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79號
TCDM,110,訴,197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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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1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簡字第915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春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因另案欲與證人柯鶯足調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本院第二辦公大樓(下稱本院二辦)。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二辦電梯內,因故與證人柯鶯足之女兒即告訴 人徐靖葳原名徐沛婕)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 左臉及前胸壁擦傷、左臉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及證人柯鶯足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院二辦與告訴人一同 搭乘電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 訴人先出手攻擊我,並用手拉我頭髮,我沒有攻擊告訴人, 且我也不認識甲男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 卷第81頁至第82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始終 無法明確交代事發經過,陳述復前後矛盾,且告訴人提出之 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 因果關係;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有何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另案欲與證人柯鶯足調解而前往本 院二辦,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二辦電梯內,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另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9分, 經臺中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左臉及前胸壁擦傷、左臉及 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及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8頁)、證人柯鶯足於警詢陳述(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109 年6月29日本院二辦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5頁)、臺中榮總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至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歷次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⒈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 時許,陪同我母親柯鶯足進入本院二辦電梯,被告在電梯內 跟我談話,同時甲男就拉我衣領,並捶我的眼睛、頭部及胸 口,被告則趁機用手抓傷我的左側臉頰,且縱使電梯開門, 法警前來制止,被告及甲男仍持續毆打我,直到5分鐘後, 法警再次制止,兩人才停手,且甲男復對我恫稱:若敢報警



,就算警察或法警在場也敢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
 ⒉復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發生衝突的時間應為109年6 月29日下午3時許,當天我搭乘本院二辦電梯時,在電梯內 遇到被告及甲男,就立刻發生衝突,甲男另對我恫稱他在法 院就敢對我動手,就算法警或警察在場也不怕等語,並將我 用來蒐證的手機摔壞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於本院110年9月14日訊問時陳稱:當天我與柯鶯足抵達本院 二辦時,被告一直沿路咆嘯,要我們停下,但我們沒有理會 被告。之後我與母親欲搭乘電梯至調解室,但搭到下樓的電 梯,待電梯抵達本院二辦1樓時,被告及甲男就進入電梯, 同時被告質問我們為何方才不停下,並跟甲男一起動手攻擊 我,之後電梯抵達3樓,開門後,被告及甲男持續毆打我, 是在場義工及法警將被告、甲男及我拉開等語(見本院中簡 卷第77頁)。
 ⒋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中改稱:109年6月29日我陪同 我母親柯鶯足至本院二辦與告訴人調解,但於調解前,我跟 被告及甲男就在本院二辦電梯內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我跟柯 鶯足在法院時,被告就一直對我們叫囂,後來我及柯鶯足在 本院二辦3樓搭乘電梯,但電梯先抵達1樓,被告、甲男均進 入電梯,當時電梯內約有6、7人。在電梯內被告一直質問柯 鶯足為何剛才不停下來跟被告對話,並指著我跟甲男說:「 是她,就是她,她就是柯鶯足的女兒,最囂張的那一個」, 之後甲男就直接拉扯我的頭髮及衣領,被告則抓我左臉,直 到電梯上到本院二辦6樓,法警才請求支援,最後來了很多 法警將我們拉開,同時有義工在場協助,但甲男仍朝我衝來 ,不過被法警擋住,沒有再打到我;之後我、告訴人及柯鶯 足就去調解,甲男則未進入調解室;我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 後,並沒有跟法警展示傷勢,也沒有跟法警講話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72頁)。
 ⒌於上開審判程序隨即改稱:當天我及柯鶯足先從本院二辦2樓 搭電梯,但電梯先到1樓,此時被告、甲男及與本案無關之3 、4位人員進入電梯,之後甲男及被告就開始打我,之後電 梯抵達6樓,但因為發生爭執及拉扯,電梯內所有人都無法 出去,就再度搭乘電梯至1樓,之後又往上至6樓,期間我一 直遭被告及甲男毆打。1樓的法警注意到此情況後,有呼叫 支援,之後法警及義工在6樓將我們拉開,我們就去調解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⒍審酌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及甲男攻擊之契機、經過之時間、過 程、制止經過、在場人員、有無另遭恐嚇及毀損財物等節,



