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雪
鄭水順
陳秉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連世宥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韓君國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古元隆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28279、28280、3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秉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秉佑其餘被訴部分(即對癸○○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其當時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之居所處(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 賭博工具,邀集陳秉佑、子○○、癸○○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輪流以把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之 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每 台50元,胡牌者可按底加計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 則按底加計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每自摸1次,丙○ ○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4圈(1將)則可抽取400元之抽 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
二、子○○、甲○○(嗣於110年5月11日改名「王大貴」,以下仍稱 「甲○○」)遭恐嚇取財(得利)部分:
(一)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前述丙○○提供之賭博場 所發現癸○○、子○○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 局,乃藉詞身體不適而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 丙○○上情,丙○○要求陳秉佑至場所外等待,不要當場戳破。 陳秉佑為處理其在上址賭博場所遭詐賭之事,在場外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友人己○○前來協助,而於己○○抵達上址賭博場 所之前,癸○○於同日下午6時許,即因故先行離場(陳秉佑 被訴涉嫌對癸○○恐嚇取財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己○○因 接獲陳秉佑之通知,乃乘坐其員工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嗣丙○○、陳秉佑、 己○○、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 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子○○佯稱其 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並會同子○○走出去 ,子○○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時 ,即被丙○○拉住左手,陳秉佑、己○○、寅○○則一同上前將子 ○○圍住,丙○○對子○○恫稱:「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 跟我講,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等語,而陳 秉佑亦對子○○恫稱:「你有沒有博歹徼,幹你娘,太假,我 就把你踹下去」等語,並虛張聲勢對己○○、寅○○下令:「槍
給我拿過來」等語,同時以手機對子○○錄影,並揚言稱:「 你博歹徼,你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我就把你PO到爆料公社」 等語。子○○見狀當場承認自己有詐賭,陳秉佑接著恫稱:「 押到山上去」等語,致子○○因而心生畏懼,並向陳秉佑表示 自己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將其皮夾打開 ,將2萬8000元現金交予陳秉佑,該款項隨即被陳秉佑取走 。嗣寅○○要求子○○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 座,並進入車內坐在子○○旁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 ,寅○○拿取子○○之皮包,將子○○皮包內之身分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均拿出來拍照,並檢視、確 認子○○之皮包內還有1張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子○○之台中商銀帳 戶)之金融卡可供領款,丙○○、陳秉佑則取走子○○之手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 匙等物品,以達使子○○就範之目的。嗣丙○○之配偶壬○○聽聞 丙○○等人要帶子○○到銀行去領款,竟基於加入與丙○○、陳秉 佑、己○○、寅○○共同對子○○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 一同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 寅○○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丙○○、壬○○陪 同子○○下車領款,惟因子○○持其前述金融卡領款時,所欲提 領款項(8萬元)超過該帳戶餘額,因而無法順利領款。壬○ ○見狀遂對子○○恫稱:「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就叫人把 你帶到山上」等語,丙○○則對子○○恫稱:「你到底要不要領 ,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等語,而寅○○亦將車 窗拉下探出頭來對子○○恫稱:「你裝肖維,不用領了,押回 去」等語,因而未領得款項。寅○○乃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折返回東海街6 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壬○○要求子○○寫下該金融卡可能 密碼,並持該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 超商東風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 認該金融卡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 融卡之密碼,由寅○○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子○○、丙○○,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己○○,壬○○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一同到上址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市。