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推估總純質淨重伍點伍壹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與友人謝宗岳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6800元,共計以1 萬3600元之價格,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綽號「Allen 」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 。嗣於該日晚間7 時5 分許,旋即為警在上址盤查,復當場 扣得林木城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5. 5111公克),嗣經警方將之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29至33、113 至116 頁),核與證人謝宗岳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47、123 至126 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翻拍 自證人謝宗岳所用行動電話中與「Allen」之對話紀錄畫面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9、55至58、59、61 、53至61、63至65、67至73頁),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經警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5.5111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12月9 日草療鑑字 第110110059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37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 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期間供出 其毒品來源,並予以指認,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考 (偵卷第29至33、35至39、41、113 至116 頁),然經本院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署111 年1 月 22日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5頁)。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 ,既無法認定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則本案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經政府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 ,國家查緝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 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包(推估總純質淨重5.5111公克),經警送驗結果,確認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