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89號
TPDM,110,審訴,188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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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建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COCO」、「綠茶」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 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四)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係犯誣告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 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周庭漢、李禹萱無條件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均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 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百分之 0.7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 酬共計新臺幣20,231元【計算式:(20000+20000+5000+200 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20000+2 0000+20000+20000+20000+0000-00000)×0.07=20,231】,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 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02號
  被   告 劉建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 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初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COCO」、「綠茶」 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家瑞、周庭漢、李禹萱,使劉 家瑞、周庭漢、李禹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建德即持「大象」所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各該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與「大象」及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劉建德並因而獲得約提領金額0.7%之報酬。二、案經劉家瑞李禹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德之供述。 被告加入「大象」、「COCO」、「綠茶」、「jojo」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瑞之指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告訴人劉家瑞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庭漢之證述、手機轉帳交易擷圖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被害人周庭漢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禹萱之指證及手機轉帳交易擷圖3張。 告訴人李禹萱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劉家瑞李禹萱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8時44分至51分、8月15日0時11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劉家瑞、被害人周庭漢轉入款項之事實。 7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於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至40分、0時51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周庭漢、告訴人李禹萱轉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大象」、「COCO」 、「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 取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 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家瑞李禹萱及被害人周庭漢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劉家瑞 110年8月14日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戶,向告訴人劉家瑞假稱帳號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4日18時37分,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實際轉入2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8時44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第三人於110年8月14日18時23分許,轉入14,989元) 2 周庭漢 110年8月14日佯裝為聯合勸募協會工作人員,向被害人周庭漢假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5日0時8分,轉帳4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0時11分至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0年8月15日0時13分,轉帳29,988元 110年8月15日0時39分,轉帳29,985元 110年8月15日0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3 李禹萱 110年8月14日陸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戶,向告訴人李禹萱假稱會員資格錯誤升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 110年8月15日0時31分,轉帳4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和平分行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110年8月15日0時34分,轉帳49,985元 110年8月15日0時35分,轉帳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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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