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490號
TPDM,110,簡,249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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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米手機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其他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小米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諭知以上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16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 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從事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 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得之工作,應召站成員 則自不詳時日起,在「http://kkiah.com」網站上刊登性交廣告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ID做為聯絡管道以招攬 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通訊軟體聯絡應召站進行性交易後, 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聯繫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指定 之飯店旅館,與應召站成員招攬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 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 元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扣除其應得部分後,交予甲○○轉 交應召集團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警方 執行取締色情勤務進行網路巡邏,在上開網站發現性交易廣 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LINE ID聯絡,佯裝嫖客回覆,與應 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7號地下3樓之 「天閣酒店」211號房進行性交易,甲○○即於同日晚間,依



應召站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何芊芊至「天閣酒店」,何芊 芊下車前往該酒店客房,喬裝嫖客之員警藉故取消性交易, 待何芊芊返回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警方始上前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保險套5個、手機2支(分別為小米9搭配門號0000000 000及IPHONE13搭配0000000000門號)。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旅館、飯 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薪資2500元至3000元。 ㈡證人何芊芊之證述:證人經應召站媒介,由被告駕車搭載至 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其分得7000元, 其餘款項由被告轉交應召集團,被告每天薪資2500元至3000 元。
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何芊芊、被告與應召站成員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對話內容,及應站召成員在網站上刊 登之性交廣告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及證人何芊芊身上扣得保險套5個、手機2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扣案手機2支及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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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