子○○依指 示將其前述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領款,丙○○、壬○○ 則站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至8時7分許, 接續從子○○之台中商銀帳戶內領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所領出合計7萬元均由丙○○取走。其後,丙○○、陳秉 佑、子○○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之用餐區,繼續討論賠償 事宜(指子○○疑似詐賭一事),壬○○則在周邊來回走動、查 看。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詢問丙○○要子○○給付多少賠 償金額,丙○○開口要求子○○給付150萬元,子○○表示其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領完,請求降低賠償金額,丙○○遂要求子○○開 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子○○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 ,依其指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 票日,雖均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 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 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 佑則持手機拍攝子○○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之方式詐賭及表 示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由於丙○○、陳 秉佑、子○○等人在上址超商用餐區之舉動異常,因而有民眾 報警處理,指稱在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辛○○獲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 許到場,確認丙○○、陳秉佑、子○○等人之身分後,陳秉佑向 警員告知正在商討子○○涉嫌詐賭一事,子○○因恐自己行為同 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
(二)嗣因丙○○認為子○○係由甲○○介紹,才會到其上址賭博場所打 牌,故甲○○同涉詐賭,乃以電話聯繫甲○○,要求甲○○出面處 理。甲○○從電話中得知子○○之大概情況,認為事態嚴重,乃 應允出面處理,並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 。詎丙○○、壬○○、陳秉佑、己○○、寅○○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秉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壬○○,一同於同日晚 間10時許,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與甲○○碰面。陳秉佑、己○○ 下車後,陳秉佑即拉著甲○○之肩膀和手,往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方向行進,並要求甲○○上車,甲○○因 此被迫坐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陳秉佑並將甲○○所攜帶之 手機拿到該車之前座,以達使甲○○就範之目的。陳秉佑在車 上質問甲○○是否有叫子○○去丙○○之賭場詐賭,惟為甲○○所否 認,陳秉佑乃對甲○○恫稱:「等一下載你去山上你就會說有 了」等語。其等一行人分別乘坐前述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廣環門市後, 陳秉佑即在該超商之戶外用餐區,要求甲○○簽發面額100萬 元之本票,甲○○質疑要求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陳秉佑則對甲 ○○恫稱:「你叫子○○來詐賭,若不簽本票,我就載你去山上 灌汽油」等語,惟甲○○對於其要求開立之本票金額仍有爭執
。壬○○聽聞後乃對甲○○恫稱:「我如果叫我小舅子過來,就 把你手、腳剁掉」等語,陳秉佑亦大聲喝斥甲○○:「你以為 是菜市場在買賣,一直喊價逆?70萬給我簽下去」等語,要 求甲○○簽發面額70萬之本票,甲○○聽聞後,見現場除丙○○、 壬○○、陳秉佑外,陳秉佑身邊還有己○○、寅○○等人在場,人 多勢眾,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陳秉佑指示簽立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惟其上記載發票人願無 條件付款之文義,仍有債權憑證之性質,得表彰財產上之利 益),並交付丙○○收執,陳秉佑則以手機拍攝甲○○簽發該本 票之過程,欲用以證明甲○○係因同涉詐賭而自願簽發該本票 賠償。得手後,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子○○、丙○○、壬○○,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丙 ○○將前述取走子○○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品歸還子○○,惟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則均 予以扣留,才讓子○○自行駕車離開。陳秉佑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於108年4月10日凌 晨,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不詳咖啡廳(即癸 ○○兒子之工作場所),欲尋找癸○○未果後,始將前述取走甲 ○○之手機歸還給甲○○,並送甲○○返回住處。(三)子○○返家後,因恐自身或家人遭危害,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0 日,透過其胞弟丑○○及友人庚○○(綽號大頭)出面與陳秉佑 協調,陳秉佑趁勢索要40萬元之不法報酬。子○○遂找友人癸 ○○籌資40萬元,委請丑○○於同年月12日先交付陳秉佑10萬元 ,又於同年月15日交付陳秉佑30萬元,以求陳秉佑不要再藉 此事騷擾子○○等人(按該40萬元之交付與陳秉佑所實施之上 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為其犯罪所得)。
三、陳秉佑收取前述40萬元之犯罪所得後,即不再向子○○、甲○○ 等人追索財物。丙○○因而委請其胞弟丁○○(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協助,向甲○○、子○○追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本票之債務。丙○○、丁○○因尋找甲○○、子○○未果,竟共同基 於以言語明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 意聯絡,由丁○○先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前某時, 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錄製內容為:「嘿啦,你直接 跟他們說,我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啦,你相信我絕對會 捉得到他們啦,時間的問題而已,叫他們都躲好啦,沒誠意 ,沒誠意不用出來談啦,談三小」之語音檔訊息,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丙○○。丙○○則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53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丁○○錄製之語音檔訊息給甲○○ ,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至8時38分許,接續傳送自己之語音
