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蘇中山
相 對 人 蘇宜翎
蘇子軒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中山為相對人蘇宜翎及蘇子軒 之父親,聲請人目前年邁、無業、無存款,每月僅領取新臺 幣(下同)3仟餘元老人津貼,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 養費。
二、相對人蘇宜翎及蘇子軒2人則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 親黃素白結婚後,無所事事、長期酗酒鬧事,且酒後經常對 相對人2人與黃素白實施身體上的暴力行為,若非黃素白為 相對人2人奮力抵擋,相對人2人勢必遍體鱗傷,聲請人曾將 相對人2人關在住處,不讓相對人2人上學,嗣經蘇宜翎趁隙 逃脫至學校,向老師及大姑姑求助,蘇子軒方得解救。聲請 人從未負擔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聲請人回到住處,只會 不斷向黃素白要錢,且聲請人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用於何處 不得而知,甚至黃素白辛苦存下來作為家用與繳學費用的10 餘萬元及蘇宜翎與表哥的郵局存款,全部都被聲請人擅自拿 走。相對人2人均由黃素白獨自1人拼命工作賺錢扶養長大, 如黃素白加班趕工或太過勞累暈倒,則由相對人2人的大姑 姑支援照顧。於蘇子軒大約10歲時,黃素白不得己帶著相對 人2人搬回花蓮娘家居住,聲請人很少到花蓮,更遑論扶養 聲請人2人,聲請人如果到花蓮就是來索取金錢、鬧事威脅 ,甚至到相對人2人的學校鬧,使相對人2人感到自卑、恐懼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從未盡到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2人得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
現年68歲,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09年間,均無所得,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
(二)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辯解,僅承認有毆打過相對人2 人之母親黃素白,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長期喝酒鬧事,住屏 東時有賣農藥,大約每月給付1至2萬元扶養費,伊很疼相對 人2人,沒打過他們,不曾將他們關在住處,有因車禍案件 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沒有向黃素白拿錢,伊有與相對人2人 一起住花蓮,當時開長途計程車,有拿錢回家,也有拿錢給 相對人2人,伊去蘇宜翎及蘇子軒的學校,是因為與黃素白 協議離婚,問他們要不要跟伊回臺東云云。然證人黃素白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問相對人二人陸續出生之後直到 你與相對人搬到花蓮之前,你們住在哪裡?)在我們搬到花 蓮之前,我們住在屏東。(問:在搬到花蓮之前,聲請人有無 盡到扶養相對人的義務?)他完全沒有盡到扶養小孩的責任 。(問:原因為何?)他長期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還酗酒 ,回家對我們言語暴力,要不到錢,也會打我。(問:聲請人
是否在你們住在屏東的時候,有每個月拿一、二萬元回家? )沒有,因為他沒有工作,他哪來的錢給我,我們的經濟都 是我在工作賺錢。(問:住在屏東的時候,聲請人都沒有拿錢 回家裡?)對。(問:他回來跟你要錢?)對,他都晚上回來, 他喝酒回來對我暴力相向,我隔天還要工作。但是他回來就 是在鬧我,讓我沒有辦法睡覺。(問:你跟相對人二人是何時 搬到花蓮?原因為何?)因為我沒有辦法長期忍受,他沒有 工作還對我暴力相向,甚至對小孩把門關起來不讓他們去讀 書,還叫蘇宜翎去買酒,因為聲請人的姐姐要把屏東的房子 賣掉,我們當時住在屏東,是住在聲請人的姐姐家,聲請人 的姐姐白天幫我顧小孩,我才有辦法工作,聲請人的姐姐要 搬回去臺東住,我的姐姐在花蓮,也剛好要把房子出租,我 才搬到花蓮,我沒有辦法再忍受他。聲請人沒有辦法給我們 一個安定的生活。我們是民國80年搬到花蓮。(問:你們搬到 花蓮之後,聲請人有跟你們一起在花蓮居住嗎?)沒有。(問 :搬到花蓮之後,聲請人有固定拿過錢去給你們嗎?)沒有。 一毛錢都沒有。(問:聲請人是否曾經有做過服過刑,坐過牢 ?)有。(問:大概是在何時?)是在我們到屏東的時候。(問: 相對人成年以前的扶養是否是由你在處理?)是。都是我回 到花蓮的時候當保姆,可以照顧我自己的小孩,還可以賺取 生活所需。(問:在屏東的時候,相對人的扶養也是由你在照 顧?)是。我白天去工廠上班。晚上回家接手照顧小孩。(問 :所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是否沒有盡到責任?)聲 請人根本沒有盡到扶養的責任。我對於小孩很歉疚,蘇子軒 國小的時候,在校刊裡面陳述爸爸是最辛苦的,但我爸爸從 來不是,聲請人應該摸著自己的良心。(問:在你在住在屏東 之前,是否因為聲請人到處欠錢的關係,所以四處搬家的情 況?)結婚後,老大出生,因為聲請人欠錢跑路,我們搬了 很多地方,在台中的時候,他還想把我們母女留在台中,我 當時在百貨公司工作,他自己跑回去台東。(問:聲請人是否 曾經是否到過相對人的學校去鬧事?)有,他去蘇宜翎的高 中,到學校去找她,讓她很丟臉。回來有蘇宜翎有跟我訴說 。當時子軒正值考試期間,他跟我說爸爸去找他,他正在考 試,聲請人一直跟老師吵。」(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證 人黃素白之證詞,核與相對人2人抗辯之詞大致相符,是以 相對人2人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與黃素白結婚後育有 相對人2人,然相對人2人成長的過程中,均由黃素白1人獨 自工作扶養相對人2人,聲請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且於民國8 0年間,相對人蘇宜翎約11歲、蘇子軒約9歲,黃素白帶相對
人2人搬至花蓮後,聲請人就長期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顯無 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命相對人2 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2人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 扶養費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