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
續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上偽造「蔡黃靜香」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蔡秋姿與蔡黃靜香係母女,蔡黃靜香民國 98年間中風出院後,蔡秋姿經與其姐姐蔡秋好、蔡換雀討論 後,蔡黃靜香即由蔡秋姿照顧,嗣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號(重測前:康樂段274之21)等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於蔡秋姿名下)出售,105年7月5日4人協議,價金一半支付 蔡換雀,一半支付蔡黃靜香並交由蔡秋姿保管,供蔡秋姿照 顧蔡黃靜香之用(每月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蔡黃 靜香生活費1萬元),105年7月14日上揭售地款786萬7324元 匯入蔡秋姿台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 領390萬元交付蔡煥雀,提領35萬元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 費後,餘存款361萬7324元,嗣107年3月7日蔡秋姿以蔡黃靜 香跌倒骨折,因蔡換雀住處有電梯較方便為由,將蔡黃靜香 送至蔡換雀住處後,再轉入住養護之家,蔡秋姿自此即未再 照顧蔡黃靜香,蔡換雀、蔡黃靜香分別於107年4月9日、107 年6月19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蔡秋姿索討前由 蔡秋姿所保管之上揭款項,竟拒絕歸還,除彌補蔡秋姿長期 照顧蔡黃靜香每月逾3萬元花費之缺口外,蔡秋姿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蔡黃靜香存放於上揭帳戶內其中145 萬9435元侵占入己。(二)蔡秋姿未與蔡黃靜香同住後,未 經蔡黃靜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前所保管之蔡黃靜香印鑑 章,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東寧路郵局,偽填郵 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並於其上盜蓋蔡 黃靜香之印章,作為蔡黃靜香同意連同蔡秋姿及其子陳玄昌
3人之健保費由蔡黃靜香於臺南永樂郵局申設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扣款繳納之意思表示,並持 向臺南東寧路郵局申請郵局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臺南東寧路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申 辦,而足生損害於東寧路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黃靜 香,蔡秋姿於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應繳納之健保 費用即由蔡黃靜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因此受有免予繳 納1萬3482元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三)案經蔡黃靜香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蔡秋姿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黃靜香警詢 、偵查之陳述、證人蔡秋好、蔡換雀、蔡錦德、蔡旺哲、毛 月亮、陳玄昌偵查之證述、105年3月1日、同年7月5日協議 書、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11月23日安平營密字第1095000 8341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儲金(劃撥)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告 訴人於臺南永樂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上揭售地款匯入其上開帳戶後,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出於 同一侵占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盗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其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長期照顧中風之母親即告訴 人,代管告訴人款項,因心生貪念而挪用超出照顧告訴人費 用之額度及以告訴人帳戶代扣健保費用,前揭不法所得均已 匯還告訴人、告訴人係其母親、告訴人代理人係其姐,兼衡 被告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學經歷、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坦承犯行並將不 法所得147萬2917元匯還告訴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並長期照顧告訴人付出相 當心力,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末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委託郵局代繳費 用申請書上偽造「蔡黃靜香」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既已將上揭款項匯還告訴人,一如前述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件被告全部侵占款項係327萬6765元 【計算方式:390萬6765元-(3萬x21個月〈被告105年7月至 107年3月照顧告訴人期間〉)=327萬6765元】,扣除上揭 被告認罪之145萬9435元,仍有181萬7330元由被告侵占入 己,此部分金額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⑴上揭售地款786萬7324元於105年7月14日匯入蔡秋姿台灣銀 