訊息留言給甲○○稱:「艋舺會會長講的話你有聽到嗎?你如 果有聽到,有要跟我阿雪好好談,你們就跟人家博歹徼了, 有承認了,有誠意跟阿雪談,你如果錢要拿錢亂灑,黑白拿 給人家,啊本票在艋舺會會長那,你如果不拿出來跟人家談 ,這我就沒有辦法了,你說要跟我平常心說,我也要跟你談 ,啊你現在電話又不接,那這樣我就沒有辦法幫你忙了哦」 、「阿貴阿貴,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你做錯事,現在要好 好的用平常心跟你說,你電話不聽,沒有關係啊,好啊,你 如果沒有打過來,我也不會再打給你了啦,你聽的懂嗎?是 你要打過來跟我說的,不是我要打去跟你說的,我要幫你忙 你不要沒有關係啊,你自己你們那邊那個多人博歹徼你就承 認了,現在又…,說要跟我好好談,啊又不出面,電話也不 接,你如果要這樣躲,那沒有關係啊,你有聽到天龍堂講的 話嗎?如果有就好好聽啦」、「阿貴阿貴,這我有麻煩大頭 把會長的電話都給你啦,我不知道大頭有沒有給你們啦,你 如果不打給我,那你打給這個會長啦,事情總是要有解決的 階段啦,看你的想法啦」等語,以言語明示已將前述本票交 給「竹聯幫天龍堂艋舺會會長」之犯罪組織成員,且其與該 犯罪組織有關聯,要求甲○○履行前述本票債務。惟因甲○○已 向警方報案,未予理會,致丙○○、丁○○未能得逞。四、己○○、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前 述槍枝所使用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乙○○於108年3月間某日, 因有自我防身需求,竟基於非法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犯意 ,向己○○表達欲購買前述槍枝、子彈之意思,並經具有非法 販賣前述槍枝、子彈犯意之己○○允諾後,約定以8萬元之價 格,出售前述槍枝、子彈予乙○○。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先將價金分2次、各3萬元,合計 6萬元交付給己○○,嗣於108年4月間某日,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阿山」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槍枝及子彈後,與乙○○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汽車修配廠,將前揭槍枝、子彈均交付予乙○○持有, 並向乙○○收取交易尾款2萬元。
五、警方接獲子○○、甲○○報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其通訊內容涉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該署以108年9月24日中檢達官108他5423字第108 9101122號函,陳報本院審查認可該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
,並經本院以108年10月1日中院麟刑梁108聲監可字第365、 366號函准予認可;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分別於附表二 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
六、案經子○○、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規定,必 以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三即 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就被告丙○○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 得採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就其自己所為之陳述,無論是 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仍得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 ,因而主張其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惟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足憑(見偵28279卷第203至205頁),且並無證據證 明其證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其前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 前揭主張,不無將證據之適格性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誤 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指明。
(三)其餘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分別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28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等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就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 經審酌亦與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佑、壬○○於 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子○○、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28279卷二第156至157、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64至 266、288至291、295至296、3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91至194頁 )、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通話譯文(見警卷二第159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壬○○、陳秉佑、己○○、寅○○(下稱被告丙○○ 等5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 丙○○辯稱略以:是子○○詐賭很多錢,說願意賠償大家,過程
