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587號
TCDM,110,聲,458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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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妤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賴佳妤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賴佳妤前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9年6月15日因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09 年6月15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09年6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6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 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 年1月(如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賴佳妤於110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係於109年5月底



某日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 而先後於109年6月3日、109年6月15日領取詐得人頭帳戶之 資料,且其共犯參與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該同一犯罪集團 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短期間內密接為附表編號3 至5所示犯行,受刑人於本件中之所有犯罪無非均參與同一 犯罪集團期間所為,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而論,本件所 定之執行刑自不宜過於從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1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3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916號 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3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2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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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