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提領390萬元交付 蔡煥雀,另提領35萬元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費,餘款36 1萬7324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9年11月23日安平 營密字第10950008341號函所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連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服務費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復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三〉第379-381頁、本院卷第159頁),公訴意旨認上 揭售地款為781萬3530元,扣除一半給付蔡換雀,被告帳 戶內可動支款項係390萬6765元,恐係誤算。又上揭售地 款餘額361萬7324元,再扣除105年7月至107年3月照顧告 訴人之費用63萬元,迄107年3月則為298萬7324元。 ⑵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六點載明「...丙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照顧甲方(即告訴人)至百年為止。」;105年7月5 日協議書亦載明「蔡秋姿承諾會細心及全力照顧好母親, 若蔡黃靜香92歲後,蔡換雀承諾每月支付照顧蔡黃靜香之 人3萬元。」,有該2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382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82-184頁),依上揭協議書 所載被告每月可取得2萬元之照顧費及告訴人生活費1萬元 ,共3萬元,以告訴人於105年為79歲計算,每月動支3萬 元,其至92歲費用約486萬,苟至100歲費用則約756萬元 ,顯逾被告代告訴人保管售地款361萬7324元甚多,加以 目前政府積極推動家庭照顧者之喘息服務,設法給予照顧 者獲得適當之喘息,告訴人係中風患者,據證人即告訴人 之子、被告之兄蔡錦德於偵查中結證:「(你母親是何時 給蔡秋姿照顧的?)應該十多年了。」、「(蔡秋姿有無 工作?)沒有,我母親中風後她就照顧我母親。」等語( 見偵卷三第223-224頁)以觀,告訴人確係長期由被告照 顧,參以上揭2份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兄蔡錦德、姐蔡秋 好、蔡換雀有給予被告喘息機會之約定,被告長期單獨照 顧告訴人顯付出相當的心力,另上揭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依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二點 所載「購買上開四筆土地...丙方(即被告)出資60萬元 (佔百分之11.54)」,據以計算上揭售地款應分得90萬7 889元,又證人蔡旺哲即上揭土地買賣仲介者於偵查中結 證:在交易的過程中蔡秋姿以及她的姊妹都有爭執到她們 就系爭房屋於購買時都有出資等情(見偵卷三第249頁) ,而105年7月5日協議書未記載廢除105年3月1日協議書所 載之出資比率,亦未載明105年7月5日協議書係取代105年 3月1日協議書,且105年7月5日協議僅被告、蔡秋好、蔡 換雀參與,立書人並無告訴人,105年7月5日協議書似為1 05年3月1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另105年3月1日協議書第 七點載明「另甲方(即告訴人)有寄放100萬元予丙方( 即被告),因丙方自101年起照顧甲方,故甲方同意將此1 00萬元給予丙方,...,作為自101年至105年(取得上開 四筆土地價金之日止)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自101年1月至105年6月照顧告訴人費用共162 萬元,扣除告訴人已交付之100萬元外,尚不足62萬元。 參以上揭售地款係約定存放於被告上揭銀行帳戶,而非告 訴人郵局帳戶等情,應係顧及被告照顧告訴人期限過長, 且約定被告應「細心及全力照顧好母親」,乃給予被告權 宜領用款項之便,或因補足長期照顧告訴人花費之缺口, 被告依售地款百分之11.54而取得90萬7889元,及補足前 照顧告訴人費用之差額62萬元,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尚難 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證人蔡旺哲於偵查中結證:「(簽立105年7月協議書時候 蔡秋姿與她姊妹還有她母親都有同意該份協議書的內容?
)是。要簽的時候感覺她們全部都很圓滿,且簽完後蔡秋 姿的姊妹還有當場對母親下跪,說她們沒有辦法扶養她, 而是由蔡秋姿來照顧,她們感到很抱歉。」等語(見偵卷 三第249頁),顯見本件除售地款分配問題外,重點在於 如何長期照顧患有中風之告訴人,基此親情牽掛,被告與 其兄姐必然交錯各種想法,而照顧告訴人之花費及苦心程 度如何,照顧者、非照顧都會有各自的想法,即便付出之 方式,也會有各自不同的解讀,彼此間爭執在所難免,又 105年7月5日協議書之補充約定,並無告訴人參與,被告 照顧告訴人至92歲,或100歲,及立協議書前被告已照顧 告訴人之期間,費用支出如何調整或加減、告訴人身體有 恙時如何支應、被告單獨照顧出現困難時如何後援等等, 協議書均隻字未提。據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溢領上揭售地 款所涉侵佔犯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一 如前述,此部分款項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亦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第176號)。另35萬 元係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見證費,並非由被告取得,故公訴 意旨指訴被告除已匯還之145萬9435元外之上揭售地款部 分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部分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論 罪科刑事實之一部分,為單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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