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號
TNDV,111,抗,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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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耀
許淑芬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許淑巧
相 對 人 陳榮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
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耀堂於民國106年間向陳金成(即 相對人父親)借錢周轉,當時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多 元就付了2次,後來再向陳金成借錢周轉時,陳金成表示資 金來源為地下錢莊,故利息需依地下錢莊利息計算;嗣抗告 人許耀堂所經營公司於107年2月間倒閉,當時借款本金數額 為453,574元,陳金成要求每2個月計息11,232元;109年8月 間突然改由相對人來收取利息本票,因為抗告人許耀堂沒有 收入且因病行動不便,抗告人許淑芬許淑巧代替父親(即 抗告人許耀堂)請求「只還本金,不要算利息」或「利息少 收取」,但都被相對人強力拒絕,相對人堅持依地下錢莊利 息計算方式繼續收取利息;相對人於110年1月10日要求抗告 人許耀堂簽發商業本票,並強迫抗告人許淑芬許淑巧在本 票背面簽名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 存否或利息過高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 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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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