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倫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
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倫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世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73頁)」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 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 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⑴偽造 「張智鈞」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表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證明,核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 2⑴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如 附表編號2⑴所示部份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編號2⑴所示
消費是購買2支手機共5萬2530元,一開始先用中國信託信用 卡刷總額,但刷不過,所以才想說分2筆刷卡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第一筆26265元有成功,要刷第二筆時 沒有成功,才會再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第二筆26265元有成 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核與地標網通監視器畫 面截圖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則被告佯以持卡人本人身份 購買手機,僅對通訊行店員金寧蒨施用1次詐術,且支付成 功而既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2⑴部分,被告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 欄上,偽造「張智鈞」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⑴、2⑵犯行,係侵占告訴人張智鈞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於同日內所為盜刷行為 ,均基於詐取商品或利益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持卡人、 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⑴、2⑵犯行,係以一接 續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 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又持侵占所得信用卡偽造文書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 智鈞、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成立調解,且實際 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7-88、91、95頁),復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本案遭侵占及詐騙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半導體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千元 、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有憂鬱情節適應疾患之身 體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2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予該通訊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張智鈞」共2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侵占遺失物犯行、2⑴、2⑵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信用卡2張 ,考量此些物品均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 形體本身,倘告訴人張智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 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智鈞5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⑴、2⑵詐得5 萬2,530元、3,74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署押 構成法條 宣告刑 備註 1 張智鈞 於108年8月1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智鈞所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①侵占張智鈞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張智鈞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無 無 刑法第337條 徐世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08年8月10日13時許47分至50分許、15時7分至15時21分 ⑵於108年8月10日1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標網通通訊行,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智鈞」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再於同日13時50分,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智鈞」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後,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致通訊行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先後消費2萬6,265元、2萬6,265元,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 5萬2,530元之商品交付予徐世倫,足以生損害於張智鈞 、地標網通通訊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5萬2,530元 (已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 無 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智鈞 」署名2枚(見偵13906卷第25、10 7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徐世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⑶於108年8月10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上網,至GOOGLE*CHUANGCOOL(中文名稱為「叫我官老爺」)手遊網站後,綁定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做為付款方式,於同日15時7分至21分許,接續偽造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而下訂單或購買服務,佯以持卡人本人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該手遊網站店家誤認係張智鈞本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徐世倫因而詐得免予支付附表編號5至22之商品或服務對價之不法利益,共計3,740元 ,足以生損害於張智鈞、「叫我官老爺」手遊網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740元 (已和台新銀行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 無 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06號
被 告 徐世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倫㈠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張智鈞所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台新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前揭2張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2張 信用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標網通」 通訊行刷卡消費,並在店員金寧倩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2張 簽帳單(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簽名欄上,各 偽簽「張智鈞」之署押2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所偽造簽 帳單之私文書2張交予店員金寧倩核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 之店員金寧倩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 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或交付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金 額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530元,致生損害於張智 鈞、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地標網通」特約商店;㈢ 徐世倫持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知悉該信用卡卡號、檢核 碼等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正方式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輸入「GOOGLE*C HUANG COOL」(中文名稱為「叫我官老爺」)手遊網站後, 綁定以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做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時間,透過該手遊網站下訂 單或購買服務,佯以張智鈞同意以該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該手遊網站店家誤 認係張智鈞本人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徐世倫以 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附表編號5至22之商品或服務對價之不 法利益,金額共計3,74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智鈞、「叫我 官老爺」手遊網站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嗣張智鈞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發覺手機有銀 行消費通知之未接來電,始發覺皮夾暨上開2張信用卡已遺 失,且該2張信用卡已遭他人消費,進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鈞、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世倫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為上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之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發覺手機有銀行消費通知之未接來電,始發覺皮夾暨上開2張信用卡已遺失,附表編號5至22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交易並非其所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蕭以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客戶即告訴人向台新銀行表示,附表編號4至22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非其所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 客戶即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附表編號2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非其所為之事實。 5 證人金寧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地標通訊108年7月29日20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與刷卡交易簽單 ⑴被告徐世倫於108年7月29日及108月10日均有至其任職之「地標網通」通訊行消費購買手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穿著黑色上衣、持信用卡消費之人為到庭被告之事實。 ⑵108年7月29日之簽單署名為「徐 世倫」之事實。 6 「地標網通」通訊行於108年7月29日晚上20時36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晚上20時36分許,亦前往「地標網通」通訊行刷卡消費,然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簽屬「徐世倫」本人署押之事實。 7 「地標網通」通訊行於108年8月10日13時時48分許、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各2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2張信用卡,前往「地標網通」通訊行刷卡消費,並在2張簽帳單(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簽名欄上,各偽簽「張智鈞」之署押2枚,復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蕭以宗、陳禹伸2人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地標網通」簽單回覆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GOOGLE*CHUANG COOL網路蒐尋列印畫面 ⑴佐證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2張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5至22之交易明細為 「GOOGLE*CHUANG COOL」,而編號5至7 之消費係「叫我官老爺」之手遊。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調偵第1414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間有玩「叫我官老爺」手遊遊戲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世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
為,其後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分別多次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 欺得利罪嫌部分,乃基於單一使用取得之信用卡資料犯意, 密切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詐欺所得商品或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徐世倫竊取告訴人張智鈞包含本 案上開2張信用卡在內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另1張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而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依本 案現有卷證尚乏相關事證可資確認被告持有抑或使用該等物 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無從確認遺失上述財 物之處所,以及無法確認上開皮夾究竟係遭竊抑或遺失等情 ,而本案亦乏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相關事證,佐證被告如何取 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2張信用卡之過程,是要難以僅以告訴 人指訴其尚遺失上述財物,即據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刷卡日期 時間 金額 店名 商店地址 備註 1 中國信託 108年8月10日 13時47分55秒 5萬2,530元 地標網通 (金額共計5萬2,5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未成功 2 13時48分32秒 2萬6,265元 3 13時50分9秒 2萬6,265元 未成功 4 台新銀行 13時50分39秒 2萬6,265元 5 15時7分50秒 3,010元 GOOGLE*CHUANG COOL (金額共計3,740元) 網路交易 6 15時9分26秒 140元 7 15時9分44秒 140元 8 15時10分17秒 30元 9 15時10分33秒 30元 10 15時10分54秒 30元 11 15時11分9秒 30元 12 15時11分28秒 30元 13 15時11分46秒 30元 14 15時12分14秒 30元 15 15時12分34秒 30元 16 15時12分51秒 30元 17 15時13分12秒 30元 18 15時13分29秒 30元 19 15時13分41秒 30元 20 15時17分28秒 30元 21 15時20分1秒 30元 22 15時21分4秒 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