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0年度,6號
TCDM,110,軍訴,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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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翔


選任辯護蔡瀚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01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五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服兵役,於110年9月1日退伍 。丁○○於107年間某日尚在服兵役時,透過網路遊戲「戀舞 」結識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代號AB000-Z000000000女子( 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丁○○以LINE通 訊軟體與甲 聊天過程中確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 意思,竟基於接續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自 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年1月23日下午6時30分 許止,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接 續傳送內容為:「我想看妳」、「看妳的全部」、「看妳的 全部呀」、「來,不要害羞」、「(甲 問:你想看喔)想啦/ / 討厭W」等文字訊息予甲 ,要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 數位照片傳送予其觀賞,甲 乃應允,而於同年1月23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之廁所內,以行 動電話相機裝置自行朝廁所內鏡子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 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丁○○所 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供其觀覽,於約2分鐘後收回。嗣代號AB0 00-Z000000000甲 子(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 )於同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發現甲 與丁○○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 2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服役之海軍左 營基地海蛟營區綜合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用於與 甲 通話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在任職 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 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 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 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2項規定,按 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5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106年7月12日入伍服兵役,於110年9月1日退伍,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役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犯罪發覺時亦在服 役中,依上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審判。是本院對於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判決書關於甲 的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記載,而記載為甲 ,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邱宸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9至72、77至79頁,本院 卷第73至77、109至114、139至1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至9、11至13、 15至19、117至12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至 23、123至125頁,本院卷第76、112至113、142至14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3月14日偵查報告、 告訴人甲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告訴人甲 所提供被告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8時34分及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20分之ZENLY APP定位 截圖、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 雄市○○區○○街00號外觀照片、被告手機外觀及IMEI碼截圖 (見他卷第5至6、31至35、53、55、59、73頁)、被告持 用手機內與告訴人甲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3至7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372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見他卷第93、95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0年4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臉書頁面(見偵卷第15、75 頁)、告訴人甲 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7頁)、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 97頁)、被告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告手機與告訴人甲 之L INE通訊軟體部分有個資不得揭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資料袋第3至5、25至26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 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 子訊號。而刑事法上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 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617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數位照 片,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至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性質上屬附 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又告訴人甲 應被告之要求拍攝 之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足 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要求告訴人甲 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 照片傳送供己觀賞,在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情色慾望 ,是該數位照片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觀諸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範目 的應是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區分為「自主意 願型」與「非自主意願型」,並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犯 罪之基本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導致未滿18歲之人為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再依是否另對被害人採取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甚至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而 逐漸加重處罰之刑度。詳言之,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因屬 基本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只須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之物品,即可成立;而行為人若採取積極方式或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導致拍攝製造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 物品時,則分別改論以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 該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範目的應是採取此種積極方 式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所取得之被害人猥褻行為之 物品,將來恐有擴大潛在之不特定被害人的危險以及加重 猥褻行為物品之散佈,而異其輕重之刑度,所保護者為兒 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立法者主 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雖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 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拍攝、(被)製造」,雖略



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 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諸該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與「拍攝 」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照片或影片 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查,告訴人甲 係93年8月間出生,有告訴人甲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告訴人甲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 為16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乃被告所知曉乙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甲 與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戀 舞」結識,利用網路聊天,認識大約4年,有相約外出但最 後未見面,之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8、117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覺得我跟甲 之間 是網路戀愛,我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 見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當時於網路上之互動,被告在以上 揭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傳送予被告之時,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甲 為網戀關係, 且由前揭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 容以觀,被告向告訴人稱:「看妳的全部」、「來,不要 害羞」等語,告訴人甲 表示害羞,並稱:「你想看喔」, 被告稱「想啦//討厭W」,告訴人甲 稱:「ㄏㄡˊㄏㄡˊㄏㄡˊ終於 承認,要現在嗎?」、「廁所……等我一下」等語,告訴人接 著收回訊息1則,告訴人稱「一張、兩張?吶」,接著收回 訊息1則等情(見他卷第41頁),是被告向告訴人甲 表示想 看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上身數位照片,告訴人甲 應允之,並自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 給被告,堪認告訴人甲 斯時係因與被告互有好感發展網戀 ,以致聽從被告之意見自行拍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 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非被告有對告訴人甲 使用如同「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積 極方式所致,應屬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行為,公訴意 旨前揭所認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是實同一之前提下 ,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此項變更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 使檢察官、被告均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自110年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年1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接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上身之數位 照片傳送予其觀覽,告訴人甲 因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上開猥 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2張予被告,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目的與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屬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然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製造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為網戀關係,斯時年僅21歲之被告,正值血氣方剛、精力



旺盛之齡,因一時個人慾念而要求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傳送予被告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要與其他無特殊親暱關係或以 金錢交易之犯罪情狀有別,且告訴人甲 當日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旋即收回,被告並未存取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5頁),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經鑑識並 無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有被告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在卷 可佐(見不公開卷證第3至5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 甲 及乙 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有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 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 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兼衡其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 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欲,要求 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其 觀賞,影響告訴人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違反法律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乙 調解成立,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0萬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未婚、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輕 貧(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甲 及乙 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乙 並於 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若符合緩刑條件,同



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與告訴人甲 及乙 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甲 及乙 之權益,爰將被告於 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程序筆 錄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所犯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 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應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 行為管理能力,以觀後效;又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述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甲 及乙 調解成立,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 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 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 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 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本案被告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前揭規定,屬於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加以沒收。然而,告訴人 甲 傳送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旋即收回訊息, 被告並未存取,且扣案行動電話經鑑識亦無上開猥褻行為 數位照片等節,已如上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本案被 告有留存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係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絡告訴人甲 及接收告訴人甲 所傳送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用乙節,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 138頁),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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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