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德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翁佩君」署押共貳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鄧德春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向翁佩君表示其欲購買門牌號 碼新竹市○○○街00巷00○00號、38之21號地下一樓之2、38之5 號建物及所座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房地),惟因資金不足,欲向翁佩君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翁佩 君名下,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翁佩君在鄧德春所提供之10 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代書馬靖敏填妥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惟無買賣價款暨付款約定 ,「出賣人」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尚未簽名)之「買受 人」及「立契約書人買方」欄上簽名後,連同翁佩君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1張及印章1枚均交付鄧德春,作為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用途,並於109年7月20日、24日各匯款150萬元 、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鄧德春。
二、詎鄧德春明知翁佩君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另一份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亦未同意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三期買賣價款1200 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10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休息站,冒用翁佩君之名義, 在109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代書馬靖敏當場填寫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暨總價款1360萬元 、甲方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 價款1200萬元予乙方之付款約定,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甲方) 」欄上偽簽翁佩君之簽名,並盜用翁佩君之印章,將之交由 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蓋用翁佩君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及蓋用 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表彰翁佩君同意依該契約
條款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而偽造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除其中1份由鄧德春自行留存外,另1份則交付代 書馬靖敏,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 佩君。
三、案經翁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鄧德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德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簽署告訴人翁佩君之簽名,並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由代書蓋 用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翁 佩君放款250萬元給我,要求我將系爭新竹房地過戶給她, 她同意我用她的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4月 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證明她有同意,也才會拿印鑑章 給我,我已繳納系爭新竹房地契稅等稅捐,後來因為她知道 要用她的名義貸款1200萬,她就希望把250萬元要回去,要 求將系爭房地之過戶撤件,我認為沒有造成她任何損失,因 為她不願意到銀行對保,怎麼會有1200萬的債務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休息 站,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代書馬靖敏當場填寫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暨總價款1360萬元、甲 方應於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價款 1200萬元予乙方之付款約定)之「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及 「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將告訴
人之印章交由代書馬靖敏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及 蓋用之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製作完成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除其中1份由被告自行留存外,另1份 則交付代書馬靖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以 下稱偵卷〉第43至44、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5至271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至 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持告 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有無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院 應予審究。
⑴查被告於109年7月上旬向告訴人表示其欲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資金不足,欲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承諾於109年7月3 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以擔保借款之清償 ,嗣告訴人在被告所提供之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由代書馬靖敏填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 圍,惟無買賣價款暨付款約定,「出賣人」及「立契約書人 賣方」欄尚未簽名)之「買受人」及「立契約書人買方」欄 上簽名後,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及印章1枚均交 付被告,作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途,並於109年7月 20日、24日各匯款15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予被 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2、、321至324頁;本院卷第 236至255頁),並有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245至249、329至330頁);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放款250萬元予其,因希望 有保障,要求過戶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 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以擔保借款,始在109年4月30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 ,作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途。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翁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馬靖敏地政 士才得知被告另外又利用我的名字跟印章去簽訂另一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我是109年9月份我問馬靖敏代書才知道被告冒用我的名義 去跟系爭建物所有人簽立另一份的買賣合約書,我並沒有授 權被告可以跟屋主簽約,被告是在合約書上冒簽我的名字等 語(見偵卷第144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提示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翁佩君」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及蓋章,被告在代 簽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當下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2 1至3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跟鄧德春 約定109年7月30日以前要過戶給妳,使用的是簽約日期為10 9年4月30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對。」、「(問 :(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9年7月30日簽立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有提到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各 期價款,甲方要開立支票,於109年7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 ,另支付利息14萬元,甲方應在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 期價款新臺幣1200萬給乙方,這些契約內容妳有無授權鄧德 春這樣簽立?)答:沒有,這份契約我都不知情,我是事後 問馬代書,馬代書才跟我說鄧德春有另外簽這份契約,我才 知道,馬代書才給我這份契約。」、「(問:妳當時有授權 鄧德春辦過戶給妳,你們當時權利義務怎麼講,有無提到妳 要實際負擔房子的價金?)答:就是因為這個價金1200萬元 他簽合約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我沒辦法負擔,所以我取消合 約,他也答應取消合約把250 萬元退還給我,後來一直不還 ,拿我的250萬元去放高利貸。」、「(問:妳在大爵商務 飯店房間內簽訂109年4月30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鄧德 春有無提到要用妳的名義去貸款?)答:沒有。」、「(問 :鄧德春有無提到要妳去貸款來辦理購買新竹小城房屋,所 有權才能登記到妳的名下?)答:事後我匯款250萬元給他 之後,他才跟我說沒辦法,那個還有1200萬元貸款,沒辦法 過戶,他叫我背1200萬元貸款,我說我沒辦法,他才答應把 合約取消,把250萬元還給我,他是事後才跟我說有1200萬 元貸款。」、「(問:妳所謂事後是何時?)答:錢匯給他 之後,109年7月30日沒辦法過戶,他才跟我說有1200萬元貸 款,因為他一直跟我催尾款,我說房子都還沒過戶為什麼一 直跟我催尾款,我覺得不對勁,所以就問他,他就叫我去背 1200萬元貸款,我說我沒辦法,他也答應合約取消,要把25 0萬元還給我。」、「(問:妳跟鄧德春約定妳借錢給他, 他要把新竹小城過戶給妳,妳有無授權鄧德春可以為了過戶 新竹小城給妳的事情用妳的名義去簽約?)答:沒有。」、 「(問:有無約定如果想要簽新的契約,是否要找妳來簽? )答:沒有,都沒有講。」、「(問:當時妳拿印章及身分 證件給鄧德春時,妳是否有授權或同意他簽訂109年7月30日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答:沒有,他跟我說印章和身分證 是要辦理稅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4 至245、250至251頁)。
