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92號
TCDM,110,訴緝,19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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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峪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0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峪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峪丞明知其未有口罩可供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 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其弟)即不知情之陳宥元起訴書誤載 為陳宥裕)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申請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 號(帳號ID:932640,暱稱:「藍天一直粉」,下稱系爭帳 號),再以1:1400新臺幣兌換遊戲幣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黃國輝購買遊戲幣,經黃國輝允諾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售1400萬單位之遊戲幣,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李 峪丞匯款。李峪丞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 在FACEBOOK社群交易平臺之「透明售價‧買賣口罩※禁詐騙 」社團網站,以帳號「藍可欣」名義,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 刊登「【價錢】:三盒1000【數量】:一盒50入三盒150入 【尺吋】:大人款(約175mm×95mm)【產地or品牌】:台灣 醫療用【交易方式】:匯款【現貨or預購】:3月23號統一 出貨」等不實內容之貼文,嗣林品妍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不 實內容之貼文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 李峪丞聯繫購買口罩之事宜,並下單訂購30盒口罩,而依李 峪丞指示,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李峪丞得手後, 再以上開款項向黃國輝購買1400萬之遊戲幣,黃國輝並以其



在系爭遊戲中之帳號「阿輝要贏錢」轉讓1400萬之遊戲幣給 李峪丞所使用之系爭帳號。嗣因林品妍遲未收到購買之口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峪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2、221至222頁、本院訴緝字卷 第131至134、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妍(見 偵卷第163至164、208頁)、證人陳宥元(見偵卷第43至45 、207至208頁)於警詢、偵訊、黃國輝(見偵卷第53至56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暱稱「阿輝要贏錢」 申登資料及109年3月20日遊戲幣交易紀錄、IP位置紀錄(見 偵卷第105頁)、遊戲暱稱「藍天一直粉」申登資料及109年 3月20日遊戲幣交易紀錄、IP位置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卷第159至161、167、187頁)、 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 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頁)、 臉書暱稱「藍可欣」於臉 書「透明售價‧買賣口罩※禁詐騙」社團張貼販售口罩之貼 文(見偵卷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 片1張(見偵卷第57頁)、轉售1400萬遊戲幣予遊戲暱稱「 藍天一直粉」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9頁)、遊戲 暱稱「阿輝要贏錢」、「藍天一直粉」之會員資料畫面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61、6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公眾進行詐騙 犯行,而偽有口罩可販售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權受有 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其前有數件因犯詐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81至109頁),另考量其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850元、須扶養5 名小孩、配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偵緝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前 諸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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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