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10號
TNDM,110,易,61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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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7
、308、30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投幣機壹臺(含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宇王瑞呈(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5日2時28分許,與不知情之賴 亭妤陳柏宇之配偶,本件涉嫌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甲女) 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 號1樓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賴亭妤及甲女在該超商等候, 陳柏宇王瑞呈則下車步行前往陳泰宏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潔新自助洗車場(以下簡稱洗車場),共 同竊取投幣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過程中 誤觸警報器,王瑞呈陳柏宇旋即攜同該投幣機逃離至附近 產業道路,再通知賴亭妤及甲女駕駛前揭車輛到場,四人共 乘前揭車輛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泰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 被告陳柏宇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共犯王瑞呈於偵訊時供述與陳柏宇一同行竊之情節相 符(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以下簡稱偵6卷】第14頁) ;亦與證人賴亭妤供述與被告陳柏宇王瑞呈一同前往 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後,被告陳柏宇王瑞呈二人一同 離去後復致電請其駕車至指定地點接載離去等情(警2卷 第13-18頁、警1卷第1-5頁、偵1卷第86-87頁、偵5卷第 13-16頁、偵5卷第83-85頁)吻合。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0】(警1卷第53頁)、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車 號000-0000】(警1卷第55頁)、洗車廠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1卷第19至25頁)、洗車廠現場照片(警1卷第25 至27頁)、109年6月5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警1卷第29-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警2卷第85至8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偵3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柏宇王瑞呈僅竊得投幣機1臺, 然被告陳柏宇供承投幣機內尚有現金250元,此金額雖 遠低於被害人陳泰宏所述之3000元,然此部分現金數額 除被害人所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基於為被 告有利原則,應以陳柏宇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柏宇與同案被告王瑞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柏宇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洗車場內之財物,顯然欠缺財 產權歸屬及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陳泰宏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



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宇竊得投 幣機1臺(內含現金250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宇與同案被告王瑞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3日1時35分 許,由被告陳柏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 王瑞呈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李晉毅住處附近, 由王瑞呈下車徒手竊取李晉毅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零件車( 以下簡稱A車)得手,陳柏宇則駕駛車號000–1633號小客 車在四周繞行把風王瑞呈竊取A車得手後,將其先前單 獨竊得之李虹南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 )車牌兩面懸掛於A車上(下稱C車),供己代步使用,迨 不欲使用之際,任意棄置於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 路旁。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麻豆區 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查獲C車,經警採集C車後視鏡鏡面處 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另採集右前乘客 座之「竹炭水」寶特瓶瓶口之DNA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 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柏宇與王 瑞呈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李晉毅石昌啟吳秀琴李虹南之證 述及同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警察 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晉毅領回失竊之四 門黑色喜美小客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號000-0000車主石昌啟】、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0小客車失竊報案人為吳秀 琴】、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B 車車牌由吳秀琴領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109049715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86647號鑑定書【C車上 查獲王瑞呈指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南市 警鑑字第1090469807號鑑定書【C車上保特瓶查獲王瑞呈D NA】、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案發時車號行經C車 所在地附近】等,茲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柏宇固供承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曾駕 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李晉毅前揭住處附近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載王瑞呈去學甲區秀昌里一秀52之13號偷車,因為我要回 家都會經過李晉毅家,我是載老婆回租屋處,王瑞呈偷零 件車的時候我沒有幫他把風等語。是依其所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陳柏宇是否有於王瑞呈行竊時,為其把風之 行為。
 五、經查,同案被告王瑞呈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李晉毅住處附近,竊取李晉 毅所有A車,而被告陳柏宇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曾駕駛車 號000–1633號小客車經過附近。王瑞呈竊取A車得手後, 將其先前竊得之B車車牌兩面懸掛於A車上,用畢即棄置於 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嗣員警在臺南市麻豆 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查獲C車,採集C車後視鏡鏡面處之 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另採集右前乘客座 之「竹炭水」寶特瓶瓶口之DNA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之D NA-STR 型別相符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王瑞呈供認 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稽,可以認定 。然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此部分被 告陳柏宇所不爭執之事實,仍無從據此憑斷被告陳柏宇是 否有為把風之行為,先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提出之供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柏 宇確有為把風之行為而為竊盜共犯,茲略述如下:(一)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瑞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柏宇載其前往



行竊A車,並稱:陳柏宇開車在附近繞行把風等語(偵4卷 第160頁),然一般所謂把風多是在行竊現場警戒查看附 近有無警察或他人會發現犯罪行為,俾利及時向行為人通 風報信避免遭查獲犯罪。然若如王瑞呈所述,被告陳柏宇 駕車在王瑞呈附近繞行,則陳柏宇並非近距離靠近王瑞呈 ,如何及時得悉是否有人出現在王瑞呈行竊地附近;又如 何及時向王瑞呈通風報信而完成把風行為?殊難想像。因 此王瑞呈之陳述,已有瑕疵,未可盡信。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是王瑞呈之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能 認定被告陳柏宇犯罪,無法單憑其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柏宇 竊盜罪名。
(二)證人李晉毅於偵訊時證稱:李虹南有打電話給我,說是柏 宇跟綽號阿狗的人偷的;我事後有去問陳柏宇這件事,但 陳柏宇說是李虹南偷的等語(見偵4卷第104頁)。然證人所 述是依據聽聞他人所述而得,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 ,無法據為不利被告陳柏宇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李虹南證稱:我朋友李晉毅在臉書上有P0文說車子不 見了,我覺得很奇怪,就私下問陳柏宇陳柏宇承認是他 和王瑞呈一起偷的;「(你私底下問陳柏宇陳柏宇說是 他和王瑞呈去偷李晉毅的車,陳柏宇有沒有提到偷車牌的 事?)沒有,車牌的事是我自己【猜測】的。我【猜】王 瑞呈、陳柏宇把我停在公司前面的車(車牌000-0000)開壞 後,偷了李晉毅的車,把我車子車牌拆下來裝在李晉毅的 車上等語(偵4卷第69、70頁)。然被告陳柏宇否認曾向李 虹南坦認行竊,且證人李虹南亦自承關於被告陳柏宇及王 瑞呈開壞B車後,偷了A車,將B車車牌掛在A車上等情為其 個人憶測之詞。再參諸李晉毅所述,證人李虹南亦有偷車 之嫌。因此,證人李虹南之證詞,可信度不足,亦無從據 為不利被告陳柏宇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石昌啟證稱車號000-0000小客車為其所有,停放在黃 金海岸後,於109年5月底發現不見等語(偵4卷第95、96頁 );證人吳秀琴之警詢筆錄則僅能證明其於109年7月26日1 9時3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報案 指稱其子石昌啟所有AMC-5335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警4 卷第15至17、25至28頁)。由此可知,此二人之證詞,並 無關乎被告陳柏宇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認定之依據,併予 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柏



宇確有與同案被告王瑞呈共同行竊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陳柏宇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宇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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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