歷次陳述互有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僅陳稱在電梯內遭被告 及甲男毆打,於電梯開門後即有法警前來制止,甲男另有恐 嚇其不得報警及摔毀其手機之情事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其 陳述內容則增加抵達法院後即遭被告沿路咆哮之情節;嗣於 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被告及甲男自本院二辦1樓進入電梯 後,即共同攻擊告訴人,至電梯抵達6樓,方被支援法警及 義工阻止等語;復改稱被告及甲男自1樓進入電梯後,即開 始攻擊告訴人,待電梯抵達6樓,復返回1樓,再抵達6樓後 ,才被法警及義工阻止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概略陳述事 發經過,至本院審理中反而對於電梯動向、被告案發前之行 為等節多有陳述,並提及大量先前全未提及之細節及經過, 此情顯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衰減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述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柯鶯足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9日因另案欲與 被告調解,而與告訴人一同至本院。當時我與告訴人在本院 二辦1樓,欲搭乘電梯至6樓,此時被告及甲男均在電梯內, 被告對告訴人說「囂張喔」等語,並跟甲男說我欠被告錢, 之後就攻擊告訴人臉部,甲男則抓住告訴人脖子,我有拉扯 被告及甲男,試圖阻止他們對告訴人動手。之後電梯抵達6 樓,離開電梯後,甲男仍持續抓住告訴人脖子及衣領,但沒 有毆打告訴人,直到法警及民眾阻止才停止等語(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7頁)。然其所述經過與告訴人上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不乏齟齬之處,且證人柯鶯足為告訴人之母親 乙節,業據告訴人與證人柯鶯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25頁、第43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一般而言,證人 柯鶯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的血緣親密與信賴關係,為維護母 女親情間的和諧圓滿,較無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行 為之可能,而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有利判決,自無可 能接受或容忍母親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故 難以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母親不顧母女親情,而立於客觀且 中立之立場為證述。且證人柯鶯足與被告復因他案而於109 年6月29日至本院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柯鶯足與被告既因另案而 有對立關係,復與告訴人有母女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其 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而其上開陳述內容復與 告訴人前揭所述有所不符,自無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
 ⒉證人即本院法警張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29



日在本院二辦6樓的調解室值勤。當天我要搭乘電梯至調解 室,剛好與被告、告訴人及甲男一同搭乘電梯,他們感覺彼 此認識,且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及甲男復均向 我表示先前雙方互毆而均受傷,並展示身上的傷勢給我看, 期間兩人的情緒及氛圍緊張且相互對立,但整個過程被告都 比較沒有說話,且現場也沒有任何恐嚇的情事;在我們一同 搭乘電梯的期間,被告、告訴人及甲男均未發生任何肢體接 觸,且電梯抵達調解室所在的6樓後,被告、告訴人及甲男 就走到調解室外等候,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們的情況;我也 沒有聽聞其他法警有提到於109年6月29日本院二辦有人打架 ,或無視法警勸阻繼續爭執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 頁至第58頁)。
 ⒊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劉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本院109 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簽名,我就是於1 09年6月29日幫被告及證人柯鶯足調解之調解委員,但我於1 09年經手的調解事件達500多件,對於本案被告並無印象; 另外於109年間,我也沒有印象於調解過程有發生衝突,也 不記得有人於調解時跟我提到調解前在法院有遭對造毆打之 情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 ⒋依證人張光雄上開證述內容,固可推認告訴人與甲男於搭乘 電梯前曾發生肢體衝突,致雙方成傷,然無從認定被告有對 告訴人為任何攻擊行為,且證人張光雄亦未提及於109年6月 29日在本院二辦有人發生肢體衝突,致需本院法警到場協助 之情事,與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及甲男攻擊,嗣遭法警請 求支援方成功制止等情均有不符,審酌證人張光雄為本院法 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實無偏頗、刻意維護被 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證人劉宗榮亦證稱對於109 年6月29日並無特別印象,且其亦不記得於109年間有人向其 提及有在本院調解前遭對造毆打之情,故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⒌本院二辦電梯內監視器之109年6月29日錄影畫面,已逾保存 期限而無法調閱,僅餘被告與甲男於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2 7分進入本院二辦電梯之影像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本院 二辦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頁、第55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 被告及甲男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⒍至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晚上11時9分,雖經臺中榮總診斷受 有前揭傷害,然受傷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遭他人攻擊所 致,而依上開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有何攻擊告訴



人之情事,自無從單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該等傷勢確 係被告所造成。
 ㈣末查,被告雖亦辯稱其在電梯內遭告訴人拉扯頭髮,也不認 識甲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與證人張光雄上開 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惟按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 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 17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屬實,然告訴 人之指述既存有前述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被告辯解不能成立,而認定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符合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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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