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興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經友人林聖貿(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聖貿、岳東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旻銓(另經檢察官偵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 定從事持不詳來源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林家興參加此犯罪組織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論認)。林家興、林聖貿及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李政雄行 騙,致李政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林家興 即依林聖貿指示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 依林聖貿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自己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交予林聖貿再層層上繳,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政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1 頁至第54頁、審訴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雄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9頁)、165專線提供警示帳戶ATM 提領紀錄(見偵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影像(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31頁) 、告訴人所提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 證人林聖貿於偵訊時亦不否認被告經其介紹參加首揭詐騙集 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乙情(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9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人頭帳戶,被告向同集團成員林聖貿收 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林聖貿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交由林 聖貿循序再交予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此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 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貿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積欠高額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 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 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 事防水工作,日薪約1,4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審訴 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共提領贓款3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 為其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非獲 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
次提領至少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是 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酬為1,000元, 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 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李政雄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政雄,佯稱為生活美學網路賣家,因李政雄於109年6月中旬所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李政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9分 2萬9,987元 陳群龍所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群龍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之金融帳戶 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13分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連豐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上開陳群龍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14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