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61號
TCDV,110,家聲抗,6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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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杰儒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關 係 人 蔡鯤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
7月21日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109年10月起便安排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鯤暝自 臺中清水區之安養中心轉院至臺中東區之安養中心就近協助 處理蔡鯤暝日常生活事物及醫療復健,並定期與蔡鯤暝之手 足告知最新狀況及存款收支情形,並無異狀。且蔡鯤暝名下 之不動產於抗告人之父蔡忠義管理期間並無變賣或短少。嗣 經抗告人接任共同輔助人後,粗估上開存款可再支付5年左 右,且無變賣蔡鯤暝名下不動產之打算。又抗告人與蔡鯤暝蔡鯤暝之手足間關係融洽,往往有爭議時均由抗告人居中 協調,且蔡鯤暝蔡鯤暝之手足均同意由抗告人負擔蔡鯤暝 日後照顧,乃至於身後事之開銷,並由抗告人自蔡鯤暝將來 遺產中保留特留分予其法定繼承人後受領遺贈。因此歷次有 關裁定慮及由抗告人之父蔡忠義或抗告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有 所疑義,故命與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之事由,應已不復存在 。
 ㈡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將造成蔡鯤暝在 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後,往後與銀行往來之業務均須由抗告 人、相對人、蔡鯤暝三方到場辦理,這對身體狀況不佳且行 動不便之蔡鯤暝不利;若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抗告 人可依蔡鯤暝之身心狀況隨機應變,且在一日內便可完成合 作金庫各種業務之辦理,而不用與相對人耗時120日以上才 能確認。再者,蔡忠義蔡英於109年間因對於蔡鯤暝之醫



療方式有不同主張時,相對人也是束手無策,只能於同年6 月15日召開會議時請求抗告人出面居中協調,並希望家屬聲 請改定輔助人,足認抗告人應能單獨勝任輔助人。 ㈢綜上所述,建議鈞院以目前家屬互動及受輔助宣告人蔡鯤暝 意向為優先考量,且蔡鯤暝因身體狀況不便配合相對人指定 之時日、期程辦理各種業務,徒增等待時間,不符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改定抗告人單獨 任受輔助宣告人蔡鯤暝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表示:
㈠關於抗告人稱蔡鯤暝在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後,往後與銀行 往來之業務均須由抗告人、相對人、蔡鯤暝三方到場辦理等 語,本局為共同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銀 行辦理。
㈡關於抗告人稱蔡忠義蔡英於109年間因對於蔡鯤暝之醫療方 式有不同主張時,相對人束手無策等語,本非相對人作為輔 助人之職務範圍。
㈢請鈞院審酌本案實情及聲請理由,考量身障權益自為裁定, 本局依據宣告事項配合辦理。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為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院前於106年7月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93號民事裁定宣告 關係人蔡鯤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改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蔡鯤暝之 共同輔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定為共同輔助之事由,應不復存在 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19日同意書影本、蔡鯤暝存款存摺及 明細截圖、109年10月31日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



據縱認為真,尚不足以完全避免抗告人作為蔡鯤暝之主要照 顧者,而與蔡鯤暝間潛在利害關係衝突之發生,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利益,本件仍存在共同輔助之必要,以保受輔助宣告 人名下財產作合理、必要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從而,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若維持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將造成 蔡鯤暝在合作金庫之印鑑變更後,往後與銀行往來之業務均 須由抗告人、相對人、蔡鯤暝三方到場辦理,對於受輔助宣 告人不利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其係依法配合銀行辦理等語 。觀諸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可區分為受輔助宣告人在金融機 構印鑑變更之行為,與其他一般業務往來事項(例如提領或 存入金融帳戶款項之行為)。就前者而言,本係重大事項, 且發生機會不高,應不致造成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或照護 上之不利益;就後者而言,共同輔助人本得基於受輔助宣告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而為內部書面協議(例如由相對人指派或 授權專責人員處理,無須層層公文往返或每每必召開會議決 議;或由共同輔助人事先協議,同意受輔助宣告人在一定金 額內得在特定金融帳戶內提領供自己生活、醫療上必要之用 ,超過一定金額以上則需要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等),作為金 融機構與受輔助宣告人間辦理相關業務之依據。是本件由抗 告人與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應不致於使 受輔助宣告人往後與銀行往來之業務發生過於不便利之情形 發生,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認 定本件符合前揭改定監護人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蔡杰儒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A棟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係人蔡鯤暝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蔡忠義即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嗣 經鈞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69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茲因受輔助宣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已由清水永錡護理之家轉至臺中市東區敬馨長照 中心,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圈大致圍繞於臺中市東 區與北屯區,故每月需至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照顧服 務費與零用金實不甚方便,聲請人因而於109 年12月22日至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聯行代收付款業務時,行員以受 輔助宣告人申辦業務必須要共同輔助人一同前往辦理為由予 以拒絕辦理,聲請人次日即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直至110 年2 月17日才收到相對人回函,並告知仍需待公文往來與相 關細節確認,要聲請人耐心等候通知,至110 年3 月19日承 辦人員才來電告知相對人已完成用印作業。上述可見因受輔 助宣告人要申辦各種業務時都必須由聲請人提前向相對人提 出申請,相對人無法立即與聲請人討論,且相對人並非自然 人,往往需層層上報,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㈡再者,相對人前曾就鈞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裁定命相 對人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提出抗告;109 年6 月15 日相對人更請求聲請人與前共同輔助人蔡忠義協調,逕向法 院提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可見相對人並無積極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職務。 而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其他親屬所附議,受 輔助宣告人於安養中心之探視與復健亦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 ,符合受輔助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1.准予聲請人單獨擔



任關係人蔡鯤暝之輔助人職務。2.解任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 告之人蔡鯤暝之共同輔助宣告人職務。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 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宣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 所明定。再 者,輔助人之選定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又聲請改定輔助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就受選任之輔助人於就任後,足認其行為不符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方足據為聲請改定輔助人之理由,此乃自明之理。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蔡鯤暝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 第89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蔡忠義及 相對人為共同輔助人,嗣本院以109 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 裁定改由兩造任受輔助宣告人蔡鯤暝之共同輔助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含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詞主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有不符受宣告 人蔡鯤暝之最佳利益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 2 月8 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15928號函為證,惟該函覆內容 僅係就聲請人欲辦理受輔助宣告人帳戶通儲及提款卡一事之 說明。本院復函詢相對人意見,其函覆略以:有關聲請人家 事聲請狀所稱,本局配合辦理聯行代收付款業務耗時云云, 本局係考量受輔助宣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為避免 文件有缺漏導致來回奔波,本局再三與銀行確認申請文件無 誤後,才請聲請人安排行程,相關權利義務之審核及程序,



本局依法及行政作業程序辦理。本局109 年6 月15日召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擔任 輔助職務共識會議決議略以,有鑑於「本案受輔助人失能恐 更退化,如家屬討論需提出更改裁定,請逕向法院聲請。」 等語,有該局110 年6 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071697號函 附卷可稽。是依兩造所陳,相對人亦有協助辦理受輔助宣告 人帳戶通儲及提款卡事宜,縱有花費些許作業時間,尚難遽 謂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由相 對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 可採。
㈢再者,依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僅在為該條 所規定之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其行 為如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或是依其年齡、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受輔助人仍可自行為之;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並無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之權,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 活及護養療治事項,亦非輔助人之職務範圍。是聲請人所列 受輔助宣告人於安養中心之探視與復健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 ,相對人未能給予立即性處理等事項,亦不足認相對人有何 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而無足採 。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無不 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聲請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情形,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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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