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NESES VENELYN DIMAYUG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
62、2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ENESES VENELYN DIMAYUG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貳支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MENESES VENELYN DIMAYUGA(下稱M女)於民國110年4月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yn」、「Chang」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wyn」、「Chang」指示M女負責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由「wyn」、「Chang」指示M女持該 等現金向不知情之幣商潘文健(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嗣由M女將所購得 比特幣之位址回傳存入予「Chang」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 躲避檢警追查其等贓款之不法去向,M女則藉此賺取不法報 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 ,以臉書及LINE暱稱「Honest Man」之名義,與王麗容聊天 傳訊後,即對之佯稱:伊係美籍飛行員培訓機師,任務結束 會飛至臺灣,並會先從英國倫敦寄送禮物,但因遭海關扣押 而需匯款給伊云云,致王麗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先 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10萬 5,300元至該不詳之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82萬5,
3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敘明前揭部分非被告本案犯行 ),並於110年4月30日18時3分許前、同年5月14日18時12分 許前、同年6月8日18時許前,備妥現金100萬元、167萬8,00 0元、170萬元,「wyn」、「Chang」即指示M女於110年4月3 0日18時3分許、同年5月14日18時12分許、同年6月8日18時 許至王麗容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之住處內, 向王麗容收取上揭款項。M女於前開時、地收得款項後,即 依「wyn」、「Chang」指示與潘文健取得聯繫後,相約於11 0年5月1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同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同年6月8日18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wyn」可獲取之不法報酬3萬元、3萬8,000元及 5萬元(M女先後從中分得2萬元、2萬8,000元及3萬3,000元 ),再將餘額97萬元、164萬元及165萬元交予潘文健以購入 比特幣後,將取得之虛擬貨幣位址回傳存入予「Chang」提 供之電子錢包。嗣王麗容因改向家人借款支付,始由家人告 知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之指示,而與M女 相約於上址住處內交付所要求之款項200萬元,俟110年6月2 9日17時35分許,M女再前往上址向王麗容收取現金40萬元( 嗣已發還)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與「wyn 」、「Chang」等人聯繫之智慧型手機2支,始悉上情。二、詎M女遭警方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址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 訊訊問時,冒用「ARANETA TEODORA VALENCIA」之名應訊, 接續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ARANETA TEODORA VALENCIA」之署名 及指印,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通知親友其 遭逮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表示同意搜索、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告知親友其得聲請提審,持交警員 行使之;及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表示願遵守限制住居 處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表示收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 書,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本人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 性。嗣因ARANETA TEODORA VALENCIA本人收受檢察官所為之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後,經M女偕同ARANETA TEODORA VALEN CIA一同前往警局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王麗容、ARANETA TEODORA VALENCIA、潘文健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MENESES VENE LYN DIMAYUGA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 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 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1、6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3001卷第12、89至91頁,審訴卷第48頁,本院 卷第53、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容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19562卷一第48至54頁,卷二第53至54頁)、證 人即被害人ARANETA TEODORA VALENCI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23001卷第15至18頁)、證人潘文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19562卷二第33至35、39至51頁,卷一第95至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麗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及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訊息往來 紀錄之翻拍照片、客運班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562卷一第65至69頁,卷二 第67、121至295頁)、110年6月29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1 9562卷二第13至15頁)、11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第2次(見偵 19562卷二第17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7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 19562卷二第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9562卷二第 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9 562卷二第59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9562卷二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19562卷二第 65頁)、權利告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69頁)、得聲請提 審告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75頁)、110年6月30日17時19 分許視訊之訊問筆錄第1次(見偵19562卷二第335至341頁) 、110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視訊之訊問筆錄第2次(見偵195 62卷二第343頁)、限制住居具結書(見偵19562卷二第347 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19562卷二第345頁)、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詐欺案指認照片(見偵19562卷二第97 頁)、車手與收水比特幣交易紀錄(見偵19562卷二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562卷一第56至64頁)、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1956 2卷二第317至319頁)、被告於查獲時提供手機翻拍之友人 居留證相片(見偵23001卷第39頁)、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 告知單(見偵23001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 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 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 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通知書」 (通知被告本人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 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 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 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 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 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 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10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得聲請提審告知 書偽造「ARANETA TEODORA VALENCIA」之署押,將之交回 員警而行使,表示「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無須通 知親友遭逮捕、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察實施搜索、無須通 知親友得聲請提審;及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之限制住居 具結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偽造「ARANETA TEODORA VA LENCIA」之署押,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收領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將之交回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就前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 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及「ARANETA TEODORA VALENCIA」本人,均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附表編號1至3、6至9、11至12、15至16所 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 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是被告於如附 表編號4至5、10、13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ARANETA TEOD ORA VALENCIA」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9、11 至12、15至1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ARANETA TEODORA VALE NCIA」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偽造署押,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起訴,惟上 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涉及洗錢犯行 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 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七)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於犯罪尚 未被發覺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前開犯行等情,有被告 110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3001卷第9至14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破壞社 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於犯後又偽造 他人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前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第75 頁)、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掃之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孫女、1名就學中之子女(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因工作來臺,然已逾期居留,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8至49頁),且有外籍人士在
臺工作許可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3001卷第67至69頁 頁),其於我國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罪,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防制組織犯罪、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 影響,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 我國居留,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是我所有,用於與「w yn」、「Chang」聯絡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是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見偵15962卷二第63頁) ,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我三次向告訴人收錢(即 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8日),我的報酬 分別是2萬元、2萬8,000元、3萬3,000元,都從向告訴人 收的錢中拿取等語(見偵19562卷一第79頁,卷二第22至2 5頁),故上開未扣案而由被告收取報酬合計為8萬1,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見 偵19562卷二第63頁),雖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然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19562卷二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 告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4至5、10、13至14所示之文書,被告偽造後 均已交付員警或檢察官而行使之,是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內頁碼 1 調查筆錄第1次(110年6月29日)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2枚、指印5枚 見偵19562卷二第13至15頁 2 調查筆錄第2次(110年6月30日)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2枚、指印17枚 見偵19562卷二第17至31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71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73頁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2枚、指印3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指印2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偵19562卷二第57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3枚、指印3枚 見偵19562卷二第59至61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3枚、指印3枚 見偵19562卷二第63頁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65頁 9 權利告知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69頁 10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有被逮捕、拘禁之人之欄位及是否須告知親友而不用告知之欄位)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2枚、指印2枚 見偵19562卷二第75頁 11 視訊之訊問筆錄第1次(110年6月30日17時19分許)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335至341頁 12 視訊之訊問筆錄第2次(110年6月30日20時13分許)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343頁 13 限制住居具結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347頁 14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 見偵19562卷二第345頁 15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詐欺案指認照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見偵19562卷二第97頁 16 車手與收水比特幣交易紀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RANETA TEODORA VALENCIA」署名1枚、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見偵19562卷二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