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012 號),茲因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顥哲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稍前之某日,向不詳醫 材廠商業務蕭雅萱所購得含有「HYDROGENATED SOYA PHOSPH ATIDYL CHOLINE」藥品成分之「Lipo Lab(PPC )solution 」(中文:利保特溶脂液),係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字號之偽藥,竟基於意圖販賣偽藥之接續犯 意,透過微信與許琍婕(原名許帷童)聯繫後,先後於㈠10 9 年1 月8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2,600 元之價 格販賣上開偽藥3 盒(每盒8 小瓶)予許琍婕,許琍婕於同 (8 )日下午9 時許,將1 萬2,600 元匯入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內 後,孫顥哲再透過不知情之蕭雅萱,於同年2 月11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轉交上開偽 藥3 盒予許琍婕;㈡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位於臺 北捷運市政府站4 號出口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上 開偽藥7 瓶(起訴書誤載為8 瓶)予許琍婕,許琍婕當場交 付1 萬元予孫顥哲;㈢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以1 萬1,20 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偽藥5 瓶予許琍婕,並於翌(2 )日下 午7 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霸王 餐廳交付上開偽藥前,因其與許琍婕發生糾紛而未完成交易 而未遂。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接獲檢舉後,經警通知許琍婕於109 年5 月14日到案說明 時,當場扣得孫顥哲所販賣之Lipo Lab外盒1 盒及溶脂藥3 瓶,另扣得許琍婕所有而查無證據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麻藥 1 瓶及針筒8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偵卷第123 、124 頁;審訴卷第49、50頁),核與證 人彭靖恩、許琍婕及蕭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交易 上開偽藥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130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高市衛生局) 109 年9 月7 日 高市衛藥字第10938775700 號函、被告109 年9 月1 日高市 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被告之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成分代碼查詢資料、Lipo Lab(PPC )產品網頁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22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5436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 稱北市松山分局) 109 年6 月1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4 6554號函暨所檢附警員109 年5 月14日出具之報告、梁仁碩 出具之委託書、北市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許琍婕) 、被告與許琍婕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資料、檢舉案件回覆查詢資料、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3 、4 、9 至11、13、15、17至19、23、25、27、29、37至41 、43至77、101 、103 、105 至114 頁);復有證人許琍婕 遭查扣之Lipo Lab外盒1 盒及溶脂藥3 瓶等物扣案可資為憑 ;又扣案之Lipo Lab外盒1 盒及溶脂藥3 瓶等物,為被告販 賣予證人許琍婕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訴卷第5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 既遂) 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103 年度臺上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販賣前述 偽藥予證人許琍婕之行為,乃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續
、複次行為,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縱有多次販賣偽 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揆以前 揭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販賣偽藥既遂2 次之行為及 未交易成功而販賣偽藥未遂1 次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一 行為,而僅成立一販賣偽藥既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 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具有合格藥師證照,且明知其所取得前述藥 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竟擅自非法販賣前述偽藥供他人 使用,不僅影響病患權益,對消費者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 潛在風險及危害,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監督及管理, 並損及巿場流通藥品品質,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販賣之期間、數量,以及其 所獲得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貿易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訴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 件,故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本院 無庸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 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偽藥係指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②、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者。③ 、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④、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標示 之物,藥事法第20條規定甚明,此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
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另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Li po Lab外盒1 盒及溶脂藥3 瓶等物,其中扣案之溶脂藥3 瓶 因含有「HYDROGENATED SOYA PHOSPHATIDYL CHOLINE」藥品 成分,係屬偽藥,然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違禁物,性質 上亦與禁止違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同;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販 賣予證人許琍婕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 ,前已述及,可見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 針筒及麻藥等物,亦非被告販賣予證人許琍婕之物一情,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審訴卷第50頁);且依現存 案卷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述 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上開偽藥予許琍婕, 而向許琍婕分別收取價款1 萬2,600 元、1 萬元,共計2 萬 2,600 元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訴卷 第49頁) ,可見該等款項應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