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9號
TPDM,110,原訴,29,202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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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



王信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朱晃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4日18時47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艋舺公園人行通道上,因丙○○丁○○有 嫌隙,由丙○○先以粉紅色塑膠椅攻擊丁○○頭部,並對丁○○拳 打腳踢,嗣甲○○、不詳之成年男子、乙○○陸續加入共同毆打 丁○○,致丁○○身體因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右太陽穴挫傷及 臉部、手肘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乙○○(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3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8至29、50至 51頁,本院卷第120、244、290、296、300、372、376、3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 至69頁)大致相符,且有事發經過之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83至91、95至9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 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3人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 ,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3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 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 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被告丙○○於106年5月10日入監,於106年10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 甲○○於108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9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0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被告乙○○於108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 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丙○○上開前案所犯 與本次犯行同為傷害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法益 均相同,然被告丙○○未能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約束一己行 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丙○○對傷害案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再兼衡傷害犯行對他人身體 法益已足生損害,被告丙○○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輕微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乙○○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竊盜、施用毒品罪,與本次所犯 為傷害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偷竊 他人財物、吸食毒品,本案為傷害他人身體,亦屬有間; 又前案與本案危害法益亦不相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 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甲○○乙○○前案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被告甲○○乙○○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



告訴人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 工之職業,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不 固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祖父、子女同 住,子女、祖父需其扶養,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 ,從事粗工之職業,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從事粗工之職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 居,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 、37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粉紅色塑膠椅雖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10頁),然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除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3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應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 者,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前 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脅 迫,來往經過之行人見狀均紛紛閃避,恐遭受波及,因認 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承認有為妨害秩序 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0、244、290、296、300、372、37 6、378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  1.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 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 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 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 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 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 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 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 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 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 。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 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 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 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 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 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 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 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茲分 述如下:
(1)告訴人固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艋舺公園尋找地上的菸頭 欲點燃吸食,行經該公園公共廁所前遭1名著橘色衣服之 男子(嗣經告訴人指認為被告丙○○)持粉紅色椅子朝我後 腦杓攻擊,並對我拳打腳踢,過程中我也因此有還手防衛 等行為,之後被告丙○○身後出現3名男子加入參與鬥毆過 程,將我從公園公廁追打到YOUBIKE站內,過程中有人拿 出白色透明雨傘打我,被告丙○○施力過猛導致其所持粉 紅椅子因此碎裂解體,之後有幾人退到一旁,被告丙○○持 續對我拳打腳踢,之後該4名名男子就一哄而散;被告丙○ ○攻擊我後,另3名男子就突然出現聯合對我施行暴力,主 謀及帶頭者為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66至68頁)。



(2)然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欠我100元 ,我於案發時持粉紅色椅子襲擊告訴人頭部,並對他拳打 腳踢,另3名攻擊告訴人的男子是我在公園認識的朋友, 看見我打告訴人,分別自行走過來加入鬥毆行列,先前並 沒有聯絡,我沒有指使另3名男性友人一同毆打告訴人, 是他們自己走過來參與鬥毆,我們4人攻擊告訴人是看到 告訴人,才臨時起意的,我們4人案發當天沒有約好要去 艋舺公園,是在公園巧遇,我案發當天中午就走路到公園 ,我們4人聚集在公園一起喝酒、聊天;我認識甲○○、乙○ ○,他們不是我叫來打告訴人,他們是看到告訴人還手, 怕我被打,就幫忙我,我打完告訴人就獨自徒步到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54頁) 。
(3)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是我朋友丙 ○○在打1名男子(即告訴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丙○○打 告訴人時,我看到告訴人反擊丙○○,我為了替丙○○助陣, 也一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並未指使任何人打告訴人, 我跟其他3名男子打告訴人的行為是臨時起意的;案發當 天我在公園裡剛睡起來坐著,我打完告訴人後,繞公園一 圈又回到原本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 198頁)。
(4)被告乙○○於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被告訴人竊取,我看 到丙○○與另外2人在打告訴人,我就跟著打告訴人,丙○○ 沒有帶頭指使我打告訴人,我與其他3人打告訴人不是預 謀的;我一直在艋舺公園,睡在公園,案發後我繼續留在 艋舺公園內喝酒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頁)。 (5)參以被告丙○○係於發現告訴人後,先持粉紅色塑膠椅毆打 告訴人,嗣又放下該塑膠椅與告訴人繼續扭打,嗣被告甲 ○○、不詳之成年男子、乙○○陸續加入毆打告訴人,有案 發現場之錄影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 至91頁)。  
(6)綜上,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不詳之成年男子、乙 ○○係於看到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後,分別陸續加入毆打 告訴人,且毆打後即各自離散,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3人係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被告3人之計畫或預期,則尚 難僅以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認被告丙○ ○為主謀指使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3人於聚集於案發現場 之初,即具有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之主觀要件,而遽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01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略以:葉宗貴與被告3人應 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者,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竟因與丁○○有嫌隙,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47分許,渠等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之艋舺公園人行通道上,共同出手毆打 丁○○丁○○身體因而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右太陽穴挫傷及臉 部、手肘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來往經過之行人見狀均紛紛 閃避,深恐遭受波及等語,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係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葉宗貴對 告訴人所為之犯行,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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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