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淨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淨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淨慈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在臉書社團網站 ,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fes CEO」之人聯絡,「fes CEO」並告知工作內容 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轉匯至他人帳戶後即可獲利 ,而依葉淨慈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 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 ,竟仍與「fes CEO」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fes CEO」, 並答應提領及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對外招攬投資虛擬貨幣,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誤認為投資管道,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再由葉淨慈依照「fe s CEO」於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將前揭詐得之款項, 全數轉匯得逞。案經楊宇泉、鄭學鴻、陳仕瀚、吳佩純、廖 永權、陳冠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葉淨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宇泉、鄭學鴻、陳仕瀚、吳佩純、廖永權、陳冠禕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人之 轉帳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詐欺款項,以此方式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fec CEO」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形成犯 意聯絡,並於上開犯罪歷程中,有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各該被 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再次轉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分擔,於犯罪歷程中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未自始至 終親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與「fec CE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各該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入之款項,再依「fec C EO」之指示,分為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 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分別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6次犯行,並無時 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形成犯意聯絡,率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該等帳戶收受之詐欺贓 款轉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 利益,復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非但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 礎,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本案被害人6人分 別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 損失,部分被害人一生之積蓄恐已因而蕩然無存,足認本件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並非居於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fec CEO」之指令參與犯罪之角色,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堪認被告 犯後尚知悔悟。又被告前除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並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
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7,000 元至2萬8,000元,並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刑,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 ,並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騙得款轉匯與不明人士,因而獲 有14萬元之報酬,且堪認此14萬元之報酬為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與110年度 金訴字第178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中宣告沒收,若本院再 次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 告 刑 1 108年11月7日 楊宇泉 ㈠附表二 146:108 年11月7日 ㈡附表二 147:108 年11月8日 ㈠3萬元 ㈡2萬元 葉淨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08年12月間 鄭學鴻 ㈠附表二 159:108 年12月31 日 ㈡附表二 160:109 年1月2日 ㈠5000元 ㈡5000元 葉淨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8年12月間 陳仕瀚 附表二 161:108年12月4日 2萬元 葉淨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08年11月2日 吳佩純 ㈠附表二 2至9:108 年12月12 日 ㈡附表二 10至18: 108年12月 14日 ㈢附表二 19至22: 108年12月 17日 ㈣附表二 23至42: 108年12月 18日 ㈤附表二 43至58: 108年12月 21日 ㈥附表二 59至110: 108年12月 25日 ㈠附表二 2至9: 各5000元 ㈡附表二 10至18:各5000元 ㈢附表二 19至22:各5000元 ㈣附表二 23至42:各5000元 ㈤附表二 43至58:各5000元 ㈥附表二 59至110 : 各2000元 葉淨慈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藍新金流虛擬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08年10月24日 廖永權 ㈠附表二 113至118 :108年12 月13日 ㈡附表二 119:108 年12月13 日 ㈢附表二1 20:108年 12月13 日 ㈣附表二1 21:108年 12月13日 ㈠附表二 113至118 :各5000 元 ㈡1萬元 ㈢3萬元 ㈣3萬元 ㈠葉淨慈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藍新金流虛擬帳戶 ㈡至㈣葉淨慈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08年10月29日 陳冠禕 附表二 129至132 :108年10月29日 附表二 129至132 :各5000元 葉淨慈向臺灣銀行申辦之藍新金流虛擬帳戶 葉淨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