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2號
TNDV,110,消債清,62,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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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孫樹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638,33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臺南市南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為雙方意見不一致。債權 人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外,其 他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許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分期還款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要求一次清償。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懇請裁定准予債務人以清算程序處理債務。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為清理債務 ,曾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為雙方意 見不一致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9、95至100頁),堪認債務人最 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 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
㈡查債務人主張其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乙節,有 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簿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77、51 至57頁)可證,且其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1、128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基此,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調解時提出清償方案:1.月付1,000元、分120期、合計清 償120,000元。2.以債權本金30,000元一次清償等情,有遠 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 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 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 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 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 304×1.2=1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餐飲費8,400元+雜支費1,5 00元+房租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 首揭標準15,965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5 ,965元計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5,965元後,尚有餘額19,035元(計算式:35,000元 -15,965元)可資運用。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臺 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之一「月付1,000元



、分120期、合計清償1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 他債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方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提出還款方案),合計債務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 340元【計算式:2,339元+622元+1,000元+63元+300元+785 元+1,926元+961元+1,344元】,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僅 同意債務人分2期清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陳稱 將體諒債務人經濟壓力,另行提供更優惠的還款方式,【見 本院卷第257頁】),總計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為15,075 元【計算式:10,340元+9,470元/2】。是認債務人尚有能力 還款,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 每月應清償金額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0,688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2,339元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44,713元 第1期622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621元 622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4,636元 分60期,每月1期,每期1,000元 1,000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7,538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63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45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3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186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785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470元 未具狀陳報 未具狀陳報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154元 分120期,每月應付1,926元。 1,926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2,765元 第1期961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948元 961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230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 1,344元 合計 1,152,425元 9,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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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