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金順
代 理 人 黃東壁律師
被 告 王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之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9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順係址設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62 巷內「混雲殿」之乩身,為人收驚、問事。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金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間前去混雲殿問事,被 告見聲請人相信神明之力量足以為其趨吉避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訛稱:閣下將遭 遇災厄,僅須將母金寄放在神明處,一段時日便可化解,等 劫數渡過,即擇期返還母金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於10 1 年、102 年間陸續交付多筆現金給被告,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8,500 萬元,嗣聲請人需要資金周轉,向被告索討母 金,被告藉口推託,聲請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 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間曾署名「琨清」提出放領單與聲請人,該文 件內記載被告以所謂「大祖旨意」宣布放款之正確時間及每 人應領金額,參以被告即為混雲殿之乩身、住持,顯然放領 單內所謂放款、放領通知內容屬實,被告承諾返還聲請人放 領單內記載之款項。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之通話譯文中,被告亦明白 告知聲請人「你(即聲請人)要領的,就是領你實的,你的 就是8,500 萬,王XX1,500 萬,黃XX是1,200 又……」等語 ,更足證被告確實收取聲請人實際交付之7,450 萬元(嗣後 被告同意給付返還8,500 萬元),被告既已對收取聲請人金 錢款項事實自認,並同意返還8,500 萬元,焉可謂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事實?
㈢證人王焜燦雖證稱其有陸續借款3,000 萬元至3,200 萬元予 聲請人,惟借款係用於投資臺中的別墅,但實際上有無投資 臺中那一批別墅,其亦表示懷疑等語,從王焜燦證詞,更可 證當時聲請人資金來源非僅只來自自有資金,更有部分係調 借自他人而交付被告,而被告確實收受了聲請人所交付之金 錢款項。
㈣綜上所陳,本件仍有諸多疑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於被告何以自認收取聲請人款項及同意返還給付聲 請人8,500 萬元乙節,未予說明,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27日以 11 0年度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10 年10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處分 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 書於110 年10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 期間內之110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稱其所交付之現金為 8, 500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則更正為7,450 萬元,並稱係 因被告主動表示要對其做出補償,才貼補為8,500 萬元,該 7, 450萬元中多數係其自帳戶提款,部分則是向證人即其廠 商吳見中、吳銘峻調借,並向王焜燦借款3,200 萬元,吳見 中、吳銘峻係生意上互通有無,其等並不知道所調借現金之 用途等語,王焜燦於偵查中則證述:聲請人有跟我借錢,但 沒有說是跟宮廟有關,他有帶我去臺中看房子,說他要投資 那幾間別墅,且說裡面有別墅是要給我的,我就陸續借他3, 000 萬元至3,200 萬元,後來他說他被騙了,臺中的別墅他 沒拿到,我跟他催討借款,他都沒有還我錢,我問他,他說 他在宮廟那邊還有錢,聲請人借錢都是200 、300 萬元在借 ,不知道他用到哪去了等語,王焜燦雖有借款約3,200 萬元 給聲請人,但係用於投資臺中的別墅,且實際上有無投資臺 中別墅,王焜燦也甚懷疑,其復不知聲請人真實借款用途, 而聲請人所添附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款,並無任 何匯款給被告之單據,不排除卷附提款紀錄是生意周轉之現 金,抑或其他資金用途,尚無證據證明是支付給被告。又卷 附署名「琨清」之人所繕打的文件固記載每人放領金額:「 宮生王焜燦1,500 萬元。殿生林金順8,500 萬元。學生黃榕 川800 萬元」,然質之王焜燦證稱:我不知道這份文件是誰 寫的,我沒有給被告1,500 萬元,裡面提到1,500 萬元是因 為我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混雲殿,案外人即被告之父王福楠及 被告再用現金向我買地,他們承諾要買,但後來沒有買等語 ,證人黃榕川則證述:我沒有借錢給王福楠或被告,這份文 件我沒看過,上頭寫要給我800 萬元,應該是我樂於奉獻, 王福楠想要回饋我等語,是依王焜燦、黃榕川所述,該份文 件上之記載,應僅是王福楠或被告意欲給王焜燦、黃榕川及 聲請人如文件上所載之款項,並非王福楠、被告積欠其三人 款項,此觀諸該份文件係記載「放領」兩字亦可窺知。另聲 請人究否與王福楠合資簽賭六合彩,黃榕川證稱:混雲殿這 間宮廟確實有在簽賭,聲請人有在簽賭,簽多少我不知道,
