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瑋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93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十二、十七、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得瑋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對象、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臺海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施用詐術 主要分工及流程為: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大陸 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收購人頭行動電話話卡、金融帳戶等, 再由「電腦手」指示第一線話務員登入預設系統後,「電腦 手」依先前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撥打電話給大 陸地區人民並轉接給第一線話務員,第一線話務員則假冒大 陸地區「互聯網舉報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已遭盜辦 手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若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給「二、三線」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及檢察官,並要 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騙 。呂得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20日前後陸續招攬陳韡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刑在案)、 陳思嚴(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167 號判決處刑在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呂得瑋並 負責出資租屋作為電信詐欺之機房(下稱文康路機房)、提 供實施詐欺所用之手機、電信器材、平板電腦及教戰手冊等 ,此外尚職司從事暨指揮第一線話務員,及支付人員之開銷
費用,而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二、自文康路機房建置完成至108 年1 月21日11時51分許經警查 獲時止,呂得瑋、陳韡杰、「阿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呂得瑋、陳韡杰依據「電腦手」之指示登入預設系統 後,「電腦手」依先前取得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撥 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轉接給呂得瑋及陳韡杰,其等再逐 一接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著手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各次詐騙時間、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然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先於108 年1 月2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文康路機房執 行搜索,當場逮捕正在該處實施詐欺之呂得瑋及陳韡杰,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7至1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3時 5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詐欺工具;另於 同日14時40分,經陳思嚴同意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5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16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共同被告陳韡杰及陳思嚴(以下分別稱陳韡杰、陳思嚴)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呂得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被告呂得 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陳韡杰及陳 思嚴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呂得瑋犯罪之部分,係屬證 人之身分,渠等經具結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違反加重詐欺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係被告呂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呂得瑋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緝卷第16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得瑋固坦承參與詐欺集團,嗣招攬陳韡杰、陳思 嚴加入,並建置文康路機房、支付相關費用、負責管理陳韡 杰、陳思嚴,以及從事第一線話務,其與陳韡杰分別接聽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著手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有參與犯罪組織當第一線話務員,但對於詐欺集團之 核心事項均不清楚,只是聽從上手之指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得瑋參與詐欺集團後,又招攬陳韡杰、陳思嚴並建置 文康路機房,由被告呂得瑋負責提供實施詐欺所用之手機、 電信器材、平板電腦及教戰手冊等、支付機房租金及人員開 銷費用,除自己從事第一線話務外,尚負責管理陳韡杰及陳 思嚴,嗣其與陳韡杰分別接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著手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情,業經證人 陳韡杰、陳思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僅證明涉犯加重詐欺部分,見警卷第41至50頁 、第89至95頁,偵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且有平板 電腦擷取照片、陳韡杰轉單資料、詐騙集團詐騙流程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韡杰使用之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通聯紀錄 、呂得瑋使用之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通聯記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電話訪談譯文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51至85頁、第107 至117 頁、第125 至128 頁、 第135 至138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93 至208 頁、併案 警卷第45至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 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 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 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 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查本案文康路機房自108 年1 月11日承租,由被告呂得瑋 建置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呂得瑋、陳韡杰逐一接通先由「 電腦手」撥打電話轉接而來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電 話,倘被害人因此遭受詐騙,再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呂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105 至108 頁),核與證人陳韡 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50頁,偵卷第 87至90頁),並有上開平板電腦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各該被 