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30號
TPDV,110,家繼訴,30,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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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水金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王鄭秀英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王美娥
甘王美玲
王美鳯

陳品潔
陳琬婷
陳羿安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俊雄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王俊雄所遺 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追加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遺產項目,核原告其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王俊雄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秀英、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品潔、陳琬



婷、陳羿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59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明其為被告王美娥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於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1 10年11月8日收狀,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 被告王鄭秀英為其配偶,訴外人王美月及被告王政傑、王美 娥、甘王美玲、王美鳳則為其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嗣王美月於106年4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告陳品潔、陳 婉婷、陳羿安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94地號土地(下稱270、294地號土地) ,前因繼承人之債權人先行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分割完畢, 故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其餘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考量被告王鄭秀英尚有居住或收 租維持生活開銷之需求,故就附表一編號1、3、9、10、11 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為妥,其餘遺產則請求為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政傑則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及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均無意見,惟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因兩造就不動產並無分別共有之共識,且被告王鄭秀英現 與被告王政傑同住,就遺產並無自住或收租之需求,為求兩 造紛爭一次解決,對於不動產部分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 妥適,其餘存款部分則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鄭秀英、王美娥甘王美玲、王美鳳、陳品潔、陳琬 婷、陳羿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
 ㈡經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所遺270、294地 號土地,前經債權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餘遺產則如附表 一「遺產項目欄」所示,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俊雄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2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5) 9 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12 臺北吳興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3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13 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存款205,78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鄭秀英 6分之1 2 王政傑 6分之1 3 王美娥 6分之1 4 甘王美玲 6分之1 5 王美鳳 6分之1 6 陳水金 24分之1 7 陳品潔 24分之1 8 陳琬婷 24分之1 9 陳羿安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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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