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84號
TCDM,110,訴,1984,2022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慈賢明知其並無電腦、顯示卡等物品可供販售,於民國10 9年12月中旬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 覽之Discord軟體之「劍靈龍堂霸主」群組中及臉書社群網 站,使用暱稱「端木」名義,刊登銷售電腦、顯示卡等商品 之不實訊息,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匯入簡慈賢所有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上開告訴人遲未收到 交易商品,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上開告訴人遲未收到交易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重諺、范朕軒、潘哲偉、劉昌錦黃則淳(下稱告訴 人5人)告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慈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訊據被告簡慈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5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㈠ 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 販賣物品的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 雖有不該,然被告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以自己帳號透 過電腦連結到網路刊登詐騙訊息,請告訴人陳重諺劉昌錦黃則淳轉帳到自己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 他網路詐欺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是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告訴人陳重諺劉昌錦黃則淳之財 產受損程度等情以觀,縱就被告如事實㈠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苛(尚須累犯加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 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5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作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經濟 狀況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 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所犯得不易科罰金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 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明名稱及出處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㈠ ) 陳重諺 陳重諺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在Discord軟體之「劍靈龍堂霸主」群組中,見「端木」即簡慈賢留言,有一批二手電腦可便宜賣給群組成員,經以LINE與「端木」聯繫後,「端木」先後要求支付訂金、尾款陳重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匯款1萬500元、200元。 ②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匯款7,000元。 ③共計:1萬7,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陳重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5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7)。 ④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㈣ ) 劉昌錦 劉昌錦於110年1月21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知悉簡慈賢販售二手電腦顯示卡之訊息,即與簡慈賢聯絡購買二手電腦顯示卡事宜,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劉昌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000元。 ③共計: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劉昌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至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3至115、119至126頁)。 ④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1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㈤ ) 黃則黃則淳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DISCORD」群組知悉簡慈賢有出售二手顯示卡,而與簡慈賢聯繫購買事宜,雙方約定價金3,000元,黃則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黃則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至13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137至139頁)。 ④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㈡ ) 范朕軒 范朕軒於110年2月9日經暱稱「邪魂」之友人告知「劍靈網路遊戲」中暱稱「端木」有淘汰電腦出售之訊息,並提供「端木」之好友連結與范朕軒,范朕軒因而將「端木」即簡慈賢加入好友後,並向簡慈賢稱欲購買電腦主機,簡慈賢要求范朕軒須先匯款1萬元,黃則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9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朕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71至7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偵卷第77頁)。 ⑤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㈢ ) 潘哲潘哲偉於110年1月20日透過學長介紹接洽暱稱「端木」、「端木紫珊」、「阿賢」之簡慈賢購買電腦顯示卡,雙方約定價金7,000元,潘哲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4,000元。 ③共計: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潘哲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至87頁)。 ③潘哲偉匯款明細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91至97頁)。 ⑤宅配單及貨物追蹤查詢畫面(偵卷第99至101頁)。 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5至165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3 簡慈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 簡慈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簡慈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