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57號
TPDV,109,訴,3057,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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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李逸文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吳橞霓
吳櫂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本 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中信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下同)3,994,86 9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嗣於110年8月27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 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與 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當事 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吳橞霓及吳櫂 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部分:
  緣被告吳橞霓吳櫂笙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新北院霞103司執志字第68458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0年 度訴字第829號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由訴外人李逸松處受讓對被告 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債權,而得向被告吳橞霓吳櫂笙之債 權進行抵銷。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 07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陳報同意原告對於被告中信房屋仲介 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利息於2,371,706元範圍內存在並予以扣 押。原告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 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6 ,366,575元,扣除已扣押之2,371,706元,被告中信房屋仲 介公司應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以書面 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先將專戶內本件買賣價金 扣除相關稅費、所需款項及服務報酬後,再將其餘額(扣除 匯費)撥付予原告。準此,原告已既於109年4月10日,催告 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將 系爭買賣價款之剩餘款存入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被告中信房屋仲 介公司自109年4月10日起,自應對原告給付遲延責任之損害 賠償。原告李逸文即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債 權,合計僅為2,384,414元,是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就逾 此範圍之款項,自應立即返還予原告,以利原告做生意上之 資金調度,避免營業損失。詎料,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拒 不返還予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 止之遲延利息,金額為21,760元。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二、被告吳橞霓吳櫂笙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已從李逸松處受讓對李明珠(即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 等之債權進行抵銷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 號判決就李明珠而言並無既判力及執行力可言,且李明珠依 據訴外人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李逸松李逸書李逸唐李明珠等)於86年4月30日簽立之分割遺產 協議書,應毋庸分擔李魏秀梣之15,000,000元債務,應足認 李逸松李明珠之債權並不存在,是以,李逸文自不得以受 讓李逸松之債權為由,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債權主張 抵銷。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李逸松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 式真正:李逸松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 3號判決之審理期間,證稱李明珠毋庸分擔15,000,000元之 債權,是李逸松顯然知悉對李明珠並無債權之存在,是李逸 松自無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可能。此外,倘李逸松確有將債 權轉讓予原告之情事,自應認李逸松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 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自得主張該 債權轉讓契約書不生效力。另原告與李逸松所為之債權讓與 ,並未通知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是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應不生效力。 ㈢另若本院認定李逸松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3,761,125 元債權確實存在,則因李逸松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此外,李逸松與其餘李魏秀梣之繼承人間,雖有諸多訴訟, 卻未曾列李明珠為被告並主張李明珠應分擔15,000,000元債 務,已使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有信任其不行使權 利之情形,是以,李逸松於多年後忽行債權轉讓,自有權利 失效原則適用,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是以,原 告主張已受讓李逸松李明珠之債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係遵守本院所發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 ,方拒絕對原告進行清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 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負擔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㈠兩造是以86年4月30日所簽立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協議(被證一)。
㈡兩造對於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契約爭訟,經台灣新 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8年重訴47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 上更(一)第89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確定( 被證二)。
㈢兩造有關李魏秀梣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不動產遺產移轉稅金部 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被證三 )。
㈣兩造於86年4月30日分割協議書第4、5、6條約定:「繼承人 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產權,並 於86年6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所有過戶有關稅費(含代書 費用均由李逸文等4人負責)。李逸文等4人共應給付4,000, 000元正給李明珠 ,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每月利 息,4,000,000元之本金應於87年4月30日前付清。依右列事 項李明珠放棄遺產繼承權利,其餘繼承人應無條件依右列事 項履行,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被證一)
㈤台灣新北地法院98年重訴47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458號清償債務執行,並 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 禁止李逸文李逸松李逸唐李逸書收取對第三人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 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金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就下列 範圍予以扣押;新臺幣3,880,000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668,685元 及自98年5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負擔強制執行費72,000元(原證一)。 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60586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並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12號  執行命令,禁止李逸文李逸唐收取對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中信房屋  房屋交易安全帳戶00000-000000-000之買賣價金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就下列範圍予  以扣押(一)新臺幣404,614元。(二)訴訟費用4,175元。(三) 執
  行費12,948元(原證二)。
㈦前開二執行命令對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松李逸書均已執行 及清償完畢。
 ㈧鈞院103年司執助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 金額合計為新台幣1,972,388元(原證一)。 ㈨鈞院以103年司執助字第7712號執行命令應強制執行原告之債 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412,026元。
 ㈩第三人李逸松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103年2月  17日)作證稱:『我大哥有跟大姊說,銀行有債務這筆錢,  大姊也要負擔,大姊認為她沒有分多少錢,建議承接房子的  人去負擔貸款,大哥說不負擔貸款就把分的錢降下來,大姊  不肯,所以才拖一年多,最後還是同意四百萬給大姐,作為  拋棄繼承房子條件,至於明德路的房子本來就是大姊的,借  大哥名義,只是還給她而已』(戴森雄律師詢問為何不用銀  行現金1300萬還抵押借款?)李逸松答『當初協議書是針對  大姊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四百萬而已,如果負擔五  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法約定由大姊  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萬債務』等語  (被證九)。
 李魏秀梣遺產86年4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中包括新  竹市○○路00號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為新台幣4800萬,以及  新竹市○○街000號建物價值1040萬(李逸文於鈞院自承拍賣  價格1/4為260萬,故整棟4X260=1040萬),還包括1300萬現  金,合計價值7040萬(被證十三)。
 原告對於台灣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向該院提起異議之訴,經該  院以109年訴字第2051號(子股)判決原告敗訴,理由詳判決  書第四至九點(被證十四)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 ㈠李逸松李明珠(即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原告主張之3,761,125元債權存在? ㈡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 ㈢被告其餘抗辯(時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是否有據?
