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恩辰
盧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8
號、110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恩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彥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恩辰知悉盧彥宇曾以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陳淑芳 」(下稱「陳淑芳」)帳號向他人詐欺遊戲幣,預見盧彥宇 將向他人詐欺遊戲幣,仍基於縱使盧彥宇向他人詐欺遊戲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盧彥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5月13日13時許,先由盧彥宇以「陳淑芳」、LINE暱稱 「小妞」(下稱「小妞」)向蔡軾泓佯稱自己是星城Online 遊戲幣(下稱遊戲幣)之幣商,可出售遊戲幣等語,使蔡軾 泓陷於錯誤,向「小妞」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 0元之遊戲幣。盧彥宇再請周恩辰向遊戲幣幣商「龍雨跨界 交流」索取700元之遊戲幣超商繳費代碼,並向周恩辰表示 取得之遊戲幣一人一半。周恩辰於同日16時7分向「龍雨跨 界交流」表示要購買價值700元遊戲幣,「龍雨跨界交流」 人員蘇聖捷即提供周恩辰價值700元遊戲幣之超商繳費代碼 ,周恩辰將該繳費代碼告知盧彥宇,盧彥宇再將該繳費代碼
告知蔡軾泓,蔡軾泓於同日16時9分繳費700元完畢,蘇聖捷 即將價值700元之遊戲幣匯至周恩辰之遊戲帳戶,周恩辰再 將一半之遊戲幣轉給盧彥宇,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嗣蔡軾泓遲未收到遊戲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軾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恩辰、盧彥宇( 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盧彥宇於109年5月13日請周恩辰向遊戲幣 幣商「龍雨跨界交流」取得700元遊戲幣之繳費代碼,周恩 辰取得該代碼後告知盧彥宇,嗣「小妞」告知告訴人蔡軾泓 該代碼,告訴人於同日16時9分繳費700元完畢,「龍雨跨界 交流」即將價值700元之遊戲幣匯至周恩辰之遊戲帳戶,周 恩辰再將一半之遊戲幣轉給盧彥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犯行。周恩辰辯稱:當初是盧彥宇說要請我遊戲 幣,叫我去向遊戲幣幣商索取繳費代碼,盧彥宇會出錢,我 不知道盧彥宇後來是如何叫別人去繳費的等語。盧彥宇辯稱 :訴外人顏嘉星欠我錢,我叫顏嘉星持周恩辰提供的遊戲幣 繳費代碼去繳費,以此抵償顏嘉星積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 顏嘉星會去詐欺別人等語。
㈡經查:
⒈「陳淑芳」、「小妞」於109年5月13日13時許,向告訴人佯 稱自己為遊戲幣幣商,可出售遊戲幣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表示欲購買價值700元之遊戲幣。盧彥宇於同日下午請 周恩辰索取700元之遊戲幣超商代碼,並向周恩辰表示他人 會去繳費,取得之遊戲幣一人一半。周恩辰於同日16時7分 向「龍雨跨界交流」表示要購買價值700元遊戲幣,「龍雨 跨界交流」人員蘇聖捷即提供周恩辰價值700元遊戲幣之超
商繳費代碼,周恩辰將該繳費代碼告知盧彥宇。嗣「小妞」 將上開超商繳費代碼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6時9分繳 費完成,蘇聖捷即將價值700元之遊戲幣匯至周恩辰之遊戲 帳戶,周恩辰再將一半之遊戲幣轉給盧彥宇等事實,為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276頁),核與證 人蔡軾泓、蘇聖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陳淑芳」之MESSENGER對話擷圖1張(偵1卷第25頁)、告訴 人與「小妞」之LINE對話擷圖4張(偵1卷第27至33頁)、告 訴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影本(偵1卷第35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全管字第1189號函覆之繳費 資料明細(偵1卷第37至39頁)各1份、蘇聖捷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3張(偵1卷第43至47頁)、蘇聖捷109年5月13日轉帳 86460C幣予「飛仔仔」之遊戲幣匯款明細1份(偵1卷第49至 51頁)、蘇聖捷提供周恩辰及其母黃美綺之存摺照片2張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偵1卷第53至63頁)、蘇聖捷與周恩 辰對話及交易影片(偵1卷牛皮紙袋內光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卷第137至152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以「陳淑芳」、「小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為盧彥宇: ⑴證人蔡軾泓於警詢證稱:109年5月13日13時許在臉書上有一 名稱為「陳淑芳」的人加我好友,並且傳訊息密我,請我到 他的個人首頁看他的文章,他自稱是遊戲幣的幣商,他說如 果要買遊戲幣可以找他,並且給我他的LINE ID(我忘記對方 LINE的ID了)叫我加他的LINE,我和他說我要買700元的遊 戲幣,他請我到超商按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我按照他 的指示到臺北市○○區○○路000號的全家超商日祥店操作famil ygo(按:應為FamiPort)機器購買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 0,700元整,我購買完後撥打對方的LINE,對方不讀不回, 我再上對方的臉書,對方已將臉書關閉,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偵1卷第11頁)。周恩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盧彥宇跟 我說要請我玩,要我去跟幣商要代碼,有人會去幫他繳錢, 他說要開700元的,我把超商的代碼LINE給他,當時他在我 旁邊,盧彥宇就把代碼傳給別人,他平常跟我聯絡也是用「 小妞」的LINE,沒過多久他就跟我說對方已經繳完了,之後 我有跟「龍雨跨界交流」的客服說繳完了,他就把遊戲幣匯 到我的遊戲帳戶錢街,我在遊戲裡面轉一半給盧彥宇的角色 ,一半我自己留著用,「陳淑芳」是他在用的臉書,我知道 他有在用這個「陳淑芳」的臉書跟人家騙遊戲幣,他在「陳 淑芳」的臉書上寫說他有在賣遊戲幣,我有看過他在用「陳 淑芳」的臉書,我不知道他當天是在用這種方式騙遊戲幣,