怎麼賭,在哪賭,我就不清楚了,只知道聲請人贏錢會請吃 飯等語,觀諸黃榕川所述,其雖不知聲請人是否有與王福楠 合資簽賭六合彩之事,但證述混雲殿有在簽賭六合彩,而聲 請人也會簽賭六合彩,之間或有關連,王焜燦、黃榕川亦證 述混雲殿之前均係王福楠在主持,被告雖係王福楠之子,縱 便王福楠生前以混雲殿名義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也非必與被 告有涉,故被告辯稱混雲殿是王福楠在主持,聲請人的錢是 王福楠收的,我沒有收聲請人的錢,聲請人會跟王福楠合資 簽六合彩,所以才將錢交與王福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 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雖以:署名「琨清」之人即為被告,此為混雲殿參拜 之信眾均知悉,而依繕寫之「宮生王焜燦1,500 萬元。殿生 林金順8,500 萬元」等內容以觀,該王焜燦1,500 萬元既係 購買該殿土地支付之款項,該殿要買回並給付王焜燦之款項 ,顯然該放款通知之內容實屬有據,被告如未答應返還聲請 人此筆款項,何須於此放款通知書上記載。足見被告確實收 取聲請人實際交付之7,450 萬元(被告事後同意返還8,500 萬元),被告事後卻推諉責任予已經去世之父親,拒不返還 ,應有侵占、詐欺之犯行等語,認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 議。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聲請人所提呈之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提款,並無任 何匯款給被告之單據憑證資料,且聲請人所舉之王焜燦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聲請人是有跟我借錢,但沒有說是跟宮廟有 關,他有帶我去臺中看房子,說他要投資那幾間別墅,且說 裡面有別墅是要給我的,我就陸續借他3,000 萬元至3,200 萬元,後來他說他被騙了,臺中的別墅他沒拿到,我跟他催 討借款,他都沒有還我錢,我問他,他說他在宮廟那邊還有 錢,聲請人借錢都是200 、300 萬元在借,不知道他用到哪 去了等語,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收 執。至聲請人所提呈之署名「琨清」之人所繕打的文件固記 載每人放領金額:「宮生王焜燦1,500 萬元。殿生林金順8 ,500萬元。學生黃榕川800 萬元」,然王焜燦證稱:我不知 道這份文件是誰寫的,我沒有給被告1,500 萬元,裡面提到 1,500 萬元是因為我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混雲殿,王福楠、被 告父子再用現金向我買地,他們承諾要買,但後來沒有買, 被告沒有以消災解厄等名義要求我提出金錢給神明保管等語 ,及黃榕川證述:我沒有借錢給王福楠或被告,這份文件我 沒看過,上頭寫要給我800 萬元,應該是我樂於奉獻,王福 楠想要回饋我,被告沒有以消災解厄等名義要求我提出金錢
給神明保管等語,足見該份文件上之記載,應僅是王福楠或 被告意欲給王焜燦、黃榕川及聲請人如文件上所載之款項, 並非王福楠、被告有積欠其三人款項。而被告於偵查中又辯 稱:混雲殿是王福楠在主持,聲請人的錢是王福楠收的,我 沒有收聲請人的錢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既無舉出被告有何詐 欺及侵占之具體犯行,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 欺及侵占之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即遽 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尚無違誤。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僅有聲請人或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林 邱來春之提款或轉帳予被告以外之人之紀錄,並未見聲請人 或林邱來春匯款予被告之紀錄乙節,有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鳳山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交易明細、林 邱來春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鳳山分 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交易明細各 1 份附卷可稽(見調卷第29至91、134 至188 、192 至219 、223 至240 、244 至257 頁),是尚無從依此逕推認聲請 人確有陸續交付7,450 萬元與被告之情,聲請人主張有交付 7,450 萬元與被告乙節,已非無疑。又王焜燦於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在4 、5 年前有陸續向我借款,每次 都借200 、300 萬元,不過都是還了再借,聲請人向我借錢 沒有說是跟宮廟有關,他有帶我去臺中看房子,說他要投資 那幾間別墅,且說裡面有別墅是要給我的,我就陸續借他3, 000 萬元至3,200 萬元,後來他說他被騙了,臺中的別墅他 沒拿到,我跟他催討借款,他都沒有還我錢,不知道他用到 哪去了等語(見調卷第98頁;他字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11 0 頁),可知聲請人固曾向王焜燦借款,惟其告知王焜燦之 借款目的與宮廟無關,並非係欲交由被告保管,王焜燦亦不 知聲請人實際將錢用於何處,實難以王焜燦上揭證述即認聲 請人將向其所借款項交與被告,或聲請人曾交付7,450 萬元 與被告。另聲請人提出之放領單雖記載:「每人放領金額: 宮生王焜燦1,500 萬元。殿生林金順8,500 萬元。學生黃榕 川800 萬元」等語,此有該放領單1 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