 ㈣原告所為金額2,38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㈤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李逸松李明珠是否有原告主張之3,761,125元的債權存在?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 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 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 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 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 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 由李逸松為原告,並以李逸唐李逸書李逸文(即本件原 告)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李明珠並非系爭判決當事人,自 非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從而,本院自應判斷, 李逸松李明珠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⒊經查,負責書立李魏秀梣分割遺產協議書之代書嚴盛水曾證 稱:「…(為何會有兩份內容不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們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有分公契與私契。86年5月30日是 公契,86年4月30日是私契,一般來說有私契,會根據私契 來做公契,但本案因有牽涉到自己家庭財務分配的問題,我 只處理被繼承人在新竹市遺產分配的問題…。簽86年4月30日 第一份私契時,每個人都有到場簽名。(86年5 月30日為何 還要簽第二份?)因為86年4月25日那份分配協議書第一項 就有寫到,如果李明珠有拿到4,000,000,他就放棄新竹市 的遺產。86年4月30日則是就遺產部分如何分配做細部說明 ,是依照四兄弟李明珠的指示分配,86年4月30日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中的第1、2、3項是遺產繼承的部分,第4 項 李明珠取得李逸唐名下的房子,及李逸松兄弟負擔四百萬 給李明珠,是跟遺產無關,當時他們四兄弟李明珠在場 ,且有簽名。」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159至160頁);李逸 松亦於103年2月17日系爭判決庭期時,證稱:「當初協議書



是針對大姊李明珠,而且李明珠說她才分4,000,000元而已 ,如果負擔五分之一,她就分不到錢,所以負債部分沒有辦 法約定由大姊負擔,給大姐的分割協議書就不會提到15,000 ,000債務」等語,應足認李魏秀梣之全體繼承人確有約定, 李明珠玉山銀行之15,000,000元債務,無庸與其他李魏秀 梣之繼承人進行分擔。準此,因李明珠無庸分擔玉山銀行之 15,000,000元債務,應足認李逸松李明珠並無原告所稱之 3,761,125元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李逸松間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李逸松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 真正,且由前述李逸松高院作證均證稱李明珠毋庸負擔系爭 15,000,000元之債權,故李逸松並無3,761,125元的債權存 在,該債權轉讓契約自屬無效。 
 ㈢被告其餘抗辯(時效、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是否有 據?
  承上可知,本院既已認定李逸松之3,761,125元債權並不存 在,自毋庸再審認被告其餘抗辯。
 ㈣原告所為金額2,384,414元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承上所述,李逸松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並無債 權之存在,自無債權可轉讓給原告。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抵 銷,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無債權可行使抵銷,故主張撤銷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理由同上,原告無債權可行使抵銷,故主張撤銷上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有無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之侵權事實,業據被 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係依本院103年11月21日北院木103司執丑 字第7751號扣押命令之指示,方未對原告進行清償;又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收受本院109年5月13日北院忠103年度 司執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前開執行命令於109年5 月20日匯款3,982,111元予原告,自難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權利可言。準此,於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已證明被告中 信房屋仲介公司尚有其他給付遲延或侵權行為之事實之情形 下,應難認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有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給付原告21,760元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李逸松李明珠或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未有 債權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已受讓李逸松李明珠之債權,進 而以前開債權對被告吳橞霓吳櫂笙等之執行名義債權主張 抵銷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1號原告李逸文與 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復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7712號原告李 逸文與被告吳橞霓吳櫂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主 張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因被告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係依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指示,方未對原 告進行清償,且被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於收受本院109年5月 13日北院忠103年度司執丑字第7751號執行命令後,即依前 開執行命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3,982,111元予原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21,760元等情,亦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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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