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2號
TNDV,110,重訴,5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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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戴芃榆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蔡子豪
王雅儷
黃國書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陳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
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1,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6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信託
行為及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王雅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被告蔡子豪陳逸瑩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
10月15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所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被告陳逸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子豪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子豪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845,000元,上開本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6月2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
為被告蔡子豪之債權人。嗣原告查詢被告蔡子豪財產始知悉
被告蔡子豪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其所有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星鑽段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
儷;將附表編號4不動產(下稱系爭40地號土地)以109年10
月15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為被告陳逸瑩所有
,被告蔡子豪已無其他財產足以供強制執行或清償原告上開
債權,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陳逸瑩之上開信託行為乃有害
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陳逸瑩間就星鑽房地及系爭40地號
土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被告蔡子豪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係在被告蔡子豪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後,且密集於
109年設定,顯然係為妨害原告就星鑽段房地取償所為之法
律行為,上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均已屆期,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被告蔡子豪黃國書
如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應就債權債務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所主張之借貸債權及相關證據資料均與客觀事實
不符,且與常情不符,無從證明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
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所設定之抵押權
均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應不存在
,是原告得代位被告蔡子豪訴請被告黃國書塗銷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附表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在被告蔡子豪積欠原告系爭本
票債務後,且被告陳逸瑩與訴外人嚴家祥另對原告涉犯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附
表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蔡子豪與陳逸
瑩間是否有金錢交付,不無疑義,倘被告蔡子豪陳逸瑩
張附表編號4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由被告蔡子豪與陳
逸瑩負舉證責任。又附表編號4抵押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
,惟附表編號4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蔡子豪陳逸瑩妨害原
告就系爭40地號土地取償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蔡子豪與陳
逸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供附表編號4抵押權從屬、擔
保,附表編號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告亦得代位被告蔡子豪
請塗銷附表編號4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星鑽段房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雅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⒋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被告王雅儷與被告黃國書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⒍被告黃國書應塗銷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⒎被告蔡子豪陳逸瑩間就系爭4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所
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⒏被告陳逸瑩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⒐確認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陳逸瑩間就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於10
9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⒑被告陳逸瑩應塗銷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子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書
狀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被告蔡子豪
為與事實不符,已有提出抗告狀,雖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惟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房地原本即有第三人設定抵押債權
,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可稽,因被告王雅儷及其合夥人黃國
書以1,200萬元代償被告蔡子豪之民間借貸,被告蔡子豪
將星鑽段房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上開借貸契約
有經公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2725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蔡子豪於108年12月27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時,曾口頭表示
繳納利息遲延時,願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債權人。嗣訴外人
陳麗霞聲請強制執行星鑽段房地,星鑽段房地遭查封,被告
