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08號
TCDM,110,易,80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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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 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 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宜柔(另由 檢警偵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以電話聯 繫告訴人賴碧娥,假冒中央健康保險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人員,誆稱告訴人全民健保卡遭盜用而申辦人頭帳戶 ,必須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查明金流,告訴人因此陷於 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田中三潭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 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 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 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 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淑娟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來電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5 712、6178及6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宜柔使用等節,並對於本案帳戶嗣有 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賴碧娥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41-242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在109年2月 份過年前給林宜柔使用的,當時她是在我(跟林宜柔一起工 作的)檳榔攤當面講的,因為她說她自己的戶頭因為家人用 她的名字貸款,造成她信用破產沒辦法使用,她要存錢我才 借給她,且我借給她之後收到電子帳單都是幾百元(進出) ,我覺得很正常,是直到109年6、7月她說提供給她其他帳 戶可以賺錢我才拿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給她,也沒有同意本案 帳戶讓她拿去賺錢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並以 :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文字,可以看出被告與林宜柔本案 前已經是交情很好的閨蜜,被告不是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 的人,警惕心沒有那強也是正常的,林宜柔是利用與被告的 交情取得帳戶,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本院卷第239頁)。
四、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宜柔使用,另本案帳戶嗣有為 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賴碧娥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



賴碧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0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124號函及所 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109年06月01日至08月31日交易明 細、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997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479-485 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7、51頁)、告訴人賴碧娥 手機通聯影像擷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 第49、53頁)等件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可認定。(二)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 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 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 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 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 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 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 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三)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之過程,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一致供陳:我跟林宜柔是109年2、3月間在東山路順 興檳榔認識,因為她來代班認識,在順興檳榔時,對方告 知我她信用破產,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存款、匯款使用,我 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使用幾個月都沒問題



,直到109年6至7月份的某1日,我剛好沒工作,林宜柔問 我說有沒有要賺錢,再提供銀行帳戶給她可以換錢,我就 有提供我臺灣銀行帳戶給她使用,沒有想到她拿去詐騙使 用等語(偵卷第21、68-69頁、本院卷第239頁);而依其 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興檳榔~柔柔」之對話紀錄 ,可見「順興檳榔~柔柔」於109年6月23日詢問被告「你 現在還缺錢嗎」,且陸續告知被告可去當鋪借錢不用還, 抑或「去住院一天2000」,過程中被告尚有詢問對方可否 幫忙代班等檳榔攤工作事宜,嗣後經「順興檳榔~柔柔」 告知被告「還有一個可以賺錢的」、「1本簿子1萬、租一 個月」等語,被告回稱「我兩本借你,一本在用,一本政 府紓困扣款,咋租」、「土銀你之前不用有用、沒在用了 ?」、「安全嗎」,「順興檳榔~柔柔」則表示「我都用中 信的」「(可以用)你老公的阿」、「我沒有在用(土銀 )」,被告再回覆「他說他有兩三本、可是很久沒再使用 」、「我那土銀你沒再用,那就可以拿去租」等情(本院 卷第201-217頁);參以證人林宜柔於另案警詢時證稱: 我有指示鍾淑娟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吳進裕沈宗義遭詐欺款項,我不認識被害人,在鍾淑娟他們提領 款項之前我有先教他們怎麼領錢,接著我用LINE跟鍾淑娟 聯絡,我是跟他們說要處理賭博獲利的錢才需要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5-47頁),且上開被告與「順興檳榔~柔柔」 之對話紀錄,並有嗣後被告依「順興檳榔~柔柔」指示使 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本院卷第51-59頁),除 可見「順興檳榔~柔柔」之人,即為證人林宜柔外,依上 開對話內容,亦可認被告辯稱早將本案帳戶借予相識之林 宜柔用於個人存款、匯錢之用,且好幾個月都沒問題,係 嗣後對方告知可賺錢,才另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 ,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賺錢」使用等節,尚非全屬 無據。
(四)其次,觀之被告與證人林宜柔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1 9日間之對話內容,除談論代班、工作事宜,亦可見一般 友人聊天、互相安慰工作辛勞、提醒身體健康等情(本院 卷第105-200頁),可見其等除為同事外,私下亦有保持 相當聯繫而有一定情誼,並非無信任基礎,則被告基於上 開信任,認證人林宜柔有個人存款、匯款之需求而交付本 案帳戶予其使用,已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證 人林宜柔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開對話內 容,既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仍與證人 林宜柔保持聯繫,況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係向證人林宜柔



表示沒有使用之土銀帳戶可出租,而未提及本案帳戶可出 租使用等節,更徵被告辯稱交付證人林宜柔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時,係基於信任證人林宜柔,且並未有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違法利用等語,尚屬可採,自難遽論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即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於93、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且其於109 年6月底,將其所有另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林宜柔,更進一步擔任 車手代林宜柔提領鉅額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及6194號提起公 訴等節,認被告較一般人更能注意到保管帳戶之重要性, 且已知悉林宜柔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仍讓林宜柔繼續使用 本案帳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公訴 意旨所舉被告前經論以幫助犯詐欺罪之案件,其所涉內容 係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 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7-501頁),尚與被告於本案 可具體指出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基本資料,且與交付對象 尚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人等節顯然有別,自無可相互比擬遽 認被告必定可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證人林宜柔為不法用途而 仍予容認;又公訴意旨雖認嗣後被告有另行交付帳戶予證 人林宜柔及擔任車手代替證人林宜柔提領款項,可見有容 認證人林宜柔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然依 其等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有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宜 柔供「賺錢」使用,已如前述,復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宜柔使用,且在本案或公 訴意旨所舉被告另遭起訴案件之前,並未有本案帳戶遭詐 欺集團使用之相關紀錄(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本案帳戶之前 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因認知本案帳戶係證人林宜 柔個人存款、匯款使用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且證人林宜 柔使用一段時間亦未有相關問題,仍認本案帳戶並不會為 證人林宜柔取用作其他用途等節,尚非難以想像,自無可 遽指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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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