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15號
TPDV,110,訴,6115,2022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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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5號
原 告 林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中華民族致公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光


被 告 賴冠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第一項給付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負擔,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負擔。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惟原告對 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賴冠允借款債權請求權係 基於原告與訴外人石麗鈞(下稱石麗鈞)間債權讓與關係而 來,從而原告應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渠等負擔借款返還之 責,倘認原告與石麗鈞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假設語), 因原告對石麗鈞亦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而石麗鈞於系爭借 款債權屆期後怠於行使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與被 告賴冠允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石麗 鈞向被告為請求,復參以石麗鈞與被告簽立間借據內明確記



載「不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爰捨棄本件利 之請求;遂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變更 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給付原告 130萬元;㈡第一項給付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 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給付石麗鈞13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㈡第一項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予石麗鈞,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主張訴之聲明 與上揭追加先、備位聲明之部分,仍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債權債權讓與關係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 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 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柏光、賴冠 允為擔保人簽立借據乙紙向石麗鈞借款130萬元,並約定被 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於108年3月17日清償,被告陳柏光並同 時簽發同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予石麗鈞以為借款之擔保;嗣 因石麗鈞急需資金週轉,遂與原告協商,雙方同意由石麗鈞 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以借貸185萬元款項,原告已於108 年3月5日匯款185萬元予石麗鈞石麗鈞則將前揭借據暨本 票之「正本」均交付原告收執,完成前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嗣後於110年5月21日分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8095、00 8096、008097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對被告 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賴冠允,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上揭借款債權讓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賴冠允固提出108年3月16日「失效聲明書」、110年5月29日「聲明書」主張係石麗鈞所簽署云云;惟細繹該「聲明書」僅有打字列印「立聲明書人:石麗鈞」等字樣,尚無從證明係石麗鈞所親簽文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認前開「失效聲明書」、「聲明書」均為石麗鈞所出具(假設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石麗鈞間早已於108年3月5日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該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生效,況石麗鈞於前揭「失效聲明書」內載明略以:「…,石麗鈞在於108年3月5日將借據及本票正本交予林東雄,…」、「聲明書」內載明略以:「…因本人林東雄先生之協議,本人同意於108年3月5日將所有之『中華民族致公黨』債權130萬元轉讓與林東雄先生,…」等語,顯見原告與石麗鈞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已合意生效,是石麗鈞自無從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片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意,故被告賴冠允主張系爭借據、本票暨債權讓與契約均已失效云云,洵不足取。又被告陳柏光賴冠允於系爭借據內並列為擔保人,應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於主債務人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縱被告賴冠允辯稱其係因受被告陳柏光請託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形式上擔保人云云,惟被告賴冠允既有親筆簽名、用印,已顯徵其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無從解免其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㈢縱認原告與石麗鈞間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假設語),然 原告對石麗鈞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賴冠允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本件係因石麗鈞有資金需求



,乃與原告洽商,由石麗鈞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以調借 185萬元借款,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匯款185萬元給石麗鈞 ,原告與石麗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石麗鈞迄今仍未 向原告清償該筆債務,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石麗鈞返還之。又倘認原告與石麗鈞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假設語),則石麗鈞受有前開185萬元之款項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石麗鈞返還之該不當利益。而石麗鈞對 被告既有系爭13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借款 債權已於108年3月17日屆至,迄今仍消極地未行使其請求渠 等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石麗鈞 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
㈣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297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石麗鈞行使民法第478條之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 ,並依民法第748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受領之 等情。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②第一項給付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之。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應給付石麗鈞新臺幣130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②第一項如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予石麗鈞,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陳柏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先前書面暨到庭答辯略以:
㈠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前於107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陳柏光、賴 冠允為擔保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向石麗鈞借款130萬元 (含利息),約定應於108年3月17日歸還,詎因資金週轉困 難,因而未能遵期清償,渠等遂於110年6月9日再匯款補貼 利息2萬元等情;詎原告竟持系爭借據、本票遽為訴請被告 清償債務云云,惟細繹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誠與事實有所不 符,本件應待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釐清確認後,被告中華 民族致公黨、陳柏光始能對真正債權人進行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賴冠允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賴冠允與時任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陳 柏光係舊識,被告陳柏光於107年9月中旬因資金週轉之需, 多方嘗試覓得金主後,要求被告賴冠允於107年11月18日前 往陳柏光位於陽明山之招待會所協助借貸事宜,被告賴冠允 抵達會所後乍看系爭借據擬稿內容深感詫異,蓋其本人從未 承諾願意擔任系爭130萬元借款之「擔保人」,雖曾當場表 示拒絕簽署該借據,然原告隨即語帶堅決地指稱若被告賴冠 允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據之「擔保人」,將拒絕借貸款項予陳 柏光云云,被告陳柏光安撫被告賴冠允表示此僅為形式上之 擔保簽署,其毋須因此負任何實質責任等語,其為顧及與被 告陳柏光多年情誼,始勉為其難地應允擔任系爭130萬元借 款之「形式擔保人」,實則其對被告陳柏光於事後在系爭借 據內逕為填載「借款人:中華民族致公黨」、「原告與石麗 鈞間投資案所衍生之金錢糾葛關係」等細節均不甚清楚,亦 從未參與上開情事。況石麗鈞業已簽署108年3月16日「失效 聲明書」、110年5月29日「聲明書」交付予被告陳柏光,並 要求被告陳柏光應直接將該借貸款項返還之,從而本件仍須 先釐清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真正債權人後始能處理 實質還款責任問題,且誠與被告賴冠允無涉,故原告恣意訴 請被告賴冠允應負與被告被告陳柏光共同保證責任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㈠兩造對於原證1借據(即系爭借據)上「石麗鈞」之簽名、「 中華民族致公黨」印文、「陳柏光」簽名暨印文、「賴冠允 」簽名暨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不爭執。 ㈡原告有於108年3月5日匯款185萬元至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麗鈞,下稱土地銀行石麗鈞帳 戶)。
㈢原告有於110 年5 月21日,委託蔡育盛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第0080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業 經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於110 年5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6 頁)。