黃國書王雅儷出資代償被告蔡子豪積欠陳麗霞之債務,並
與被告蔡子豪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告蔡子豪就1,200萬元
欠款尚有96萬元利息未清償外,並約定設定附表編號3所示
抵押權及將星讚段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王雅儷所有。星鑽
段房地係於109年8月24日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王雅儷所有,
系爭本票裁定則係於109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後於被告蔡子
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雅儷黃國書則答辯:
 ⒈被告蔡子豪因積欠訴外人黃雅秀債務,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
黃雅秀,被告蔡子豪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8年12月27日與
被告黃國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另計,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就利息部分係
約定每月24萬元,金錢消費借款契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725號公證公證在案,嗣星
鑽段房地設定附表編號1、2抵押權,被告黃國書於109年1月
6日將其中750萬元匯入黃雅秀指定帳戶清償債務,剩餘450
萬元則於109年1月8日自被告王雅儷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帳戶代被告黃國書匯入被告蔡子豪指定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
戶。詎事後星鑽段房地遭陳麗霞聲請法院查封在案,被告蔡
子豪為避免星鑽段房地遭拍賣再向被告黃國書借款70萬元以
清償其對陳麗霞之債務,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黃國書乃於
109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除確認被告蔡子豪就前揭1,200
萬元債務尚有96萬元利息未清償外,因附表編號1、2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不足額,復設定附表編號3抵押權作為擔
保,被告蔡子豪並同意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王雅儷
名下,若日後無法清償債務時,委由被告王雅儷代為出售星
鑽段房地以清償債務。是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抵
押權確均有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黃國書
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⒉被告蔡子豪向被告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除代被告蔡子豪
償750萬元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外,剩餘借款450萬元及被
蔡子豪另向被告黃國書借得之70萬元已匯入被告蔡子豪
定帳戶,且被告蔡子豪除星鑽段房地外,尚有系爭40地號土
地,則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時,未陷
於無資力,縱致被告蔡子豪財產減少,該信託行為仍不得撤
銷。又星鑽段房地已有設定予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62
2萬元及附表編號1、2、3抵押權,倘被告蔡子豪無力清償債
務致星鑽段房地遭變賣,應由玉山銀行及被告黃國書優先受
償,而星鑽段房地市價僅約1,000萬元,清償上開優先債權
後,顯無餘額清償被告蔡子豪對原告之普通債權,是縱撤銷
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星鑽段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仍無益
於原告對被告蔡子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受償,原告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就星鑽段房
地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欠缺保護必要,
亦應予駁回。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逸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子豪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5號民
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票款債權金額合計3,845,000
元。上開本票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
7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補字卷第31頁至
第39頁)
 ㈡被告蔡子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分之653、10,000分之755,同段2622、3379建號建
物,以109年8月12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8月24日登記為被告
王雅儷所有。(訴字卷第4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5頁)
 ㈢星鑽段房地上設定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玉山銀
行,債權總金額2,622萬元。另被告蔡子豪所有附表所示不
動產另有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陳逸
瑩。
 ㈣被告蔡子豪將系爭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以109
年10月15日信託為原因於109年10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陳逸瑩所有。(訴字卷弟107頁至第119頁)
 ㈤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於108年12月27日有簽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契約内容詳如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前揭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725號公證書公
證在案。(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㈥被告王雅儷於109年1月6日有匯款100萬元至黃雅秀中國信託
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匯款650萬元至黃雅秀板信台南分行
帳戶,匯款單上均有記載黃國書代墊款等語。(本院卷第10
5頁至第107頁)
 ㈦被告王雅儷於109年1月8日有匯款450萬元至被告蔡子豪之合
庫南興分行帳戶,匯款單有記載附言代墊款(黃國書)。(
本院卷第109頁)
 ㈧被告黃國書蔡子豪王雅儷於109年8月11日有簽立如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㈨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取款憑條存根聯之真正不爭執。(
本院卷第115頁、第245頁)
 ㈩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19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8/10000
)、同段2624、2622建號建物於108年7月24日有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予訴外人黃雅秀,該信託登記已於109年1月7日塗銷
。(訴字卷第27頁至32頁、第135頁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蔡子豪名下僅有1994年份、2001年份之汽車各一台,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儷部分:
 ⒈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儷之信
託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之信
託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信託登
記,有無理由?
