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501號
TCDM,109,易,2501,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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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界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界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 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 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陳信界前開 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在8891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車輛之廣告, 嗣劉志順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網站瀏覽網頁 後,與賣家「余志成」聯繫購車事宜,「余志成」佯稱:需 先支付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云云,致劉志順因而陷於錯誤, 於107年11月2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信界上 開元大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後劉志順無法與「余志成」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劉志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陳信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389至39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元大帳戶的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將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下 ,與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後遺失,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將相關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被告已清楚交代其打 工歷程、若沒有錢的時候由家人支應,被告並無缺款花用而 需要去賣帳戶或交給別人以取得不法利益的情形,被告僅為 處事不謹慎的人、並無犯罪行為,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志順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余志成 」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1至54頁 ),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劉志順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定期存款明細表⑥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4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80020182號 函檢送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61至65、71至86、199至204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 元大帳戶確經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款之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歷次之供述:⑴於108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系 爭元大帳戶是在106年8月間,由公司團體申請薪資轉帳用的 ,該帳戶都我本人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該元大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我放在機車置物箱,上個月我用郵局提款卡領 錢時得知我為問題用戶,事後我請我媽媽去問,才知道元大 帳戶出問題,我去機車上找時,已經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 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發現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後,沒有去掛失、止付,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 ,不知道要去掛失等語(見警卷第13至25頁);⑵於108年6 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元大帳戶是106年8月申請的,作為 薪水轉帳之用,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不見了,不太確定何 時不見,是108年3月才發現不見的,因為我要領郵局的錢, 發現郵局的帳戶被鎖住才知道。元大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一 起放在機車的後車箱,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偵卷 第100至101頁);⑶於110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其他人,之前收到傳票我才知道帳戶不 在我身上,元大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原本是放在機車置物箱 裡面,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這個帳戶我不常使用,是之 前工作辦的薪轉戶,申辦之後存摺、金融卡、密碼就一直放 在機車置物箱内,該帳戶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⑷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 在107、108年間,我是學生、有打工,平常會使用機車,使 用機車時都會打開機車置物箱。我沒有什麼印象是從什麼時 候開始就沒有在機車置物箱內看到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我的機車沒有失竊過。媽媽匯款生活費都是匯款至郵局帳 戶,郵局存摺在我媽媽那邊,我身上只有郵局金融卡,當時 比較常用,我都是放在隨身皮包。除了郵局及元大帳戶,我 還有其他金融帳戶,臺中銀行帳戶的存摺也在媽媽那邊。我 只有將本案元大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是因為元大帳戶是銀 行人員至上班的地方幫我辦的,我就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 拿起來過。從107年4月離職之後就一直把元大銀行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當時是因我媽媽匯生活費,我



才發現卡不能用、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 99頁)。是被告歷次固均辯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寫在存摺上,嗣因無法提領其母親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之生活費後,而知悉本案元大帳戶遭警示凍 結,才發現系爭元大帳戶遺失云云。惟被告就是否有其他人 可以使用被告機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沒有其他 人可以使用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其當時的同學魏振倫也可以使用其機車 ,其有問過魏振倫有無拿走元大帳戶,他說沒有動過其車上 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 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妥適存放保 管,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存摺、金融卡上載明密碼 ,以免遭他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帳戶內款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於106年8月暑假時,因為 去長安醫院打工而辦了本案元大帳戶,至107年4月後沒有繼 續在長安醫院打工,該元大帳戶就沒有使用了等語,則依被 告之辯解,其於106年8月間因工作需求申辦本案元大帳戶後 ,於107年4月間即離開該份工作,其於斯時起,即將元大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將金融卡密碼寫 在存摺上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8日受詐 欺而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嗣告訴人察覺受騙,於108年2月 19日始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通報被告系爭元大帳 戶為詐騙帳戶,則何以被告於此長達2月餘之期間,均未曾 發現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存摺已遺失? 亦未曾前往警局報案或掛失該帳戶?實與常理有悖。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107年4月至10月,在朋友介紹 的公司上班、做大理石,是領現金、沒有用到帳戶;  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因為我有之前工作領的現金,至108 年1月,我媽媽才匯錢給我,都是匯到郵局帳戶等情(見本 院卷第392至399頁),則被告既於107年4月間即離開需要用 到元大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工作後,其未曾再使用本案元大 帳戶,其究竟有何必要需將該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 卡密碼之存摺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此舉顯引人疑竇。



實則,衡情一般人均不會特意將已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持續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其在上學、上下班時會騎乘機車、且使用機車時 均會打開機車置物箱,其機車未曾失竊(見本院卷第392頁 )等情,則被告一方面辯稱其未將元大帳戶交予他人、僅係 單純遺失云云,然另一方面卻未能合理交代該帳戶究係如何 遺失、何時遺失,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將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並非實情。蓋 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 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堪認取得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之人,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 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而放心讓告訴人匯款, 嗣並能順利將該等款項領出,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被告元 大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予 不詳之人,且告以密碼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元大帳戶遺失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其辯解之情節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 所辯,均無足取。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提款、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 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衡以一般人均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 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
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對於其將元 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 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 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 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 ,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 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是被告 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 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供 參。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 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 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 控前揭金融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被告可得認知,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 為,仍對詐欺正犯得利用該些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金錢,亦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依上說明,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核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間該當。(六)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 認定。
二、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元大帳戶之資訊,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能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信界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等語,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此經本院110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 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388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 機會,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之對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竟將自己所有元大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不 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為1 人,其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收入約2萬8000元,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



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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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