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7號
CTDM,110,金訴,15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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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閔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 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 之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乙○○台新銀行帳戶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 冒旅館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設定有誤,將有扣 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下午5 時56分許存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晚上6 時6分許存款3萬



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存款3 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乙○○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前揭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65頁、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復有告訴人 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 頁(見警卷第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0873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4頁、第 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張沂芠」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59頁、 第223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 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亦坦言知悉不 可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 卷第67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 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 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 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 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旅館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 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 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 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 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2.按: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 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③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 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可預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本 件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 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 用,使帳戶脫離其掌控,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6月 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金訴卷第59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7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 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2 年餘,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而 受刑之執行,卻未能因此而知道警惕,反而又犯下本件法定 刑更高的犯行,故被告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本案與其構成累犯的前案 罪質並不相同,惟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 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 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於本院與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5頁);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僅有1個、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然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詳見下述);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親、與父親 及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0頁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 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 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 30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 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 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 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 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 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 ,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 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 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告訴 人所匯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 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 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 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8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 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5、25755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 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 部分係於本案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0 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29日桃 檢維收110 偵22085字第1109132965 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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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