 ㈡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不動產有無該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就上開抵押權被告黃國書並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訴請被告黃國
書、王雅儷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對被告蔡子豪有3,845,000元之本票債權,而被告蔡子豪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被告黃國書陳逸瑩設定有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應無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抵押權有無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對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求償之結果,而此種不安定狀態即得以本件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有無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2、3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被告黃國書應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各
有登記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是
審酌上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被告黃國書於各
編號抵押權確定日時對債務人即被告蔡子豪有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認定。
 ⒉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2、3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
債權存在,本院認為有理由之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正(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被告蔡子豪黃國書陳稱就附表編號1、2設定抵押權之過程
,乃係因被告蔡子豪有積欠訴外人黃雅秀債務,並有將星鑽
段房地信託予訴外人黃雅秀,被告蔡子豪為清償上開債務,
於108年12月27日與被告黃國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
黃國書借款1,2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另約定由被告蔡
子豪提供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
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被告黃國書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
萬元給被告蔡子豪,被告蔡子豪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
始設定附表編號1、2之抵押權予被告黃國書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分別提出公證書正本、被告蔡子豪與黃
國書於108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如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之匯款單等書證為證,原告對上開上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自堪採為認定之依據,而經核上開
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與被告上開所陳亦均相符,
自堪認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及被告蔡
子豪亦係因上開借貸關係而同意提供設定附表編號1、2之抵
押權予被告黃國書,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書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書
交付借款予被告蔡子豪,故被告黃國書與被告蔡子豪並無借
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黃國書確有委託合夥人即被告王
雅儷於109年1月8日匯款450萬元予被告蔡子豪收受,此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憑,又被告蔡子
豪所有星鑽段房地原確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雅秀,而於被
王雅儷代被告黃國書於109年1月6日匯款750萬元予黃雅秀
後之翌日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有星鑽段房地異動索引及被
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蔡子豪與被
黃國書所簽立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相符,並經證
黃雅秀到庭結證稱:伊是因為透過郭馨文代書有借款給他
人才有辦理土地信託登記,都是郭代書處理的,伊主要是想
要利息收入,伊有出資一筆錢借款給他人收利息,中間過程
都是請郭代書處理,伊有借出700萬元左右,郭代書說有請
借款人設定信託給伊,後來109年1月間借款人有還錢,伊在
存摺上看到由王雅儷分別匯款一筆600多萬元、一筆100萬元
這是伊借錢出去,人家還錢回來,是郭代書有通知伊等語
明確,與被告黃國書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相符,
而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自堪採信,原告雖
主張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子豪有向證人黃
雅秀借款,惟依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可知黃雅秀係因出借款
項始在星鑽段房地取得信託登記,則衡情應係被告蔡子豪
取得借款始提供其所有之星鑽段房地供設定始符情理,再參
酌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被告王雅儷匯款時間、上開
原信託登記塗銷時間點及證人黃雅秀上開證詞內容互核以觀
,被告黃國書陳稱係以清償原設定予證人黃雅秀之借款作為
交付被告蔡子豪之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未提出其他
反證,僅空言質疑,自無可取,是被告黃國書主張有與被告
蔡子豪成立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屬附表編號1、2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應屬有據。
 ④綜參被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匯款資料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堪認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可認
定,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主張上
開債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被告蔡子豪尚有何其他
債權,故認被告黃國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於超過1,200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而附表編號1所設定之抵
押權已超過上開金額,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⑤又被告蔡子豪黃國書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之設定過程主張係 因被告蔡子豪所有星鑽段房地遭訴外人陳麗霞聲請法院查封 ,被告蔡子豪為避免星鑽段房地遭拍賣再向被告黃國書借款 70萬元清償對陳麗霞之債務,並於109年8月11日再簽立協議 書,由被告蔡子豪再追加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作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卷第111頁至113 頁之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聲請證人即  上開協議書內所載之薛宇晨地政士之助理陳秀雯到庭證述: 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戶名偉諾地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70萬元之取款憑條,當天會計有拿70萬元給伊,因為要至 臺南撤銷蔡子豪的強制執行案件,當天是和蔡子豪會合後至 臺南地院良股當場給付70萬元給債權人,然後辦理撤銷查封



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5594號債權人陳 麗霞執行債務人蔡子豪不動產強制執行卷核屬相符,應可認 被告蔡子豪與被告黃國書於109年8月11日確有再成立70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黃國書並已有以代償陳麗霞債務70萬元交 付借款予被告蔡子豪之事實,則被告黃國書對被告蔡子豪即 有7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另觀之協議書第3條確另有記載 確認被告蔡子豪有積欠被告黃國書96萬元之利息債務,原告 雖質疑上開債務金額,惟被告蔡子豪確有向被告黃國書借款 1,20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第4條確有記載利息另計,而被告蔡子豪依此設定予 被告黃國書抵押權亦有記載利息百分之20,是該協議書第 3條記載確認乙方即被告蔡子豪自109年5月起至上開協議書1 09年8月11日簽立止有積欠4個月利息96萬元,以上開1,200 萬元借款及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屬相符,再參酌附表編號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約定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經公證公證 之各類債權債務、借款債務等,有編號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於本院卷第32頁可憑,是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確均屬抵押 權擔保範圍,應可認定。