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鐘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鐘慶鴻
訴訟代理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7 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利息之起算點為自90年 6 月5 日起算,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就該訴之追加並未異 議,即於110 年10月18日提出答辯,其後亦未異議即為本件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原告前開訴 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0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名為鐘慶芝之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 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 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原告於簽約後,依約 於90年5 月11日給付被告10萬元,復於90年5 月28日、90年 5 月31日、90年6 月4 日給付被告各30萬元,合計原告已給 付系爭房地價金100 萬元,餘款則以貸款支付之,被告則於 90年7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詎訴外人鐘慶祥嗣於104 年間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實無買賣或贈與原告之事實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因原告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然仍遭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 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 0 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另 案已認定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即 屬給付不能,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應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 0 萬元,及自被告最後受領款項之90年6 月4 日翌日起附加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0年 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0年間遭他人詐騙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 萬元,並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鐘吳輝 娥支付頭期款,兩造及訴外人鐘慶祥共同負擔貸款購得,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共有人間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 賣,由鐘慶祥籌款100 萬元先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因原告 名下並無財產,得以享有首購利率,遂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並將印章交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於 90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 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僅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後,由原告為借款人,鐘慶祥為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150 萬元,原 告以貸得款項其中100 萬元清償鐘慶祥代償部分,其餘50萬 元自行花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 第16號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兩造間確實並無買賣之事實。又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何以僅支付10 0 萬元即未給付餘款,亦顯與常理不合。另系爭契約交款備 忘錄之收款人簽章,被告未曾於備忘錄簽名,且該筆跡與被 告之筆跡不符,應非被告之簽名,縱認為係被告之簽名,亦 僅係當時為辦理移轉登記及向銀行貸款需要始製作該文書, 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原告於貸款後曾交付100 萬 元予鐘慶祥,惟並未交付被告100 萬元,而臺灣銀行150 萬 元之貸款大部分亦由鐘慶祥繳納,原告僅繳納本息合計約50 萬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繳納,鐘慶祥為實際代償被告債務之人 。況以原告之資力,於90年8 月向臺灣銀行貸款前,何有餘
裕給付被告100 萬元,不無疑問,是原告主張給付被告款項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 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及附加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0年5 月11日簽訂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320 萬元,被告並於 同年7 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銀行貸款15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交付鐘慶祥清償債務(是否由原告委由鐘慶祥向第 三人清償借款兩造有爭執),剩餘50萬元則由原告自行留用 。
⒊訴外人鐘慶祥於104 年曾對原告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 訴字第16號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曾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買賣契約而自原告收受10 0 萬元款項?如有,被告受領該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及自受領時附加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其給付之100 萬元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實受領該100 萬元款項此一權利發生 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契約中收款欄位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審 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惟證人鐘慶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了解決該筆債務,就向 朋友及我太太商量,各自出了一些錢先清償地下錢莊的債務 ,才能把房子的抵押取消。當初是為了節稅,所以聽從代書 的建議做了買賣契約,也有做資金的匯款,我太太當時拿了 30萬先存到原告的戶頭,再匯到被告的戶頭,再領出來還給 我太太,大概這樣做了3 次,總共90萬,卷內的匯款單就是 我上面提到的3 次匯款,上面都是我的筆跡,也是我去匯款 ,原告並無拿出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周國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我經手的,當時是因為被 告被地下錢莊騙錢,緊急要辦貸款來還地下錢莊錢,當時他 們家中開會,決定用原告當登記名義人,我本來建議誰出資 還地下錢莊錢就登記給誰,而當時是由鐘慶祥出資還地下錢 莊,原告並沒有出錢,後來以買賣名義登記,是為了要節稅 ,實際上並不是買賣關係,卷內匯款單是鐘慶祥去匯款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母鐘吳輝 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系爭房地本來是登記為被告名下,後來因為被告向地下錢 莊借錢,怕房子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就變更登記至原告名 下,原告當時並沒有拿錢出來向被告買,還錢莊的錢都是鐘 慶祥拿出來的,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跟朋友借的,然後 再去跟銀行借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相符, 堪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因為買賣關係,系爭契 約記載之買賣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亦未實際交付款項與 被告,自難以系爭契約中收款欄位及匯款單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如為借名登記,匯款應由鐘慶祥具名,而不是以 原告名義匯款,且直接登記給鐘慶祥就好云云,惟證人鐘慶 祥證稱:當時因為我已經有房子了,要向銀行貸款就用了原 告的名字,才有能首購的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 堪認當時登記給原告之原因,係為取得以首購身分向銀行貸 款之優惠,尚與常情相符,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鐘慶祥 匯款之款項均係由其交付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更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00 萬元予被告,揆 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 原告並未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被告既未受領該款項,更無從
認定被告因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00 萬元,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另聲請向合作金庫函詢貸款是否需要檢附與前手的買賣 契約書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之貸款,係向臺灣 銀行所為,原告請求向合作金庫函詢,已屬無據。況系爭契 約確實作為貸款時提出之附件,亦經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事件中以104 年 8 月20日三民授字第10400025971 號函檢附貸款相關文件函 覆明確(見該案一審卷第53至72頁),且經兩造閱卷在案, 該部分事實已甚明確,更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雖另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價金云云,然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受領價金100 萬元已 如前述外,兩造雖於90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兩造間 並無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真意,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等節,業經本院為爭點整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應無從撤銷該自認,本院自應 以該自認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解除該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 100 萬元,自難認被告因受領該價金而受有不當得利,且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從解除該買賣 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 自90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