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瓊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2620元吳瓊珠自民國111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120571元吳瓊珠自民國111年0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瓊珠分別於93年3月及95年12月間向聲請人
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0年11月底積欠聲請人444,139元、迄110
年11月底積欠案外人286,731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
、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
)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
4月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
已到期之利息16616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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