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王秋香
被 上訴人 吳邦政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0 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邦政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 三街8 號前時,因超車不當,不慎以違規加掛於肇事車輛後 方之菜箱拖板車,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關節挫傷瘀腫及右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吳邦政乃受僱於被上訴人李文進從事蔬果批發工作 ,李文進自應與吳邦政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伊已勝訴確定6萬3,780 元(醫療費3萬8,780元、看護費4萬5,000元、慰撫金4萬元 ,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萬元,此部分未繫屬本院 ,茲不贅述),然伊因傷勢而有自事故發生該日起,另外聘 請他人工作4個月之需求,增加之工作開銷為12萬4,800 元 ,且精神上尚受有11萬元之損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8 00元,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邦政之抗辯及李文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於 原審抗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影響工作,且上 訴人係與其配偶共同擺攤工作,應無另外聘僱他人幫忙工作 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吳邦政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不當,致 肇事機車後方違規加掛之菜箱拖板車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吳邦政是時受僱於李文進 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除兩造未聲明不服之金額外,茲就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就工作增加之開銷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原與其配偶以販售水果為業, 其負責理貨、賣貨,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下午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黃昏市場路邊擺攤營業等情,業據其提 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而依上訴人於車禍後所前往就醫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施行關節鏡輔助併旋轉 肌腱斷裂修補手術,於107年12月14日出院,宜休養16週,4 個月內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參以證人劉秀惠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到庭證稱:之前上訴人 因為手痛,叫伊幫忙搬東西賣水果,每日從凌晨5時到下午1 時,每小時工資150元,共4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本 院卷第74-7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復原所需, 不宜為粗重工作,然其係以販賣水果為業,工作期間之搬貨 、理貨、排貨等行為,有聘請劉秀惠協助4個月之必要,應 為可信。
⑵其次,關於上訴人聘請劉秀惠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劉秀惠 於本院所證述之工作日數尚非明確,且依劉秀惠證述:伊工 作8小時期間,上訴人在旁邊看、收錢、找錢;上訴人先生 開車載水果來,也有幫忙搬水果、賣水果;伊全部領到的工 資沒有算過,證明書的內容是上訴人打好給伊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劉秀惠之工作量應非繁重,上訴 人是否確有給付高達12萬4,800元(即每月3萬1,200元)工 資,並非無疑,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應以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合理,以此 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8,000元(2萬2,000 元×4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工作錄影,僅上訴 人於黃昏市場之工作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43頁),已無從推翻上開關於上訴人於早上聘請劉秀惠之 事實,況上訴人於影片中確無搬運重物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41-42頁),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工 作,無另外聘僱他人幫忙工作之必要,自無可採。 2.就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 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 業、以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107年度名下有財產 2筆;吳邦政為國中畢業、現以載運貨物為業、月收入約3萬 元、107年度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原審卷第 27頁反面),暨斟酌吳邦政之過失態樣、李文進監督疏懈程 度、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原審判准4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妥適,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11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
3.從而,除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6萬3,78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萬8,000元(即工作增加之開銷部分),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萬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原審卷第22-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