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
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308、
240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
1632、1749、1993、4029、24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菁萍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菁萍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集團成員 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以層轉上手,且一般人自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 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 ,故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 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 竟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收取再轉交之款項為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徐翊真、林佩 穎(該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 判決,林佩穎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642號判決)、林谷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東」、「阿德」、「阿俊 」、「平淡是福」、「勇哥物語」、暱稱「鄭姐」、「徐姐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 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 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林菁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林佩穎、徐翊 真、林谷峻、「阿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 物語」、「鄭姐」、「徐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佩穎依「阿 俊」之指示,在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各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分別交付予徐翊真及林谷峻( 交付之帳戶、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 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再由林谷峻依「阿東」之指示 、徐翊真依「勇哥物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 得款項交付予林菁萍(附表三編號4、8-3因林谷峻、徐翊真 提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林菁萍再依「勇哥物語」 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鄭 姐」、「徐姐」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實際去向,林菁萍因而獲得每日1,000元(共計6日) 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內湖、中正第一、第二、信義、松山、南港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詐騙手段,不法取得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等文字,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帳 戶所有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 如,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細記 載,已難認檢察官對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 分亦有起訴之意;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 於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7頁),是此 部分當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菁萍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 院訴字588號卷三第89至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般洗錢罪名,且不爭執以下事實: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 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⒉被告於108年11月2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加入「平淡是福」及「勇哥物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 依「勇哥物語」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⒊同案被告林佩穎在 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予同案被告徐翊真及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徐翊真及另 案被告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三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附表三編號 4、8-3因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徐翊真提領後旋遭警查 獲而未及交付),被告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 暱稱「鄭姐」、「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 是應徵賭博遊藝場的工作,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持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判斷能力與常人不同,且未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或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及詐欺之犯意,另被告欠缺辨識能力,請依刑法第 1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於108年11月2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加入「平淡是福」及「勇哥物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依「勇哥物語」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同案被告林佩穎在 不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予同案被告徐翊真及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徐翊真及另 案被告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三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附表三編號 4、8-3因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徐翊真提領後旋遭警查 獲而未及交付),被告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
暱稱「鄭姐」、「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外(見偵字1222 號卷第39至42頁、第246頁;偵字1746號卷第14至17頁、第1 24至125頁;偵字29288號卷第40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3804號卷第47頁、第50至51頁、 第156至158頁;偵字24029號卷第14至15頁、第417至418頁 ;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20、137頁),核與另案被告林谷 峻、同案被告徐翊真、林佩穎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四「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 表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 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佩穎(見偵字1222號 卷第235至236頁、第263至266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2 1至122頁)、徐翊真(見偵字29288號卷第125至128頁;偵 字1632號卷第313至315頁;偵字1749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 訴字590號卷第112頁)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上開渠等3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 取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網路 賣家,進行虛偽交易、假冒友人或親戚佯裝借款之手段索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 ㈢又告訴人王馨岑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慶)之1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及告訴人鄭杰森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曉明)、再經轉帳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匯款),分別經另案被告林谷峻及同案被告徐翊真提領 後,因遭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告,然被告於另案被告林谷峻 提領告訴人王馨岑上開匯入款項之同日稍早時間,已向另案 被告林谷峻收取過其他告訴人陳明智、葉懿儀受騙之款項, 再觀諸被告與「勇哥物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 1月20日14時59分傳送「待命中」之訊息(見本院訴字588號 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訊息即表示其 已依指示到定點待命等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三第123頁) ;另被告於同案被告徐翊真提領告訴人鄭杰森上開匯入款項 之同日稍早時間,已向同案被告徐翊真收取過告訴人鄭杰森 所匯入之其餘10萬元,足見告訴人王馨岑、鄭杰森上開受騙 所匯款項均已分配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是被 告於此2告訴人受騙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勇哥物語」指示向另案被告林谷 峻及同案被告徐翊真收取各告訴人受詐欺遭提領之款項後, 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姐」、「徐姐」,此交付 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 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2日看報紙在應徵湯 姆熊遊藝場工作人員,我就打電話聯絡張先生,但無人接聽 ,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詢問我是否要應徵工作,暱稱「德」的 人加我的LINE,叫我傳履歷表給他,又叫我加入「全」,也 就是後來的「平淡是福」,之後又加入「勇哥物語」;我本 來是應徵開分員,最後是做會計助理,我才答應,我的工作 內容是依「勇哥物語」的指示去指定地點跟對方拿錢,拿到 後我都要去廁所內清點款項回報給「勇哥物語」,再依他的 指示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給其他人;「平淡是福」於108年1 