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81號
TNDM,110,聲判,8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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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貞瑞

代 理 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蔡仁和


李榮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入住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登記為夫 妻 ,婚後共同居住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 ,被告蔡仁和遂於110年3月間搬離本案房屋,並於同年6月2 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屋仍為聲請人陳貞瑞單獨 所有,聲請人陳貞瑞復於同年6月底,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 ,並將本案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出租予聲請人陳貞瑞之姐 姐陳瑟媜,詎被告蔡仁和明知聲請人陳貞瑞已更換本案房屋 門鎖,卻仍與被告李榮昌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 於未經聲請人陳貞瑞同意下,分別於同年7月10日、7月14日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因認 被告蔡仁和李榮昌(下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蔡仁和進入本案房屋係為取得 其放置於屋內之個人用品,理由正當,不符刑法第306條「 無故」之要件。然被告蔡仁和當時已搬離本案房屋半年之久 ,此間均未返回拿取個人物品,足認其已無個人物品置於屋 內,卻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知悉換鎖後刻意返家取物,實與 常理相違。檢察官未查明前情,率然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入 住居之不法,實有違失。




㈢檢察官另以:聲請人陳貞瑞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房屋門鎖已 遭毀損,故被告2人不構成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惟本案房 屋門鎖為電子鎖,一經強行拆除即無法回復原有功能,此一 事實為任何專業鎖匠均能證明,是檢察官僅以「未見聲請人 提供證據證明」為由,認定此部分事實不構成毀損罪,亦有 未盡調查證據之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陳貞瑞以被告2人涉嫌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罪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0年10月2 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 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98號,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10年12月8日送 達後,聲請人陳貞瑞於110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南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陳貞瑞所提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陳貞瑞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 侵入住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行為 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在非所問。並應 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 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非無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於91年11月20日登記為夫妻,婚 後共同居住於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本案房屋,後因兩造婚姻 關係不睦,曾於110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兩造並未 依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本院,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聲請人陳貞瑞於簽立前述離婚協議書後, 曾於110年6月底,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並自110年7月1日 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陳瑟媜;被告2人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7月14日委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本案房屋,經 聲請人陳貞瑞陳瑟媜知悉後對被告2人提出侵入住居、毀 損之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17至32頁;偵字第1721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核與聲請人即告訴陳貞瑞、告訴人陳瑟媜之指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蔡仁和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房屋土地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離婚協議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本案房屋大樓 110年7月10日、7月14日電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被告2



人入屋錄影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至13頁;偵字卷第17至2 2、26至27、3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帶;他字卷第6頁;警卷第 41至42頁、45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是前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結婚同居於本案房屋18餘年 ,且2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業如前述,堪認本案房屋為其夫 妻2人之住所,由此觀之,自難謂被告蔡仁和非屬有權使用 本案房屋之人。又聲請人陳貞瑞與被告蔡仁和雖於110年6月 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迄未依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亦 未履行協議書內關於財產部分之約定,且尚有離婚訴訟繫屬 於本院,亦如前述,足認聲請人陳貞瑞、被告蔡仁和對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包含本案房屋在內)之財產歸屬仍爭議,尚 難僅憑前述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本案房屋登記於聲請人陳貞 瑞名下等情,遽論被告蔡仁和無權進出、使用本案房屋。況 聲請人陳貞瑞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是伊與被告蔡仁和一 起支付貸款,伊為家庭主婦,故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蔡仁和 支付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益徵被告蔡仁和警詢時多 次辯稱:本案房屋為其購入,其有權利進出本案房屋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蔡仁和已半年未回本案房屋」,推論被 告蔡仁和已無個人物品在屋內,卻刻意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 知悉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屋,以侵害聲請人陳貞瑞居住場所不 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云云。然聲請人陳貞瑞稱被告蔡仁和自11 0年3月後即未返回本案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且與被告蔡仁 和所拍攝於110年7月10日在本案房屋其個人臥室內布滿個人 物品之照片不符(警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參以被告蔡 仁和警詢時稱:我平常3至5天就會回去(本案房屋)一次( 警卷第20頁)等語,再輔以聲請人陳貞瑞於警詢時亦稱:11 0年3月後,伊不清楚被告蔡仁和是否趁伊不在本案房屋時自 行回來等語(警卷第7頁),從而,自難僅憑前述聲請意旨 之主張,遽論被告蔡仁和曾有近6個月期間未返回本案房屋 ,已喪失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且於屋中已無個人物品時, 刻意於聲請人陳貞瑞更換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⒊綜上,本案房屋為被告蔡仁和與聲請人陳貞瑞婚後長期共同 住所,且由被告蔡仁和支付大部分購屋款項,另就該屋權利 歸屬尚有訴訟進行中,難認被告蔡仁和無權進出該屋,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蔡仁和於聲請人陳貞瑞更換門鎖前已長期未出 入該屋,而刻意於更換門鎖後基於侵害聲請人陳貞瑞居住 和平而委請鎖匠開鎖進入,是由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 蔡仁和於法律、道義、習慣上,出入該屋係屬有背於公序良



俗之行為。從而,被告2人於110年7月10日、7月14日委請鎖 匠開鎖進入該屋之行為,難謂為「無故」侵入該屋,而與刑 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不符。
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蔡仁和與聲請人陳貞瑞 係夫妻,而本案房屋既為其2人婚後住所,是被告2人為取回 被告蔡仁和之筆電及相關資料,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之 行為,難認係違背公序良俗之「無故侵入」舉動,分別作成 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已就被告2人所為 是否涉犯侵入住居罪等情,詳加調查,並敘明依卷內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2人該當侵入住居罪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㈡ 毀損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說明依卷附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門鎖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自難認被 告2人構成毀損罪,故分別作成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毀損罪等情, 詳加調查,並敘明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2人該當侵入住 居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誤。聲請意旨雖稱:本 案房屋門鎖為電子鎖,一經強行拆即無法回復原有功能,此 一事實為任何專業鎖匠均能證明云云,惟聲請意旨仍屬聲請 人陳貞瑞片面指述,並無證據可佐,是聲請人陳貞瑞猶執相 同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而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罪嫌等案,既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斟酌,且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南高檢 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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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