害人電話及通話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平板電腦通 聯紀錄係自文康路機房現場扣得被告呂得瑋、陳韡杰從事詐 欺所用之平板電腦內,其等接獲轉接電話之通聯紀錄,總計 雖約255 通,然陳韡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模擬施以詐術 話術所需時間至少約25秒,其復陳稱:因網路電話有時會有 雜訊,好的時候一接聽就可以講,不好的時候可能要等到2 分多鐘等語(見訴二卷第127 頁),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通話持續時間逾2 分鐘之通聯紀錄,被告呂得瑋 、陳韡杰才可開始通話而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此節亦為 被告呂得瑋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緝卷第148 至150 頁 ),故參酌上開平板電腦通聯紀錄,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對被害人袁虹宇電話訪談譯文表、部分對應之 被害人姓名、地址等件(見警卷第59頁、第79頁、第85頁, 併案警卷第45至47頁),認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 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呂得瑋 、陳韡杰對上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日期次數,惟各次通 話之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可認列如上,應予補充。被告 呂得瑋、陳韡杰分別在文康路機房中,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之時間,分別接通如附表一合作對象(即電話)欄所示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實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 已著手實行詐術無訛。從而,本案雖查無其他二、三線詐欺 集團成員,且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然上開加重詐欺行為既已著手,皆應構成未遂犯。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 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 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 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 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 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 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 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 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 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 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㈣證人陳韡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呂得瑋找我來高 雄做,說詐騙行業比較賺錢,若我接的電話有騙到被害人的 錢,利潤是詐得金額的百分之6 ,一開始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跟被告呂得瑋見面,被告呂得瑋叫陳思嚴去租房子 ,租到之後我們就搬過去,由被告呂得瑋負責管理、我負責 接電話、陳思嚴負責採買,被告呂得瑋拿回來的手機裡已經 有大陸民眾的資料,我的上線是被告呂得瑋等語(見偵卷第 87至89頁);且證人陳思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文康路機房
建置之前,是被告呂得瑋叫我出面去租房子,簽約時的押金 跟租金是被告呂得瑋給我現金去支付,接著被告呂得瑋、陳 韡杰和我搬進去,被警方查扣之詐欺設備是被告呂得瑋帶過 來的,買菜錢是被告呂得瑋會給我,每天起床上班後,被告 呂得瑋會使用skype 上線與二線、三線機房聯絡打聲招呼, 電腦手會指示今日以哪個軟體打電話到大陸地區,我負責廚 師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2頁 );核與被告呂得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招攬陳韡杰及陳 思嚴並建置文康路機房,實施詐欺所用之手機、電信器材、 平板電腦及相關費用是上手交給我,我再提供給文康路機房 人員使用,此機房只有我、陳韡杰及陳思嚴,由我負責跟上 手聯絡並管理陳韡杰及陳思嚴、要求他們2 人於詐騙進行中 不可以隨便出去或對外聯繫,原本我安排陳思嚴擔任第一線 話務員,並要他將平板裡的教戰守則背起來,不然就照著念 ,但陳思嚴提出想轉當廚師,我跟陳思嚴談好薪資3 萬元後 ,再回報上手確認,陳思嚴出面租屋及採買食材都是我提供 費用等語相符(見訴緝卷第162 至165 頁)。可見被告呂得 瑋招攬陳韡杰及陳思嚴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建置文康路機房 ,機房內包含被告呂得瑋已有3 人,並由被告呂得瑋擔任負 責人安排陳韡杰、陳思嚴之工作內容、限制外出,其對於工 作分配及報酬亦有審酌調整之權限,每日開始撥打詐騙電話 係由被告呂得瑋與上手聯絡後轉達指示,其本身亦參與第一 線話務員工作撥打詐騙電話,是被告呂得瑋在該機房中係處 於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縱使其仍須接受詐欺集團發 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然其實際上管理陳韡杰、陳思嚴 ,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顯已屬「指揮」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呂得瑋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接收上手指示 後加以執行,未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云云,並非可採。二、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 害人資料或電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呂得瑋擔任文 康路機房之管理指揮者兼第一線話務員,並安排陳韡杰擔任
第一線話務員,2 人分別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 騙電話,可認被告呂得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 欺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呂得瑋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9 至16由陳韡杰所撥打部分),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行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得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得瑋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陳韡杰、陳思嚴、綽號「阿進」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 團施用詐術之流程,係先由第一線話務員即被告呂得瑋、陳 韡杰假冒大陸地區「互聯網舉報中心」客服人員,佯稱被害 人已遭盜辦手機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若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將電話轉接給「 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及檢 察官,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顯見該集團 之運作係建置機房利用電腦、網路、電話施行詐術,欲誘使 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 詐欺之集團,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足認被告呂得瑋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呂得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詳後述)。 