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號
CTDM,110,訴,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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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誌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7
4、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吳國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加入由張世津(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徐翊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該集團用以接受他人存匯款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即俗稱收簿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4月29日由「徐翊翔」發送小額貸款之不實簡訊予 告訴人曹智翔,致告訴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 ,並依指示於109年5月1日13時1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財庫店,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張世津 再於109年5月3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被告前 往領取,被告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親陳惠 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得上開包 裹,旋於同日22時許,再依張世津之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 高雄市三民區大慶街與大利街口交予張世津,被告則取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經警 通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知悉受騙,復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 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吳清福吳麗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檢核 表、刑案呈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網購/店到店 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9506號及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陳報單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且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含 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上開時 、地將該包裹交給張世津,嗣亦因此取得報酬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亦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證人李 芝儀於109年4月14日即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時間遠早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領 取包裹之109年5月3日,則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內究竟有無告 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顯屬有疑,倘告訴 人亦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則本案應無被害人存在,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且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 店領取包裹,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包裹交給張世津,嗣亦因 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627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110訴字第90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95至106、199、227至230頁),且有網購/店到 店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比對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3、5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吳清福吳麗君分別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4日,遭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致其等分別於109年5月5日11時 許、13時許,分別匯款10元、3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 等情,亦據證人吳清福吳麗君於警詢時證述明(見109年 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至50、68至71頁) ,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刑案呈 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日儲字第1090919506號及所附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陳報單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4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83至93頁,偵二卷第31至33、43 至47、51至52、55至57、61、64至67、72至74頁),是告訴 人上開郵局帳戶,至遲於109年5月5日已遭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供證人吳清福吳麗君匯入款項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因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始致 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仍屬 有疑: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29日,我的手機收到一封小 額貸款簡訊,我便加入簡訊上的LINE,自稱「徐翊翔」之男 子告知我可以信用貸款100萬元,須審核我的資料,要求我 將身分證、健保卡、上開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及交易明細 放進牛皮紙袋,我於同年5月1日13時16分至全家便利商店淡 水財庫店寄出上開牛皮紙袋,並以LINE語音告知上開帳戶之 密碼,寄取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0,取件店為全家便利超 商高雄佑德店等語(見警卷20頁);又訂單編號0000000000 0之包裹,於109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完成寄件,寄件店鋪為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財庫店,嗣於同年月3日21時23分許完成 取件,取貨店鋪為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而被告有於同 年月3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陳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佑德店取件等情 ,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 比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39至43、5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包裹,包裹內是存摺及提款 卡(見110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第58頁,訴字卷第98至99頁 ),固堪認被告於109年5月3日21時23分許,至全家便利超



商高雄佑德店所領得之包裹,其內容物應為告訴人所寄出之 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因為收到可以辦 理貸款的手機簡訊,為了申辦貸款、審核資料,才依「徐翊 翔」之指示,寄出身分證件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202至203、210至2 11頁)。然其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將收到之貸 款簡訊、其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警卷 第20頁,訴字卷第206頁),則關於詐欺集團有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存摺影 本、提款卡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其餘證據可佐 。
⒊證人李芝儀於109年3月間,在購物網站「樂趣買」出價18,0 00元購買手機,並自同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分6 次匯款合計14,000元給賣家,包含其於同年4月14日12時22 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業據 證人李芝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8至81頁),且 有陳報單、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85至93頁,偵二卷第41頁);又證人李芝 儀亦於同年3月26日、4月10日分3次匯款合計7,000元至案外 人張富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案外人張富翔坦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125、133至139頁),堪信證人李芝儀是因遭詐騙, 而於109年4月14日匯款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上開 郵局帳戶既已於109年4月14日即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同年月29日 收到辦理貸款之手機簡訊,始受騙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等語,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⒋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1日寄出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也是由我保管 ,交易明細中109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卡片提款」25,000 元,應該是我提款去繳學校的費用,109年5月1日11時5分許 「卡片提款」5,000元,應該也是我提款,之後的提款紀錄 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1至214頁),自稱其於10 9年5月1日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前,該 帳戶及提款卡均為其保管使用。然經辯護人質以上開郵局帳 戶為何會於109年4月14日12時22分許,經證人李芝儀匯款



3,000元時,告訴人卻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無法合理解釋在上開郵局帳戶 為其所保管使用之情形下,為何證人李芝儀會因遭詐騙而匯 款至該帳戶,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是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始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等節,真實性存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09年5月2日前,加入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且有於同年月3日領取告訴人所寄送,內 含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嗣將該包 裹交給張世津並取得報酬,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確實是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始致其 陷於錯誤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檢察官 所舉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對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不足以補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參與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並於109年5月2日2時34分許,收取人頭帳戶放置在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高雄市建國交流站旁空軍一號,供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4日17時33分許 ,共同詐欺李妮臻之犯罪事實,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並經該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 偵二卷第107至116頁,訴字卷第238頁)。觀諸上開判決,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見偵二卷第107頁),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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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