⑶復據證人即代書馬靖敏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告、仲介姜小 姐及屋主的配偶陳錦璿於109年7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的「國道中壢休息站」內簽約,當日翁佩君並無在場, 我看到契約書被告簽「翁佩君」的署名及用印章,我就提醒 被告,該物件要辦理1,200萬,不知道翁佩君是否有此條件 ,被告回我說,翁佩君是我女朋友,他自己會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警局說鄧德春 於109年7月30日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時,告 訴人翁佩君沒有 在場,是否如此?)答:是。」、「(問:你說這一份買賣 契約書是否為鄧德春在7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國道中壢 休息站」内簽的?)答:是。當時是我親眼看到的鄧德春代 簽翁佩君的署名及用印,還有仲介姜小姐及陳錦璿看到。」 、「(問:你說你當場還有提醒鄧德春說此件物要辦新臺幣 1200萬元的貸款,不知道翁佩君有沒有這樣的條件,鄧德春 回答我說,翁佩君是我的女朋友,他自己會處理,是否如此 ?)答:是。」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7月30日這個日期約好10點,被告說要到中壢休息 站補簽一份買賣合約,在中壢休息站簽立這份買賣合約時, 我有問被告說他要找翁佩君有無經過翁佩君同意,被告說翁 佩君是他女朋友,所以我也不會懷疑什麼,也沒辦法過問人 家私事,因為當天簽約翁佩君沒有來,完全是被告寫的,當 被告要寫翁佩君的時候,我有特別提醒他說現在登記的翁佩 君是買方,要看翁佩君有沒有條件可以貸到1200萬元,當時 我不認識翁佩君,也沒有翁佩君的聯繫方式,到109年8月底 時,翁佩君打電話來問我這個案子進度到哪裡,她問我現在 稅單到什麼程度,我說已經下來了,現在就等過戶,因為被 告在簽這個合約之前這個標的物有銀行貸款,所以他可能要 用翁佩君的名義拿這個標的物去辦貸款,貸款下來才能把買 賣價金付清,我就問翁佩君是否知道有這個銀行貸款,翁佩 君跟我說她都不知道有那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2 、266頁)。
⑷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 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有關告訴人須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 期價款1200萬元予賣方等付款條件,亦完全不知情,且告訴 人簽署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未曾告知其 須負擔系爭房地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或須以其名義辦理1200 萬元之購屋貸款,告訴人係透過代書馬靖敏始知悉被告以其 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復參諸證人馬靖敏所 證,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時,告訴人並未到場,其特
別詢問被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或告訴人能否辦理餘款1200 萬元之貸款,被告僅表示告訴人為其女友,其會自行處理等 情,嗣其接獲告訴人電話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辦理進度,其 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將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告訴人 表示不知情等情,可知被告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對 於代書馬靖敏詢問是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簽約或辦 理貸款,被告之說法即屬隱晦不明,又嗣後代書馬靖敏接獲 告訴人之電話,告訴人即表示不知上述辦理貸款之情事,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相互吻合。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6頁),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況且約定時間七月三十日完成尾款交屋程序 ,拖了一個月,後來才叫我背那1200的貸款...我只想單純 做設定400萬,用到要去背1200加400,我壓力太大」,顯示 被告於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1月餘,始向告訴人 表示須由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1200萬元,益見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另行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其上約 定由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之付款條件確 不知情,堪認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無訛,又被告明知於此, 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之行使 ,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自堪認定。
⑸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移轉系爭房地至其名下以擔 保借款,始在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將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作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之用途,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以109年4月30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告訴 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僅限於辦理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用途。
②復觀之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偵 卷第329至330頁),其上僅記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 及權利範圍,並未記載買賣價款暨付款約定,惟觀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偵卷第335至345頁),第一條記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第二條記載系爭房 地總價款1360萬元,第三條記載買方即告訴人應於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第三期價款1200萬元予賣方 之付款約定等情,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較於109年4月 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言,額外增加告訴人須負擔系爭房 地第三期買賣價款12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且此屬事關告訴人
權益之重要事項,已無從以告訴人曾簽署109年4月30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逕認告訴人客觀上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後來因為告訴人知道要用她的名義貸款1200萬,她認為我的 資產都有貸款,她就希望把250萬元要回去,要求將系爭房 地之過戶撤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告訴人簽 署109年4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須 另行負擔系爭房地之第三期買賣價款1200萬元,且告訴人於 事後獲悉此情,旋即要求被告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益徵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甚明。
③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 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使告訴人因此負擔系爭房地第三期買賣價款12 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有陷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自已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於被告嗣後是否代告訴人清償該筆款 項,或被告有無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購屋貸款,則非所問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 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 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 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 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馬靖敏 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 蓋「翁佩君」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數量均詳如 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 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契約條款處及空白處蓋用印文,並同時偽造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另一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買賣契 約書人買方」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告訴人之簽 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即為偽造文書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簽署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盜用 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頁),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其 中1份由被告自行留存,此據證人馬靖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自行留存,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 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 交付代書馬靖敏,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翁佩君」署押共2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則被告於其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翁佩君」署押共2枚,因已一併沒收,自
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如附表所 示之「翁佩君」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 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翁佩君」署押之數量 盜用印章蓋用「翁佩君」印文之數量 1 109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鄧德春自行留存) ①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欄:簽名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 方)欄:簽名1枚 ①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買方欄:印文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印文1枚 ③契約條款處及空白處:印文7枚 2 109年7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已交付代書馬靖敏) ①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買方欄:簽名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 方)欄:簽名1枚 ①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買方欄:印文1枚 ②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印文1枚 ③契約條款處及空白處:印文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