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CTDM,110,訴,105,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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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佳宸



      譚雲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
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譚雲昆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佳宸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雲昆譚佳宸係父子,譚雲昆則係譚正丘之子。緣譚雲昆譚佳宸均明知譚正丘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死亡後,其權 利能力業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名下財產均屬 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張韋英(譚正丘之 配偶,嗣於108年1月19日死亡)、譚雲昆、譚宜昆(譚正丘 之子)、譚貴珍(譚正丘之女)、楊孟麟譚馨蘭之子,譚 馨蘭為譚正丘之女,前於104年2月5 日死亡)公同共有,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或取用,竟仍為下 列犯行:
(一)譚雲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2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平 和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插入譚正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並輸入密碼後,接續提領當日各該款項(提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犯罪事實一】。(二)譚雲昆譚佳宸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譚雲昆指示譚佳宸於107 年 12月11日14時56分許,持譚正丘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譚正 丘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 山分行,由譚佳宸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提 領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8,000 元,再於取款憑條上盜 蓋「譚正丘」之印章,冒用譚正丘名義而偽造前揭取款憑 條後,將該取款憑條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不知情 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譚正丘仍在世 且授權譚佳宸提款,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譚佳宸,足以生 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譚雲昆譚佳宸另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譚雲昆指示譚佳宸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國軍左營務組,由譚佳宸國防部主計局 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下稱同袍儲蓄會定存)中途解 約書申請書及國軍同袍儲蓄委員會軍人儲蓄存款委託代辦 申請書上,蓋用「譚正丘」之印章後,交付予國軍左營務組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存單中途解約手續,申請將譚正 丘向國軍同袍儲蓄會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 號存單 辦理中途解約,使承辦人誤信譚正丘尚在世且授權譚佳宸 辦理中途解約,而受理上開存單之中途解約申請後,再於 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由譚佳宸前往國軍左營務組,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取款(銷戶)憑條上,盜蓋「譚 正丘」之印章,將之交付給國軍左營務組不知情之承辦 人後,領取面額8萬867元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 人及國軍左營務組對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譚宜昆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譚雲昆譚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從而,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譚雲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及被告譚 佳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 諱(訴卷第258、278、2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宜昆 於偵訊中之指述(他二卷第29至30頁)、證人譚貴珍於偵訊 時之證述(他二卷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譚正丘之 死亡證明書(他一卷第9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一卷 第61頁、第71頁)、譚正丘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他一卷第11頁)、譚正丘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資料(他一卷第21頁)、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他 一卷第49頁;訴卷第61頁)、同袍儲蓄會定存中途解約申請 書及取款(銷戶)憑條、前揭委託代辦申請書(他一卷第53 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10年8月2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譚佳宸帳 戶交易明細(訴卷第63至65頁)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訴 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譚佳宸將犯罪事實二所示35萬8,000 元領出後,乃先悉數存入上開個人帳戶中。準此,足認被告 譚雲昆譚佳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按金融機構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 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此屬法院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款 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故依民法 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 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 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 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 權利主張。故前揭郵局如已知悉譚正丘死亡之事實,其帳戶 內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其 名義提款,亦不可能允許任何人擅自持譚正丘之提款卡從自 動櫃員機提款。然被告譚雲昆卻隱匿譚正丘死亡事實,逕自 持卡提款,顯有以此不正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三、另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 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 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 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 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 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 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 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 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譚 正丘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該 遺產之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使他人誤 認譚正丘仍生存在世,並有害公共信用,故被告譚佳宸、譚 正丘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冒用譚正丘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或 定存中途解約申請書、委託代辦申請書等,持以領款,不論 其動機是否支付喪葬費或母親照護費用,抑或曾經譚正丘生 前授權,均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前揭金融機 構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無礙其等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責。況觀諸卷附譚正丘生前於104年4月28日所 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其標的乃為譚宜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連同220萬元現金,均贈與給被告 譚佳宸,其上並載明譚正丘及其太太張韋英之身後事宜,由 譚皓中及被告譚佳宸負責全權處理及負擔費用等語(他二卷 第3至4頁),此核屬譚正丘生前財產之處分,而與遺產分配 無關,尚難據此遽認譚正丘有將遺產全部留予被告譚佳宸譚雲昆繼承之意,又被告譚佳宸提領35萬5,000 元後,嗣雖 有將其中10萬7,460元(108年1月30 日提領)用以支付張韋 英喪葬費用,然前揭贈與約書既已載明喪葬費用均應由其 負擔等情,自難認有何動用譚正丘存款之必要,且被告譚佳 宸於107年12月11 日提款當時,尚無該筆喪葬費用支出之需 求,亦無預先提款之必要,足見被告2 人就此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此外,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乃由被告譚雲昆 指示被告譚佳宸前往提領,此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他二卷