㈣原告有於110 年5 月21日,委託蔡育盛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第00809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柏光,業經被告陳 柏光於110 年5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 ㈤原告有於110 年5 月21日,委託蔡育盛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第00809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冠允,業經被告賴 冠允於110 年5 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 ㈥原證1之系爭借據、原證2之面額130萬元本票等原本現均由原 告占有保管中,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確認無 誤。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 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對 於系爭借據上「石麗鈞」之簽名、「中華民族致公黨」印文 、「陳柏光」簽名暨印文、「賴冠允」簽名暨印文之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一節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 應推定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為真正;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 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據:茲向石麗鈞女士,(身份證字 號:…)借到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1,300,000元),此 款於2019年3月17日歸還,不計利息,立據為憑!借款人: 中華民族致公黨,政黨編號:98號。擔保人:被告陳柏光身份證字號:…。擔保人:賴冠允身份證字號:…。2018年 11月18日」等字樣綦詳,堪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確有於10 7年11月18日向石麗鈞貸得借款130萬元,且承諾將於108年3 月17日歸還上揭借款,被告陳柏光賴冠允並已同意擔任上 揭借款之保證人,縱被告賴冠允辯稱其係顧及與被告陳柏光 之多年情誼,始於系爭借據之擔保人欄簽名,僅係形式上之 擔保人,無庸負擔保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賴冠允係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士,具有豐富社會交易經驗及正常判斷能力,倘 其無為系爭借款擔保之真意,焉有可能於自由意識下,同意 於系爭借據之擔保人欄簽名確認?明顯有違社會交易常情, 是被告賴冠允所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是而原告主張石麗 鈞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有系爭13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陳 柏光、賴冠允為該借款債權之保證人一節,核予事實相符, 應屬可採。
 ㈡再查,原告有於108年3月5日匯款185萬元至土地銀行石麗鈞 帳戶,嗣於110 年5 月21日委託蔡育盛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 局存證號碼第0080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寄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09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柏光 ,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09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賴 冠允,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為真,且原證1之系爭借據、原證2之面額130萬 元本票等原本現均由原告占有保管中,業經本院於110年11 月18日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認原告主張石麗鈞 為向其調借款項,於其匯款185萬元至土地銀行石麗鈞帳戶 後,已將系爭130萬元借款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一併轉讓予其 ,其嗣後並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一節,應予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系爭借款債權連同保證債權應已轉讓由原告 承受,而系爭130萬元借款債權迄約定清償日即108年3月17 日屆至後仍為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484條請求被告中華民 族致公黨負消費借貸清償責任,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 項、第748條之規定,請求於對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負連帶給付 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 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 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 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 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被告賴冠 允故提出被告賴冠允提出108年3月16日「失效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85、87頁)及110年5月29日「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89頁)抗辯稱,石麗鈞已聲稱原告持有系爭借據(見本院 卷第143頁)及原證2之面額13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45頁 )之行為均屬無效,且石麗鈞與原告間債權轉讓行為無效云 云,惟查,原告業已否認被告賴冠允所提出108年3月16日「 失效聲明書」及110年5月29日「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賴冠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且 就上揭文書被告賴冠允僅提出影本為憑,並未依法提出文書



原本,另被告賴冠允所提出110年5月29日「聲明書」經核並 無石麗鈞之簽名或印章,要難認定確係石麗鈞所簽立,從而 單憑上揭「失效聲明書」及「聲明書」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賴 冠允之認定。況「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 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可參,縱上 揭「失效聲明書」及「聲明書」確係石麗鈞所書立,然系爭 借款債權連同保證債權於原告於108年3月5日匯款予石麗鈞 時即已移轉予原告,縱石麗鈞嗣後單方聲明讓與行為無效云 云,亦不影響上揭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賴冠允前揭抗辯 ,要無足取。㈣綜上,原告依系爭130萬元借款債權及保證債 權,先位請求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給付130萬元,倘對被告 中華民族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應由被告 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就原告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中華民族致公黨給付130萬元,倘對被告中華民族 致公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應由被告陳柏光賴冠允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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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