檢察官提示的對話紀錄就是盧彥宇在用的「陳淑芳」帳號, 他也有用「小妞」的LINE帳號,我百分之百確定這個小妞的 LINE帳號是盧彥宇在用,「陳淑芳」的臉書也是他在用等語 (偵1卷第128至130頁)。周恩辰於本院具結證稱:盧彥宇 用「陳淑芳」私訊過我,盧彥宇也有使用「小妞」,因為盧 彥宇用「陳淑芳」跟人家聊天完之後,就有遊戲幣可以玩, 我想說盧彥宇又沒有花錢,跟人家私訊完之後就有遊戲幣可 以玩,我自己心裡想說是不是在騙人家的等語(本院卷第37 0至372頁)。因此,周恩辰上開證述內容,與蔡軾泓證述其 遭「陳淑芳」、「小妞」詐欺之過程互核相符。參以盧彥宇 曾於本案發生不久前之109年5月7日,上網連線至金爽遊戲 城線上遊戲,以暱稱「米其林廣告」在該遊戲公開頻道佯稱 :欲購買36萬遊戲幣等語,致謝光毅陷於錯誤,同意以2,50 0元出售,並依盧彥宇指示在金爽遊戲城線上遊戲交付遊戲 幣36萬給暱稱「米其林廣告」。嗣盧彥宇取得上開遊戲幣後 ,未依約支付款項,且置之不理,謝光毅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盧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 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356至359頁)、盧 彥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更加 證明周恩辰證稱盧彥宇有在網路上以「陳淑芳」向他人詐欺 遊戲幣之證述,實屬可信。據此,使用「陳淑芳」、「小妞 」詐欺告訴人為盧彥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盧彥宇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恩辰僅是聽盧彥宇說是顏嘉星去 繳費的,其證述本質上是盧彥宇單方面之陳述,而無其他客 觀證據顯示使用「陳淑芳」、「小妞」詐欺告訴人之人為顏 嘉星,尚難單憑盧彥宇單方說詞,認定顏嘉星是詐欺告訴人 之人。故盧彥宇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周恩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都沒有懷疑當天盧彥宇是在 向人詐騙遊戲幣?)我有懷疑,因為代碼他自己要就有了, 他可能是把信用搞壞了,沒有幣商要幫他開,所以叫我開。 我知道他有一個臉書「陳淑芳」,都是用這個在騙人家遊戲 幣,應該半年有了,我想說他又不會騙我,所以我就不管他 ,我當天有點懷疑等語(偵1卷第128至129頁)。故周恩辰 知悉盧彥宇曾以「陳淑芳」向他人詐欺遊戲幣,且懷疑盧彥 宇本次將向他人詐欺遊戲幣,仍應盧彥宇之要求,向「龍雨 跨界交流」索取遊戲幣繳費代碼,將該繳費代碼提供給盧彥 宇,並在取得遊戲幣後與盧彥宇各分一半,足認周恩辰可預 見盧彥宇將向他人詐欺遊戲幣,仍容認盧彥宇以其提供之繳
費代碼向他人詐欺遊戲幣,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周恩辰具 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周恩辰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幣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2人由盧彥宇向告訴人 佯稱出售遊戲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持上開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被告2人因此免除或消滅自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幣 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 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具不確定故意之周恩辰向「龍雨跨界交流 」索取繳費代碼,並將該繳費代碼提供給盧彥宇,再由具確 定故意之盧彥宇持該繳費代碼詐欺告訴人,周恩辰取得遊戲 幣後再分給一半給盧彥宇,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恩 辰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周恩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周恩辰前既因上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周恩辰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周恩辰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 ,以取得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 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之損 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周恩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價值700元之遊戲幣,由其等各分得 一半,業據認定如前,故價值各350元之遊戲幣,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