第65頁及第80頁),則被告2 人就該等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得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譚雲昆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譚雲昆譚佳宸另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譚佳宸就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盜用「譚正丘」名義在前揭私文書上蓋 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譚雲昆指示被告 譚佳宸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譚雲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於107年12月10日、107 年12月12日所為之各次提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其中所 示各該提款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譚雲昆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2日之提款行為(即 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部分),時間先後可分,客觀上核屬逐 次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三、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均 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被告譚佳宸依被告譚雲昆指示,至不同金融機構提領款 項,被詐騙之金融機構既屬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實與 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分別論罪,又被告譚雲昆就犯罪事實 一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時序上先後有別,所犯罪名亦非 相同,自應分別論罪。從而,被告譚雲昆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犯2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被告譚雲昆與被告譚佳宸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均出 於同一主觀犯意、時間接近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 非可採。




肆、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雲昆譚佳宸被繼 承人譚正丘過世後,尚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譚正丘名義,擅自領款,不僅損害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 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損害譚正丘全體繼承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願就本案提領款項為調解賠償,然因尚有其 他遺產糾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卷第155至156頁及 177 頁),兼衡被告譚佳宸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譚 雲昆則除早年妨害兵役及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近年來亦無 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訴卷第19至23頁),參酌被告譚雲昆單獨 或與被告譚佳宸共同提領之各該金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譚雲昆雖指示被告譚佳宸提領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示款項,然被告譚佳宸提領該等款項 後均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中,難認有責任較輕之情形,暨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第29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斟酌被告譚雲昆單獨所犯,或與被告譚佳宸共同所犯數罪 間,犯罪時間均為107 年12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且犯罪動 機及目的均相同,犯罪手段及情節亦有類同之處,均為冒用 譚正丘名義而提領款項,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綜核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 節、各自實際所得利益,暨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併依整體刑 法目的綜合判斷,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訴卷第298頁),但考量被告2人所為,迄今未獲全 體繼承人所諒解,亦尚未歸還提領款項,難認其等犯行所生 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若逕予宣告緩刑,有失情理之平,為使 其等確實反省所為對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之影響,難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伍、沒收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提領金額,均係



被告譚雲昆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卷內無證 據顯示被告譚佳宸就此有實際分得款項,而應屬被告譚雲昆 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予全體繼 承人,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就此宣告沒收對被告譚雲昆而言 有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於被告譚雲昆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提領金額,則經被告譚佳宸提領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且就此 等提領款項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自應屬被告譚佳 宸之犯罪所得,就此宣告沒收,亦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應於 被告譚佳宸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譚佳宸於前揭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譚正丘」之印文,係被告譚佳 宸持被告譚雲昆所保管轉交之真正名義人印章所蓋,而屬盜 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 而提交各該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譚雲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2月10日 │6 萬元 │岡山平和譚雲昆犯非法由自動│
│ │4時36分 │ │路郵局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07年12月10日 │4 萬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時37分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7年12月10日 │5萬元 │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17時25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7年12月12日 │6 萬元 │岡山平和譚雲昆犯非法由自動│
│ │12時5分 │ │路郵局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7年12月12日 │4萬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2時6分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三譚雲昆指示譚佳宸臨櫃提領部分)┌──┬───────┬─────────┬─────────┐
│編號│譚正丘名下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或定存 │ │ │
├──┼───────┼─────────┼─────────┤
│ 1 │臺灣銀行岡山分│35萬8,000 元(提領│譚雲昆共同犯行使偽│
│ │行000000000000│後存於譚佳宸合作金│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號帳戶 │庫帳戶)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譚佳宸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伍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國防部主計局同│8萬867元(提領後存│譚雲昆共同犯行使偽│
│ │袍儲蓄會定期儲│於譚佳宸郵局帳戶)│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蓄存款(存單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碼0000-00-000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213號) │ │折算壹日。 │
│ │ │ │譚佳宸共同犯行使偽│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 │ │ │捌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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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