1月4日有到我家巷口跟我面試,向我索取身分證觀看,也走 到我的住處但沒有入內,「阿德」、「平淡是福」跟「勇哥 物語」我都沒見過,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 是透過LINE跟他們聯絡,如果LINE不能用的話,他們會打電 話給我,但我都沒辦法回撥;我的酬勞是收款當天領1,000 至2,000元,有1至2次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 41至44頁;偵字1746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29288號卷第42 至44頁;士林地檢署偵字3804號卷第47、51頁;偵字24029 號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德 」有叫我傳履歷,「平淡是福」來基隆幫我面試,「勇哥物 語」指派工作給我,我的工作是會計助理,等於是櫃檯,到 指定地點拿錢、數錢後交給會計鄭姐或徐姐,收錢跟送錢的 地點都不固定,開分員要確認賭博的客人有沒有匯款這麼多 錢到開分卡,再打電話給會計確認金額,把錢領出來之後給 我;我沒有去過我工作的遊藝場,會去遊藝場的是開分員; 我的報酬是每天1,000元,最多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字 1222號卷第246至247頁;偵字1746號卷第124至125頁;偵字 29288號卷第133頁;士林地檢署偵字第3804號卷第156頁: 偵字24029號卷第417至4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寫應徵湯姆熊遊樂場的開分員,我用 Line傳履歷表給「德」,對方到我家巷子口面試之後說我做 過櫃檯出納,叫我當會計助理,我本來以為是坐辦公室,後 來發現工作項目很簡單,是搭捷運去收錢、數錢、送錢而已 ,我沒有簽約,也沒有提供擔保財物,我收錢、送錢時都沒 有簽領據,我不知道遊藝場的全名、所在地,不知道有沒有 商業登記資料,也沒有實際去過遊藝場等語(見本院訴字58
8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卷三第120至122頁),足見被告未 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 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 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已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 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 ;又被告所稱公司派員至其家巷口進行面試,亦顯與一般公 司行號之面試程序有悖;再現今轉帳匯款非但可使用自動櫃 員機,尚且能操作手機或電腦連線網路完成,便利快速且紀 錄詳實明確,若非為了隱匿不法金流,實無以派遣人力提款 後層層轉交此曲折隱晦之手法而為之必要,況衡情一般經手 金錢出納收受之人,必有詳細紀錄之帳冊等文件以資明確, 被告本案所為就此付之闕如,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 稱之工作內容絕非合法正當;況收受金錢轉交,無須任何特 殊技能者均能勝任,亦不須付出高度勞力,被告亦自承本案 工作內容簡單,是被告本案約定之報酬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 不成比例;末依被告所述,開分員會去遊藝場,本案若果係 一般合法之遊藝場所,開分員領款後逕行交付至遊藝場即可 ,斷無徒增人事成本雇員收受現金轉交之理。綜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工作內容、待遇、應徵流程均與一般合法正 當之工作常情迥然有別。
⒉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9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6326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 266號卷第79頁;訴字588號卷一第223至484頁),然衡酌被 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獲得本案工 作之過程、工作內容、收款時地、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 ,且前後所述一致,並大致與其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無記 憶不清或錯亂之情,亦得明確執自身患疾為己辯護;再觀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 欺取財犯行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 就其描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其認知能力沒有明顯 退化現象,其定向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 其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該次犯罪行 為,並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67至77頁),衡以被告就該案所涉 犯行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行為時間亦相近,是上開鑑定 結果於本案亦足參考,堪認被告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 缺陷。
⒊又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松山高商綜 合商業科夜間部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內外場、會計、成衣業 等工作,我20幾歲時曾在柏青哥做櫃檯小姐負責收錢,客人 會直接把錢給我,後來警察要查,所以會有類似透過不認識 的人拿錢給遊藝場會計的情形;我之前的工作經驗沒有過日 薪1,000元或3,000元的,計時人員一個月1萬多,早晚班人 員頂多到2萬元就已經很多了,之前也從來沒有人到我家來 面試的經驗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246至247頁;本院訴字 588號卷一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本案工作之應徵流程 、工作內容與待遇,均與其自身工作經歷顯然有異,況被告 已自承過去曾有客人為規避警察查緝而透過他人轉交金錢之 情況,是依被告之學經歷,應足以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手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加入而為前揭行為,且其於本案實際接觸 之人已含同案被告徐翊真、另案被告林谷峻及「鄭姐」、「 徐姐」,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㈥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同案被告 林佩穎、徐翊真、另案被告林谷峻、「阿東」、「阿德」、 「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鄭姐」」「徐 姐」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 行,除本案外,另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09號)、於109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74號)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800號 卷三第147、153頁),又本案係於109年3月2日繫屬本院, 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日北檢泰雨109偵1222字 第10990155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 卷第7頁),是本案為被告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已可認定。再者,本案被告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 實既已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敘明,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此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 字588號卷三第88頁、第123至12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勇哥物語」之 指示,擔任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輾轉交付詐欺集 團之收水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 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透過「阿德」、「平淡是福」、 「勇哥物語」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轉交詐欺所 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可預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 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 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 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林谷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徐翊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則被告就所犯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 第1632、1749、1993、4029、24029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8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9、10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責任能 力有所欠缺或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 ,就獲得本案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收款時地、報酬等細 節均能清楚說明,且前後所述一致,而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 情,亦得明確執自身患疾為己辯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囑託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該次犯罪行為,並非 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並未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既 與其本案所參與之各該犯行無關,顯難認被告於本案各該行 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礙難採憑。
㈦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坦認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 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 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 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次慮及 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坦認 一般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王馨岑、簡秀霞、陳麗華調解成 立,然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此前除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4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外, 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 之報酬、告訴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告訴人對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