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06號
TYDA,110,交,406,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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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是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6月30日21時38分,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樹林方向),因單手騎車遭民眾 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0 年7 月 8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㈠、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 並載明原告應於110年8 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0 年7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2 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單手騎車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要件,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 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2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 第1104574023號函略以:「…案內大型重機車(車號:000-00 00)於110年6月30日下午9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往樹林),因超速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陳述人稱車號 不符一節,經檢視採證相片(違規紀錄如附件),並核對車籍 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舉 發無誤…」。
㈣「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 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 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 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 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 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 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 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 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 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



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 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 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㈤依採證照片內容,可見原告以左手遮蔽車牌僅以單手駕車, 且超速33公里。本件原告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可能無法 安全控制機車行止,且其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超速33公 里之速度行駛,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 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 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 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 入考量,因系爭大型重機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 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原告駕駛之 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 事實明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㈥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是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送達 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可稽,堪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因單手騎車,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 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單手騎車行為,非屬 以危險方式駕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㈡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行為。經查:
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 ,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 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 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 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 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 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 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 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 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 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 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 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 議案關係 文書,立法院第1 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91 、236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 、103 ;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 、14 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 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 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⒉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 1 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 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 款則改列為第3 款;末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4 款「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係按李昆澤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 「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 期,院會紀錄,頁151 至152 、159 至160 ;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5 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委員 提案第15089 、13729 、13196 、15373 、13834 、15380 、15530 、14907 、14878 、13524 、13220 、13035 、 14355 號之1 ,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84期,院會 紀錄,頁296 、298 、300 ),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 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
⒊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 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 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
㈡原告並無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係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 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 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端視原告有無前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單 手騎車,左手則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上,而原告在騎車 過程中,並未左右搖晃、偏移,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見 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證,復觀諸前開照片,當時天色昏暗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左側及右側均無任何車輛,衡 以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三興路上,將左手置於機車後方車 牌處,未握持任何物品,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 車手把,則單以被告提供之舉證照片顯示原告單手駕車以及 偵測車速83km/h(速限50公里,超速33公里),尚難逕認原 告之行為係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 ⒉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 、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 第1 、2 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分別處以3,000 元、1,000 元罰鍰,同條第3 項就 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 元罰鍰,與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 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相較,後者處罰顯 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 ,自亦應較前者危險。
⒊衡以單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 未分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 手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 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 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 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 之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手 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六、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 」之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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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