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97號
TYDA,109,交,497,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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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徐年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2月17日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 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2時40分、43分、45分許,行經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詳見附表),有「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  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以下均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均有不服分別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依原告申請  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五件裁決書,經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仍  有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同一日期、同一時間、同一路段,共被開了5張罰單, 實為重複處罰,依據交通部107.9.21函釋略以:道交處罰條 例第85條之1條文所提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內,時間相隔6 分鐘以內,均應屬同一違規事件。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檢舉影像資料,系爭車輛於1 09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臺1線中山高架橋(東往 西方向,近五股匝道處)路段時、於12時40分43秒至48秒期



間自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右方 向燈(違規事件1),復於12時40分50秒至52秒期間自外側 車道左切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違 規事件2),復於同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附近,於12時43分28秒至30秒期間自中間車道右切 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違規事件3 ),於12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21秒 至26秒期間自外側車道右切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件4),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附近,於12時45分28秒至30秒期間自外側車道 左切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違規事 件5),系爭車輛於上述違規時、地遭民眾檢舉變換車道不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屬 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相關法規,車輛穿越虛線行駛到另一車道,即屬變換車道 行為,而依規定變換車道前要先打方向燈。查該車確實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預告車輛行車動態,且係二以上之違規行 為,並非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 違規行駛路肩等),是其「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5份、舉 發機關109年11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9954號函及109 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5003號函,檢舉錄影光碟 及擷取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虛線設 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時、地「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系爭五件裁決書分別加以處罰,究有無違誤? 茲析論如下:
1.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檢舉錄影畫面內容,即如前述被告答辯 意旨㈠所載之情形(詳前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業據被告提出檢舉錄影光碟及擷取相片等在卷可參,亦未據 原告爭執,自足信屬實。
 2.據上可知,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共計變 換車道5次,惟均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惟由檢舉畫面亦可得知,原告之前揭歷次違規行為,係 於5 分鐘內,分別在高架橋同一路段有2次、在平面道路同 一路段有3次之相同違規行為,則針對此短暫時間內之多次 重複違規行為,被告予以按次處罰,是否合理,確值得商榷 。
3.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司法院釋字 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 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 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 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 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 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 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 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 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
 4.91年7 月3 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增訂第2 項: 「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 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 小 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 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 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 項。」。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 示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



非上開第85條之1所明示規範之範圍,惟考量該條之立法理 由及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審酌原告在5分鐘內之5次違規 行為,應係肇因於原告之不當駕駛習慣,核諸前開說明,本 院認為應分別就其在高架橋上及平面道路上之第1次違規行 為予以處罰即足(即附表編號一、三之違規行為),至其在 同一路段之後續相同違規行為(即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 ),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 ,不予連續舉發。從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相同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處罰,尚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 原則未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裁決 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編號一、三所示裁決書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所示之裁決書,核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 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5 即120 元,餘由 原告負擔;而本件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據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裁判費即120 元,爰分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 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 (北市裁催字) 處罰內容(罰鍰單位:新臺幣) 一 109 年9 月25日12時40分 新莊區台1線中山高架橋(東往西,近五股五股交流道匝道處)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 第22-CV0000000號 罰鍰1,200元 二 109 年9 月25日12時40分 新莊區台1線中山高架橋(東往西,近五股匝道處) 同上 同上 第22-CV0000000號 同上 三 109 年9 月25日12時43分 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698號 同上 同上 第22-CB0000000號 同上 四 109 年9 月25日12時45分 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310號 同上 同上 第22-CB0000000號 同上 五 109 年9 月25日12時45分 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358號 同上 同上 第22-CB0000000號 同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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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