17頁),然被告否認該放領單為其所書立,該放領單亦未記 載放領之原因,佐以王焜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看過放領單,我不知道放領單是誰寫的,我沒有給被告 1,500 萬元,裡面提到1,500 萬元是因為我出資購買土地興 建混雲殿,王福楠、被告父子再用現金向我買地,他們承諾 要買,但後來沒有買等語(見調卷第99至100 頁;偵卷第11 1 頁);黃榕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借錢給 王福楠或被告,被告曾告知我放領單上記載的事,放領單上 寫要給我800 萬元,應該是我樂於奉獻,王福楠想要回饋我 ,這是王福楠和被告主動說要給我的,是王福楠決定的等語 (見調卷第107 頁;偵卷第111 頁),可知就王焜燦、黃榕 川部分,放領單並非記載署名「琨清」之人欲返還積欠其等 之款項,而係因其他原因擬交付上揭款項與其等,黃榕川更 明確證述該放領單之內容係王福楠決定的,本院審諸王焜燦 、黃榕川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此據其等於調 查局詢問中證述明確(見調卷第98至99、106 頁),其等於 偵查中證述前並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 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其等上揭所述,堪以採信,是尚 難以此放領單記載署名「琨清」之人欲放領8,500 萬元與聲 請人,即遽認被告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且承諾返還該等 款項。復王焜燦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混雲殿係王福楠開設 ,當時被告僅是在私壇幫忙接待信徒,從旁協助王福楠等語 (見調卷第98至99頁);黃榕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混雲殿 係王福楠開設,混雲殿確實有在簽賭,聲請人有在簽賭等語 (見調卷第106 頁;偵卷第112 頁),則被告辯稱王福楠往 生後才由其主持混雲殿,聲請人所述皆係發生在王福楠主持 混雲殿期間,聲請人係因簽賭始將錢交與王福楠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 酌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㈢之主張內 容,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 述明確,檢察官認聲請人無舉出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之具體 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情事之判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之通話譯文,被 告雖曾稱:「你(即聲請人)要領的,就是領你實的,你的 就是8,500 萬,王XX1 ,500萬,黃XX是1,200 又追加300 上 去,現在就是1,500 萬……」等語,此有上揭通話譯文1 份 附卷足參(見上聲議卷第8 至10頁),惟此僅足證被告曾告 知聲請人將領得8,500 萬元,而上揭通話譯文中並未見被告 有自認曾收取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及因此同意返還8,500 萬元
之話語,自難以上揭通話譯文即認被告已自認曾收取聲請人 交付之款項及有聲請人所指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往來。 ⒊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㈢之主張乃是就原檢察 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足採,而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㈡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 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亦難遽採,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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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968598530 號卷,稱│
│ 調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48 號卷,稱他字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稱偵卷。 │
│4.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卷,│
│ 稱上聲議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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