中都是跟他好好講,並沒有對他恐嚇或不讓他離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三第420頁)。被告壬○○辯稱略以:子 ○○說要領錢賠給我們,但他忘記金融卡密碼,要我幫他確認 密碼,是他自己要領的,他領款時我也沒有干擾他,過程中 我沒有對他出言恐嚇,他後來會開本票也是他們自己協調說 要賠給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三第420 頁)。被告陳秉佑辯稱略以:我們沒有恐嚇或圍住子○○,當 下我們在大肚山上,我跟他說我們去大肚山上的便利超商講 ,這些東西都是他自願給我的,我們算是被詐賭的受害者, 過程中口氣一定不會很好,但並沒有恐嚇或限制他自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420至421頁)。被告己○○辯 稱略以:我是被被告陳秉佑叫去,對1台日產的中古車做估 價,我與子○○不認識,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討論詐賭的事情, 但我都是站在對向車道看著他們處理事情,所以沒有聽得很 清楚,過程中我都沒有講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卷三第421頁)。被告寅○○辯稱略以:當時是我的老闆即 被告己○○找我去現場,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我開車載被告己 ○○到現場後,才知道被告陳秉佑被詐賭的事,我只有站在現 場,後來我也忘記是誰叫我開車去載子○○及被告丙○○、壬○○ ,子○○的證件是他自己拿給我的,被告丙○○叫我拍照,我也 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用,後來我開車載他們到便利超商領款, 我只有下車去買飲料而已,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421至422頁)。被告陳秉佑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所有事證都指向子○○有詐賭, 被告等人帶子○○到巷口、便利超商等處均屬於公共場所,隨 時都可以求救,過程中甚至有警員到場,顯然子○○說被恐嚇 是子虛烏有,其後子○○交付被告陳秉佑之40萬元,亦係其詐 賭之和解金,被告陳秉佑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卷三第443至446頁)。被告己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己○○當時係從事汽車修配與 中古車買賣貸款之工作,而當天是被告陳秉佑打電話表示有 中古車要貸款而到場,到場後始知悉被告陳秉佑稱遭詐賭之 情事,要用車貸來賠償,因為該車輛是剛買的車,已有貸款 而不能再貸款,後來被告寅○○、丙○○乘車離開又回來,被告 己○○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被告陳秉佑載被告己○○去 便利超商,被告己○○都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跟著走而已,沒有 參與協談過程,也沒有拿到任何財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 7頁、卷三第446頁)。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寅○○當時受僱於被告己○○,只是依被告己○○之指示載送被 告己○○到場,其後被告寅○○都只是單純站在現場,沒有做任
何強制行為,過程中是子○○自己上車,對子○○的證件拍照, 也沒有對子○○有恐嚇或其他不利的行為,至於子○○的手機、 鑰匙等物品也都是被告丙○○、陳秉佑等人取走,提議要去領 錢的也是被告丙○○,至於被告寅○○說「不要裝肖維,不領的 話就不要領」,也只是單純因為被告寅○○覺得等很久、不耐 煩而已,被告寅○○並無任何對子○○恐嚇犯行,主觀上亦無參 與恐嚇取財的意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三第441至 443頁)。經查:
1.被告陳秉佑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丙○○提供之賭 博場所發現子○○疑似以遙控器傳送暗號詐賭,藉以贏得賭局 ,乃藉詞身體不適離開牌桌,至一旁暗中觀察,並通知被告 丙○○上情,被告己○○則因接獲被告陳秉佑通知,乘坐其員工 即被告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賭博場所;被告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向子○○佯稱其 停放在外面之車子擋到他人,需要移車,並會同子○○走出去 ,子○○走到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路口時 ,被告丙○○、陳秉佑上前質疑子○○詐賭一事後,子○○將其皮 夾內之2萬8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陳秉佑;嗣子○○坐上前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寅○○進入車內並坐 在子○○旁邊,被告丙○○則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被告寅○○將 子○○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拿來 拍照,被告丙○○則取走子○○之手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鑰匙等物品;嗣被告壬○○ 亦乘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寅○ ○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子○○、被告丙○○、壬○○等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丙○○ 、壬○○陪同子○○下車領款,惟子○○持其金融卡領款時,因所 欲提領款項(8萬元)超過該帳戶餘額而無法順利領款,被 告寅○○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 ○、被告丙○○、壬○○等人折返回東海街65巷與東海街之交岔 路口;子○○寫下前揭金融卡可能密碼並交予被告壬○○,被告 壬○○再持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7-11便利超商東風門 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測試,經測試成功確認該金融卡 之密碼後,即折返回原處,並告知在場者已確認該金融卡之 密碼後,由被告寅○○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車搭載子○○、被告丙○○,被告陳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壬○○則自行騎乘機車 ,一行人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上址之7-11便利 超商東風門市;子○○在該超商將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