被告呂得瑋參與犯罪組織後,招攬陳韡杰及陳思嚴加入,進 而指揮其所招募之人,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得瑋、陳韡杰係利用通訊軟體逐一 接通電話向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已如前述,顯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自不構成此款加重處罰要件,公訴 意旨認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 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 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犯 行尚未獲取不法利得,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 財物,是被告呂得瑋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被告呂得瑋、陳韡杰、 「阿進」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 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呂得瑋指揮犯罪組織之目的,係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故就其首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說明,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指揮犯 罪組織行為係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呂得瑋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犯行,應僅各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已足。至公訴意旨認指揮犯罪組織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呂得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犯行, 被害人電話、日期時間等均屬有異而可以區隔,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呂得 瑋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1 罪),另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共1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被 告呂得瑋對於附表一所示16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
五、被告呂得瑋、陳韡杰依前述分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接聽電話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業如前述,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或其他因素 而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爰就被告呂得瑋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7933號),併案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呂得瑋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 法利益,招攬陳韡杰、陳思嚴加入詐欺集團,並建置文康路 機房而指揮犯罪組織,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並因其間之分工使不法之徒得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 告呂得瑋除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指揮犯罪組織之規模、 上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兼酌被告呂得瑋前 有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171 至 184 頁),素行非佳;暨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做工每月收入2 萬多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 呂得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對象及次數等因素 ,就其所犯共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 至10、12、17、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得 瑋所有,提供在文康路機房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另附表二 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呂得瑋所有,預備從事詐 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呂得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訴緝卷第151 至15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呂得瑋本案犯行尚未詐得財物獲取報酬即遭查獲等情, 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訴一卷第109 頁,訴二卷 第41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呂得瑋有因本案犯 罪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方向│合作對象(即電話│ 日期時間 │ 持續時間 │ 備註 │
│號│ │) │ │ │ │
├─┼──┼────────┼─────┼─────┼────┤
│1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4 │00:13:16│以同案被│
│ │ │ │03:06 PM │ │告呂得瑋│
├─┼──┼────────┼─────┼─────┤持用之平│
│2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1:00│板電腦接│
│ │ │ │02:49 PM │ │通左列大│
├─┼──┼────────┼─────┼─────┤陸地區被│
│3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4:57│害人電話│
│ │ │(同警卷第79頁)│03:53 PM │ │ │
├─┼──┼────────┼─────┼─────┤ │
│4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4:06│ │
│ │ │ │04:21 PM │ │ │
├─┼──┼────────┼─────┼─────┤ │
│5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3:08│ │
│ │ │(同警卷第85頁)│06:11 PM │ │ │
├─┼──┼────────┼─────┼─────┤ │
│6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3:00│ │
│ │ │ │07:05 PM │ │ │
├─┼──┼────────┼─────┼─────┤ │
│7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7 │00:24:12│ │
│ │ │ │09:15 AM │ │ │
│ ├──┼────────┼─────┼─────┤ │
│ │撥出│000000000000 │108/1/17 │00:04:19│ │
│ │ │(同上) │09:39 AM │ │ │
├─┼──┼────────┼─────┼─────┤ │
│8 │撥出│000000000000 │108/1/17 │00:10:38│ │
│ │ │ │10:16 AM │ │ │
├─┼──┼────────┼─────┼─────┼────┤
│9 │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8:10│以被告陳│
│ │ │ │01:43 PM │ │韡杰持用│
├─┼──┼────────┼─────┼─────┤之平板電│
│10│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2:03│腦接通左│
│ │ │ │01:54 PM │ │列大陸地│
├─┼──┼────────┼─────┼─────┤區被害人│
│11│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10:31│電話 │
│ │ │ │02:54 PM │ │ │
├─┼──┼────────┼─────┼─────┤ │
│12│撥入│000000000000 │108/1/16 │00:09: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