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忠
袁素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754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110年度偵字第53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黑色長皮夾」更正為「黑色長皮夾1個」,第6至8行 「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提款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更正為「健保卡 、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各1張」,附件附表一編號1 、2竊取時間欄「17時7分許」均更正為「17時9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核被告甲○○前因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2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甲○○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 執行完畢之強盜、強制性交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惟被告甲○○係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甲○○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 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4183卷第70至73頁),被 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乙○○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且被告2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處之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甲○○既已於犯後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賠償告訴人胡國春,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4183卷第71至73頁),是就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胡國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解釋上被告 乙○○應分擔部分業已由共犯甲○○為其承受,是此部分若仍再 以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黑色長 皮夾1個、2000餘元,均屬被告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甲○○既已於犯後 以1萬元賠償告訴人陳佑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41
83卷第70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佑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高血壓藥、安眠 藥、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提款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各1張,考量上 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 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