惟被告就附表編號3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除主張上開債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對被告 蔡子豪尚有何其他債權,故認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3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上開166萬元(即70 萬元+96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⒊原告訴請被告黃國書應將附表編號1、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債權 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②查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 1,200萬元及166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蔡子豪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則抵押人即不動 產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子豪本即無權訴請被告黃國書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原告自亦無從代位提起上開請求,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書塗銷附表編號1 、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被告陳逸瑩塗銷附表編號4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定有存續期間之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 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 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 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 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附表編號4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9年10月14日,有卷附系爭40地號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是於 前開期日屆至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無前 開法文之各款事由,尚未歸於確定,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 定而已確定不再發生之事由,徒空言主張已確定不再發生云 云,自無可採。而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只要抵押人對抵押權設定人有由兩造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存在,即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所登記擔保債權額僅為供擔保之最高額,並非實際已發生 ,或確定不再消滅或增加之債權,是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 至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原告請求確認附 表編號4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合 ,其依抵押權從屬性而請求被告陳逸瑩塗銷附表編號4之抵 押權登記,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蔡子豪陳逸瑩 就系爭40地號土地、被告蔡子豪王雅儷就星鑽段房地所為 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逸瑩塗銷系爭40地號土 地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及被告王雅儷塗銷星鑽



段房地於109年8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部分: ⒈信託法第6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 第7 條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1 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 銷星鑽段房地信託訴訟,並於110年1月13日追加訴請撤銷系 爭40地號土地信託訴訟,而上開信託登記係分別於109 年8 月24日、同年10月21日辦竣登記,故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⒉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 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 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 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 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⒊查原告對被告蔡子豪有3,845,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蔡子豪辦理星鑽段房地信託予被告王雅儷、辦 理系爭4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逸瑩後,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原告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此,被告蔡 子豪將其名下之星鑽段房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信託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王雅儷陳逸瑩,其責任財產顯然已積極減少,且 致原告不得就上開信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⒋被告王雅儷雖抗辯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辦理信託時,尚 有系爭40地號土地,且星鑽段房地上已有高額抵押權設定, 原告亦無從自星鑽段房地求償云云,然被告蔡子豪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本有權自被告蔡子豪之任何財產 求償,被告蔡子豪將星鑽段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雅儷即屬



將責任財產減少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況被告蔡子豪 於辦理上開信託時固尚有系爭40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共有 ,被告蔡子豪僅有應有部分54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亦僅10餘萬元,自不足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至星鑽段 房地固有抵押權登記,惟其拍賣或出售價格是否不足供清償 抵押債權,亦尚屬未定,被告王雅儷以此抗辯原告無聲請撤 銷之實益云云,要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星鑽段房 地及系爭40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儷 應將星鑽段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逸瑩應將系爭4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至第6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書就附表編號1、2、3抵押權,對被告 蔡子豪確有1,200萬元及166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訴請 確認附表編號1、2、3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債權 額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陳逸瑩間就星鑽段房地 、系爭4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王雅儷陳逸瑩塗銷上開不動產因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55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歸仁台南)字第00006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民國109年4月3日 9.利息(率):百分之20(年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参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12.設定義務人:蔡子豪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5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歸仁台南)字第00007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8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民國109年4月3日 9.利息(率):百分之20(年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参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12.設定義務人:蔡子豪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5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字第10592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9月2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黃國書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11月1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年息20%   11.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 12.設定義務人:王雅儷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4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普跨(永康新化)字第00918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逸瑩 5.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9年10月14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9.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10.遲延利息(率):無 11.違約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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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