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芸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
8月2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6號、第14192號、第1419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妮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妮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 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能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 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主管悅悅」之指示,於 民國109 年9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壽峰門市,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 666888」後,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件編號:00000000000 號)寄至新北市新店區全家便利 商店大鵬門市,容任「主管悅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109年9月6日16時8分許,假冒係美妝購物平台人員,撥 打電話向呂金陵佯稱因購物誤設為批發訂購,須依指示取 消云云,致呂金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大社門市,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至吳妮芸上開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9月6日17時51分許,假冒911首飾店家之會計人員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侯亦璞 佯稱因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提款機對帳 云云,致侯亦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 18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吳 妮芸上開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109 年9月6日18時59分許,假冒FB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留源穎佯稱其因簽收單貼錯成經銷 商的單,每個月會刷20件商品金額,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留源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 37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APP轉帳2萬9985元至吳妮芸上開 兆豐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9月6日19 時許,假冒FB賣家及永豐商業銀行人員 ,撥打電話向邱齡緹佯稱其因訂單系統錯誤導致錯誤下單 10組手機架,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邱齡緹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21時23分許、21時36 分許、21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3萬9000元及存 款3萬元、3萬元至吳妮芸上開台新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亦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留源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邱齡緹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吳妮芸、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8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妮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66頁、第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 陵、侯亦璞、留源穎、邱齡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併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47頁 至第50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 主管悅悅LINE對話內容照片16張、被告提供FB求職貼文擷圖 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22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900517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30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21462號函所附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侯亦璞)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3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華 南銀行、郵政金融卡帳號影本共2 張、(呂金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 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通聯交易明細照片3張、(留源穎)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畫面擷圖1張、通聯 紀錄畫面擷圖4 張、(邱齡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 細影本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0 頁;併警卷第8頁至第12 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 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73頁;偵四卷第21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證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 ,被告卻仍提供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 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 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此經該院刑事大法庭裁 定,目前應屬實務上之定論)。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供暱稱「主管悅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暱稱「主管悅悅」與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就本案犯 行認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本院當庭權利 告知亦有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 194頁至第195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上開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有關告訴人呂金陵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之犯行除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應同時已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而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留 源穎、邱齡緹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4萬5000元,此有 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而其餘告訴人雖未達成 和解,但亦有努力洽談,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9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並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頁至第176頁);末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 無業、現在家裡幫忙、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以資警惕。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達成和解 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而其就
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亦有努力,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 院雖量處有期徒刑3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 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現在家中幫忙, 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 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正犯行為,亦未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