告請求部分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靖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ㄧ)被繼承人於94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關於遺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兩造未 達成合意。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何鳳珍劉曄嬪繼續居 住使用。   
(五)系爭房地,若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出租, 所得之租金數額為688,656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鳳珍劉曄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何鳳珍、劉 曄嬪返還1/2利益予原告及被告劉靖威,並列入遺產範圍 ,併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主張?




(二)兩造主張墊付共益費用,數額為何?
(三)如何之分割方案始為妥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金龍於94年8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 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 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本 於應繼財產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 之收益。經查,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為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而由被告何鳳珍劉曄嬪繼續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何鳳珍劉曄嬪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占有系爭房地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全體繼承人本於應繼財產,而得對於被告何鳳珍劉曄嬪請求返還之問題,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係於被繼承人死後產生,非屬遺產,而不當得利為事實 行為而生之債非遺產之法定孳息,自不在遺產之範圍內, 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內,併予分割,請求返被告何鳳珍劉曄嬪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予原告及被告劉 靖威,顯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查,被告何鳳珍主張墊付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計57,913元等情,有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等在卷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劉靖威墊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等費用,共計1,479元乙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均屬遺產之共 益費用,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得隨 時請求分割。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
(六)依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 編號3號所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之建 物,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土地上,該建物為加強 磚造三層樓及水塔間,一樓騎樓加蓋圍牆室內使用,一樓



後段增建為廚房使用。本院審酌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目前 由被告何鳳珍劉曄嬪居住使用,被告何鳳珍劉曄嬪於 鑑價後,表明沒有一定要取得系爭房地,尊重法院裁判等 語。若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兩 造仍無法可獨立使用該建物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 亦恐有產權之爭執。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已有歧見,可預期未來在系爭房地之使用分管上,必 是徒增紛擾,自不宜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以 免另生訴訟或妨害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反之,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一次性解決分割問題,除了符合不動產之經濟 效益,亦能滿足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況若以變價方式分 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 ,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房地歸屬於兩 造中其中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考量 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房 地應予以變價分割,分割價金由被告劉靖威優先受償1479 元,被告何鳳珍優先受償45,379元(57,913元-12,534元= 45,379元)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 分配予兩造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附表:被繼承人劉金龍所遺之財產
編號 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9.8 全部 1,035,397元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告劉靖威優先受償1,479元,被告何鳳珍優先受償45,379元後,兩造各取得1/4 ,分配予兩造。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66.57 全部 1,731,819元 3 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街0巷00號) 保存登記部分:131.46 全部 538,066元 未保存登記部分:145.84(如附圖A1-3、A1-4、A1-5、A2-4、A2-5、A3-1、A3-2所示) 全部 440,496元 4 存款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 12,534元 由被告何鳳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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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