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嫈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78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張嫈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棕與張嫈雪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 日某時許,偕同前往廖字麒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住 處,由王冠棕訛稱自己姓名為「王大少」,張嫈雪則佯稱為 「張麗莎」,向廖字麒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 價格購買廖字麒所有之5個靈骨塔塔位,並約定在同月9日交 易,但應由廖字麒先將押金1萬元匯入律師之指定帳戶,迨 交易完成後再行退還云云,且王冠棕與張嫈雪為取信廖字麒 ,由王冠棕手寫買賣靈骨塔之「合約書」,並在買方欄位上 偽簽「王大少」及「張麗莎」之署名,載明聯繫電話為「00 00000000」及「0000000000」,且在上開簽名處及「合約書 」本文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而張嫈雪 則於「合約書」下方書寫上開銀行名稱及帳號,並寫下「00 00000000.陳」之聯絡方式,旋將「合約書」交付給廖字麒 收執以行使,使廖字麒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下午4時 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勢區農會,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1萬元匯至王冠棕與張嫈雪指定之張嫈雪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嫈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足以生損害於廖字麒及
「王大少」與「張麗莎」署押之正確性。嗣於同月9日,王 冠棕與張嫈雪並未依約出面與廖字麒交易,廖字麒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字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棕、張嫈雪(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4 頁、本院訴字卷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字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12至114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合約書」影本、東勢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被告張嫈雪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57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並無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塔位之真意,卻 以「王大少」、「張麗莎」之名義,由被告王冠棕於前開「 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並進 而共同行使前開「合約書」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在前開 「合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王冠棕前因竊盜、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易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次)、3月(共 2次),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王冠棕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王冠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然 其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見被告王冠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濫用被告 王冠棕從事殯葬業之專業知識、經驗(見偵卷第41至43頁) ,對告訴人施用前開詐術,並詐得1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又為加深告訴人之錯誤,更共同行使前開「合約書」, 而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王大少」、「張麗莎」署押之正 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將渠等所詐得 之1萬元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17頁)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王冠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王冠棕於警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1頁);被告張嫈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 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合約書」, 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5頁),故前開「合約書」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係其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附註欄所示被告張嫈雪 填載「0000-000000.陳」,目的僅係供取信告訴人而留下聯 絡方式之用,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非為署 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支付賠償金1萬元完畢,有前開和 解書附卷可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合約書 ①被告王冠棕於買方欄位偽造「王大少」署名壹枚、偽蓋指印壹枚。 ②被告王冠棕於買方欄位偽造「張麗莎」署名壹枚、偽蓋指印壹枚。 ③被告王冠棕於聯繫電話「0000000000」上偽蓋指印壹枚。 ④被告王冠棕在「押金一萬元」上偽蓋指印壹枚。 ⑤被告王冠棕在左開文件內文「到時」上偽蓋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