作領款,被告丙○○、壬○○則在一旁查看、協助,並於同日晚 間8時1分至8時7分許,接續從子○○之台中商銀帳戶領出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交予被告丙○○;其後 被告丙○○、陳秉佑與子○○坐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旁用餐區, 繼續討論上述子○○疑似詐賭一事賠償事宜,被告壬○○則在周 邊來回走動、查看;被告陳秉佑當場拿出空白本票,子○○則 同意開立合計140萬元之本票用以賠償,並依其指示填載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丙○○收執,被告陳秉 佑則持手機拍攝子○○承認有以發送電子訊號方式詐賭及表示 係自願開立14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之影像;因有民眾報警指 稱上址超商內發生糾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 出所警員辛○○獲報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到場,確認在 場人之身分後,被告陳秉佑向警員告知正在商討子○○涉嫌詐 賭一事,子○○因恐自己之行為同涉不法,因而表示不需要警 方協助;嗣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子○○、被告丙○○、壬○○返回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65巷口, 被告丙○○將前述取走子○○之手機、汽車鑰匙等物歸還子○○, 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物則 均予以扣留,並讓子○○自行駕車離開;子○○於翌日即同年4 月10日,透過其胞弟丑○○及其友人庚○○出面與被告陳秉佑協 調,被告陳秉佑同意以40萬元之賠償金額不再追究此事,子 ○○遂找友人癸○○籌資40萬元,並委請丑○○分別於同年月12日 、15日,先後交付被告陳秉佑各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19 至226、232頁、偵28279卷二第243至247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344頁)、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234頁 、偵28279卷二第243、246頁、本院卷二第276至278、284、 287頁)、證人丑○○、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03頁、他卷第227至228頁、偵28 279卷二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46至85、286至327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474至486頁)證述 甚詳,且為被告丙○○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佑、丙○○扣案 手機之蒐證照片、子○○遭錄影之影片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扣案 物及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一第15至18、29至37、57至59、 61至63、145至148、191至194、201至205、209至215、299 至302頁、警卷二第21至24、145至148、187至191、205至21 1頁)、證人癸○○提出被告陳秉佑之請款收據、子○○之台中 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 票彩色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彩色影 本(見警卷二第129、149、215至223、227至23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子○○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與基地台之上網紀錄、子○○錄影之影片譯文 與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台中商銀108年9月10日中業執字 第1080028766號函暨檢附子○○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查詢表及 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43至144、147至148、257至259、 269至271、279、307至309、363至367頁)、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含7-11便利超商、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 器,見偵28279卷一第369至421頁)、手機錄影及譯文光碟 、路口監視器光碟(見偵28279卷二證物存放袋)、本院之 勘驗筆錄及附圖、台中商銀龍井分行之地圖與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51至376、399至403頁、卷二第9至200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2.被告丙○○等5人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之言 語、舉動等方式,共同對子○○實行恐嚇取財(得利): ⑴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甲○○介紹我去被 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打麻將,我帶約3萬元去 打麻將,車子停在隔1、2條街的空地,晚上7點左右,被告 丙○○請我出去移車,當時我還輸了1000元,我一走出門被告 丙○○就抓住我的左手,接著前面有包括被告陳秉佑、己○○、 寅○○3人圍過來,把我押到路邊,1人站我旁邊,1人站我後 面怕我跑掉,其中1人有背背包,另1人沒有背背包,被告丙 ○○拉著我,其他3人則沒有碰到我,被告陳秉佑問我有沒有 詐賭,我說沒有,被告陳秉佑用台語說「你有沒有博歹徼, 幹你娘,太假,我就把你踹下去」,還對被告己○○、寅○○說 「槍給我拿過來」,其中1人就又問我有沒有「博歹徼」, 被告丙○○還跟我說「你有沒有博歹徼,你要老實講跟我講, 不然我叫這些年輕人將你帶到山上去」,我聽起來的意思就 是要把我押到山上去打,或是怎樣我不知道,我很害怕、很 緊張,他們人那麼多,一直都認為我有「博歹徼」,被告陳 秉佑還拿手機錄影,叫我好好配合,不然要PO到爆料公社, 後來有垃圾車來,被告丙○○就說現在人那麼多,不要在這裡 ,他們就圍在我旁邊,把我帶到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我 很害怕,接著被告陳秉佑就說「押到山上去」,我很緊張, 我說我這裡有2萬8000元,把錢從皮包拿出來給被告陳秉佑 ,被告陳秉佑收下後,他們又把我押到他們車上,是被告寅
○○叫我坐上車,他也一起坐上車,要我把皮包拿出來,車上 前面副駕駛座還坐著被告丙○○,被告寅○○看到我的金融卡、 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就說我還有很多金融卡,並且把我 的證件拿出來拍照,我的行照、鑰匙、手機都被他們拿走, 過程中,被告陳秉佑說這台車可以拿去當,我說不行,車子 還在貸款,接著他們就開著車到台中商銀領錢,駕駛是被告 寅○○,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我及被告壬○○,把我 載到台中商銀龍井分行,領款時被告丙○○、壬○○在旁邊監視 我,被告丙○○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本來以為帳戶內有10幾萬 元,我要一次領8萬元,結果領不出來,我很緊張以為是因 為緊張而忘記密碼,被告壬○○就說「你不要假了,要是不領 ,就叫人把你帶到山上」,被告丙○○則說「你到底要不要領 ,如果不領,我就讓你3天無法回家」,被告寅○○好像是在 外面等,可能在外面等不及,伸出頭來說「你裝肖維,不用 領了,押回去」,後來就沒有領到錢,於是又把我載回原來 的地方,被告陳秉佑等人都在旁邊等,被告壬○○過來拿我的 金融卡,他說要去查密碼幾號,我寫了2組密碼,並將該金 融卡交給他,被告丙○○等5人都在場,被告壬○○自己騎機車 去,過了10分鐘回來,說就是這一組號碼,後來載我到便利 超商領款,他們人多勢眾,叫我有多少領多少,當時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