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秉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110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528、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易秉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易秉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已與告訴
人吳嘉華和解及賠償完畢等部分外,認原審其餘認定事實暨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另證據部分補充「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易秉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吳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嘉華
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刑度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易秉喆提供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詳見附件)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
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以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
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
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劉孟澤、陳建勳、吳嘉華
、洪宏明、被害人朱莘宜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上開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
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
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
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吳嘉華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涉及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
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等節,尚非妥適,是被告以
前述等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嘉華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及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告請求民事
賠償之情形;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與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嘉華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所犯本案係一時失慮,並已盡力彌 補損害,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本案上 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非被告所領取,尚 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本 件交付之前述帳戶之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報 案後,該等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 ,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