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07號
TCDM,110,易,1907,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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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興犯如附表編號1 、2 、3、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2 、3、4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持自 備鑰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騎樓,竊取李宗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使用後棄置在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仁愛路口(已發還) 。㈡於110年6月9日凌晨3時許,持自備鑰匙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竊取陳采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使用完畢後棄置在臺中市中友百 貨後方(已發還)。㈢於110年6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 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打火機燒破李生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110年6月16日6時30 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 匙竊取林呂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用。經李宗翰陳采琳李生帆、林呂村報警 後,嗣於110年6月17日3時40分許,鄭文興騎乘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防火巷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及作案 鑰匙1支。
二、案經李宗翰李生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文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至91、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5 5、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陳采琳、林呂村警 詢、告訴人李生帆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及核 交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05至108、93至94及95至97、101 至10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 00號機車、蒐證比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0年5月 5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6日、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遭毀損現場照片、林呂村遭竊報案資料: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宗翰遭竊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采琳遭竊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3、67至69、71、75、115至1 31、139至149、151至171、181至185、173至179、187、193 、199、189、195、201、191、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7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3159號鑑定書、110年7月 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3126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9至10 、13至15頁)、110年度保管字第381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 車內財物為目的,以毀損車窗之手段竊取,依自然意義之行 為概念固得視為不同之動作,然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 同一、被害人相同,數動作間仍具有事理上之關聯,仍應認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之犯罪行為,於法律上應整體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10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 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實施本案4起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僅讀5、6天)之教育程度,父親90多歲住在養老院, 費用由其與大姐、二姐共同負擔、每月需負擔1萬5,000元、 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在其姊夫處擔任鐵工學徒、每 月若不休息收入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係罪質 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分為OBG-595、XH 6-701、IMC-511號,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宗翰陳采琳、林呂 村3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5、197、75頁),此部分因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得900元部分



,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 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罪所攜帶之鑰匙壹支,既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作案衣物,僅屬 日常一般衣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8頁),該 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手套係警察至被告住處所扣得,但 被告並未使用該手套實施竊盜,否則現場即不會採集到被告 指紋,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該 手套既非供犯罪使用,自亦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文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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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