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31號
TCDM,110,金訴,831,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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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凱明知於「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 之帳號,必須額外通過實名認證(即提供雙證件照片)及手 機門號認證(即收取認證碼),該帳號始能在網站上刊登資 訊販售虛擬寶物,此規定無非透過確認賣家真實身分之方式 使賣家事後可供追究法律責任,以避免買家遭到身分不明之 賣家詐騙金錢;因之若有陌生人欲以高額代價使用他人註冊 之經認證網站帳號、並使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販售 虛擬寶物並向買家收款,無非是為了規避該網站所設計之上 揭防詐騙措施、避免自己真實身分遭追查,該陌生人甚可能 係以謊稱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詎被 告仍為了貪圖對方所承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 益,出於即使萬一幫助對方詐騙、洗錢也無所謂之心態,基 於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家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將自己於8591寶物 交易網所註冊之經過賣家資格認證之帳戶交給「家恩」任意 販售虛擬寶物使用,並提供自己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家恩」收取買 家匯款使用。嗣「家恩」於109年12月20日17時28分許,以 「我的專業你看得見」暱稱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聯 絡告訴人何紹榮,謊稱自己可販售「王國Kingdom」線上遊 戲之「紫弓紫甲」虛擬寶物,價格為1萬7000元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 被告開立之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被告並隨即 於同日晚間以Line Pay儲值之方式,自上揭帳戶轉匯1萬900 0元(包含何紹榮匯入之1萬7000元在內)至「家恩」指定之 帳戶內,而與「家恩」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使「家恩」 之真實身分難以追查、並使該筆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 隱匿而難以追回。嗣因告訴人發現匯款後對方均未依約交付



虛擬寶物並失聯,始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其與 姓名不詳詐騙嫌犯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收款及匯款 紀錄照片、告訴人提出其與姓名不詳詐騙嫌犯間LINE訊息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照片、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 將其8591帳號及新光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家恩 」,並於收到告訴人匯款之1萬7000元後,將1萬9000元以Li ne Pay儲值之方式轉帳至「家恩」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及洗錢 的犯意,我是要找工作,才會提供8591的帳號,我有給新光 銀行的帳號,當時說要轉薪資用的,可是薪資我沒有拿到, 1萬7000元進來時,對方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在8591賣了1個遊 戲道具,我看轉進來就是有備註1個遊戲道具的名字,後來 他又跟我說要借2000元,所以我才轉了1萬9000元給他,我 也是被對方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8591帳號及新光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家恩」,並於收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萬7 000元後,將1萬9000元以Line Pay儲值之方式轉帳至「家恩 」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6頁、第131-133頁、本



院卷第43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告訴人與暱稱「我的專業你看得見」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63頁 、第89-9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林奈」之臉書對話訊 息(見偵卷第65-87頁),可見被告先向對方詢問「妳好, 我想問一下8591的工作,我有8591帳號而且常常使用,自己 也是賣家」,對方則回傳一LINE群組對話擷圖,並稱「我是 管理員」,被告問「我可以問一下為什麼需要用到我的帳號 嗎?你的85評價比我好很多」,對方則稱「老闆,說真的, 我花錢請你的都這麼乾脆了,你在考慮老闆,小廟容不下大 佛」,被告始回「好吧,那我給你好了」,對方又稱「你除 了股票現金部分多少,我看你能投資什麼」,被告則傳送其 網路銀行餘額擷圖,被告亦以LINE PAY儲值方式,將2萬元 匯款給LINE暱稱「我的專業你看得見」之人,此亦有被告之 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林奈」聯絡時 ,係表明欲了解工作之內容,談話內容中亦未見被告對於「 林奈」可能使用其8591帳號或新光銀行帳號作為詐欺或洗錢 使用等情有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已於同 日14時11分許,先行轉帳2萬元給對方,此有被告之新光銀 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倘被告與「家 恩」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先行以LINE PAY儲 值方式,將自己所有之2萬元轉帳予他人,則其有無詐欺或 洗錢之故意,已有可疑。又從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可見,其有備註「紫弓紫甲(入王者鬥牛犬丟盟倉)」等 語,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從上開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轉帳之1萬7000元後,又以LIN E PAY儲值之方式轉帳1萬9000元予暱稱「家恩」之人,是被 告因本案自身已損失合計2萬2000元,若被告有參與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殊難想像會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前,先 行將其自身財產交付予對方,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 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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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